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傅正忠 温少偉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少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瑞彥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承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因與女友劉惠琪有糾紛且認劉惠琪有意躲避,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數度打電話或親至劉惠琪先前任職而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溫柔鄉小吃部」(下稱小吃店)店內要求劉惠琪之同事戊○○找出劉惠琪均未果,嗣丁○○又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4 時許,至前開小吃店內質問戊○○。詎丁○○因不滿戊○○一再表示不知劉惠琪在何處,遂於同日某時將上情告知其表弟辛○○,丁○○及辛○○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聯絡其員工甲○○、乙○○、丙○○、己○○至上開小吃店附近花蓮縣○○鄉○○路00號之加油站旁空地(旁有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為海星中學)集合,而由丁○○指示甲○○、乙○○、丙○○、己○○至上開小吃店毆打綽號「曉涵」之戊○○。甲○○、乙○○、丙○○、己○○即基於與丁○○、辛○○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持木棍至上開小吃店,由乙○○、己○○進入上開小吃店內,藉口佯稱要找「曉涵」而將戊○○誘騙至店門口外後,甲○○隨即持木棍朝戊○○左小腿部位毆擊,戊○○因而摔倒在地後,甲○○、乙○○即持木棍毆擊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戊○○之手、腳等部位,丙○○、己○○則在旁把風,辛○○則駕駛自小貨車至上開小吃店對面觀看。戊○○因而受有左手掌第5 指掌骨折、左足背擦傷、雙小腿挫傷、右大拇足擦傷之傷害。嗣丙○○、己○○騎乘機車搭載甲○○、乙○○逃離現場後,戊○○就醫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6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己○○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被告丁○○聯絡被告辛○○至上開加油站後,被告辛○○即聯絡被告甲○○、乙○○、丙○○、己○○至上開加油站,嗣後被告甲○○、乙○○、丙○○、己○○即於上揭時、地至上開小吃店毆打告訴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因為女友劉惠琪欠小吃店老闆娘錢,老闆娘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才會過去,案發當天凌晨伊雖然有去小吃店,但只有與店內少爺聊天,晚間在加油站旁空地時伊只是要和被告辛○○講東洋廣場拆除帳棚的工作而已,伊只有和被告辛○○講話,被告甲○○、乙○○、丙○○、己○○4 人是自己在聊天伊都沒有和他們講話,不知道被告甲○○、乙○○、丙○○、己○○怎麼會聽到伊跟被告辛○○講話的內容云云;被告辛○○辯稱:被告丁○○要伊與被告甲○○、乙○○、丙○○、己○○至加油站旁空地只是要講工作的事,被告丁○○有跟伊提到告訴人的事情,伊知道被告甲○○等人要去毆打告訴人,伊只是來不及阻止,案發時伊將車子停在案發現場附近路邊只是要打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6 人有於上揭時地至小吃店附近之加油站旁空地,嗣被告甲○○、乙○○、丙○○、己○○即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6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而互核相符,且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105 年11月 5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刑案現場圖1 份暨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丙○○、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辛○○否認參與被告甲○○、乙○○、丙○○、己○○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以:案發時伊在溫柔鄉小吃店內,櫃臺說有人找伊,伊看到2 位不認識的年輕人問伊是否是「曉涵」,說有事要問伊請伊到店外,伊發現店外還有另外2 名年輕人,這4 個年輕人伊都不認識,伊到店外就被門外之年輕人拿木棍往腳上打下去,伊整個人就跌在地上,伊就被這幾個年輕人用木棍毆打,還用腳踹,但伊不知道實際動手的是幾個人,這幾個年輕人直到木棍打斷才離開,伊沒有與人結怨,但是案發當天凌晨被告丁○○有來小吃店找伊,因為被告丁○○的女友劉惠琪之前與伊在小吃店是同事,但劉惠琪於105 年10月初離職跟別人跑了,所以被告丁○○從105 年10月10日起每隔2 至3 日就會到小吃店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與劉惠琪聯絡,伊一直說沒有,被告丁○○都不相信,還曾經向伊說如果不把劉惠琪找出來,伊與幾個和劉惠琪感情比較好的姊妹都要小心等語,案發前一天被告丁○○來小吃店時,伊有告訴被告丁○○說伊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惠琪被告丁○○在找他,案發當天凌晨4 時許被告丁○○又來小吃店找伊,說劉惠琪打電話來說了一些有的沒的,把被告丁○○當瘋子耍等語,當晚伊就被毆打了,所以伊懷疑是被告丁○○指使人來毆打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辛○○、甲○○、乙○○、丙○○、己○○5 人,認識被告丁○○是在小吃店任職期間透過同事劉惠琪認識的,當時被告丁○○與劉惠琪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曉涵」是伊工作時使用之名稱,所以被告丁○○知道伊叫「曉涵」,伊與被告丁○○沒有仇怨,所以被告丁○○來找伊都是為了其女友劉惠琪的事,105 年10月間劉惠琪跟別的男人跑了,被告丁○○打電話問伊是否知道劉惠琪的下落及跟她跑的男人的資料,伊說不知道,被告丁○○還說要從與劉惠琪比較好的同事裡一個一個問,要伊等人小心一點,之後被告丁○○每隔1 至2 日就來店裡問伊劉惠琪的下落,伊說不知道,因為伊傳給劉惠琪的LINE訊息不是不讀就是已讀不回,但是被告丁○○都不相信伊說的話,案發前一天被告丁○○也來店內找伊,一樣是要問伊劉惠琪的下落,案發當天凌晨4 時許,被告丁○○又來找伊,這次被告丁○○看起來特別生氣有點抓狂的樣子,向伊說劉惠琪有打電話聯絡但是他很不滿意,還是要伊把劉惠琪找出來,當天晚間伊就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43 頁)。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私人仇怨,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一致向本院陳稱在卷,原無刻意誣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又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丁○○因女友與別的男人跑了要告訴人告知其女友下落且不信告訴人不知其女友下落等情,適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丁○○的女友劈腿躲起來找不到人,被告丁○○找告訴人問女友消息,告訴人都說不知道,被告丁○○認為告訴人藏匿其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為遭本案遭被告己○○共同傷害之被害人,自無與毆打其之被告己○○虛偽串證誣攀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案發前伊與女友劉惠琪交往7 、8 年,案發時並沒有講好要分手,是劉惠琪自己就不見也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李碧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為其店內服務員劉惠琪之前男友,被告丁○○與劉惠琪分手後,平均2 至3 日就會來店內,都是要其等將劉惠琪找出來,被告丁○○會找與劉惠琪比較熟的告訴人詢問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確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告丁○○有因其女友之事一再質問告訴人,且案發當天質問告訴人時情緒特別憤怒等情,是被告丁○○於案發前因女友之事遷怒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足徵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被告丁○○辯稱去小吃店不是找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辛○○是伊老闆,案發當天伊剛下班回到住處,被告辛○○就說有事要處理,伊與被告乙○○、丙○○、己○○等4 人就與被告辛○○到小吃店對面加油站空地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就指示伊等4 人持木棒至對面溫柔鄉小吃店毆打綽號「曉涵」女子之手腳教訓她等語;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說他哥哥找他有事情,要伊等4 人跟他一起去,伊等就與被告辛○○一起去,到現場時被告丁○○就要伊等去打告訴人,伊只知道是與被告丁○○的感情問題有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晚間8 時許伊老闆即被告辛○○聯絡被告丙○○說有急事要去上開加油站空地,伊就與被告甲○○、丙○○、己○○、辛○○一起到場,被告丁○○就在現場,問伊等人有沒有看到對面的小吃店,要伊4 人等小吃店隔壁洗車廠打烊後再去小吃店,並指定伊進去店內找綽號「曉涵」的女子到門口外,由2 人負責毆打該名女子,另2 人負責把風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說他哥哥有事情,伊等就與被告辛○○一起到場,被告丁○○就指示交代伊與被告甲○○、丙○○、己○○ 4人去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指示時,被告辛○○有在旁邊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老闆即被告辛○○叫伊與被告甲○○、乙○○、己○○等4 人過去,到上開加油站空地時,被告丁○○已經在現場等,被告丁○○先與被告辛○○對話後,被告丁○○就指示伊等4 個人到小吃店去找一個叫「曉涵」的女子教訓她等語;並於偵查中證以:是被告丁○○對伊與被告甲○○、乙○○、己○○4 人說要打告訴人,被告丁○○說的時候被告辛○○也在場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已經下班,伊老闆即被告辛○○說要帶伊與被告甲○○、乙○○、己○○4 人去找1 個哥哥,到場時伊聽見被告辛○○是稱呼被告丁○○哥哥,伊偵查中所述是被告丁○○要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實在,被告丁○○在加油站旁邊,說與告訴人有過節,被告丁○○就說要去打告訴人,並有說告訴人的名字,案發前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去過小吃店,小吃店的地點是被告直接用手比給伊等人看,因為就在加油站旁邊而已,伊等4 人要出發去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丁○○、辛○○都知道,毆打告訴人之後伊等4 人就直接回住處,沒有再去工作,因為當天是工作已經結束下班後才從住處出發去加油站與被告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1 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是伊老闆即被告辛○○要伊與被告甲○○、乙○○、丙○○一起到上開加油站旁空地,到場時被告丁○○已經在現場,被告丁○○要伊等4 人去小吃店找1 個叫「曉涵」之女子並教訓她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辛○○為伊與被告甲○○、乙○○、丙○○共同的老闆,伊與被告甲○○、乙○○、丙○○是同事也是朋友,案發當天是被告丁○○聯絡被告辛○○,被告辛○○才找伊與被告甲○○、乙○○、丙○○到上開加油站旁空地,伊等人到場時被告丁○○已經在現場,案發前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去過小吃店,與被告丁○○見面前伊已經下班在家,是從伊與被告甲○○、乙○○、丙○○的住處出發前往上開空地與被告丁○○見面,伊等4 人毆打告訴人之後就回住處,並沒有再去工作,而伊在空地時,除了被告丁○○說自己與女友的糾紛之外,現場之人都沒有再講到其他的事情,平日被告辛○○交代伊等工作,會口頭或電話交代,不會特別約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0頁至第253 頁)。查證人甲○○、乙○○、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指證被告辛○○聯絡其等到場後由被告丁○○指示毆打告訴人等情,而證人甲○○、乙○○、丙○○、己○○就自己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而就上開被告丁○○、辛○○2 人之行為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鉅細靡遺為相同之證述,況被告丁○○、辛○○2 人亦均坦承有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在小吃店附近加油站旁空地見面,且為被告丁○○決定地點後,被告辛○○要證人甲○○、乙○○、丙○○、己○○4 人到場等情,足見證人甲○○、乙○○、丙○○、己○○4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 ⒊次查證人甲○○、乙○○、丙○○、己○○與告訴人均一致供承彼此間於案發時並不認識,是以證人甲○○、乙○○、丙○○、己○○,若非有他人起意及共謀,原無主動傷害不認識之告訴人之動機,而依告訴人證述被告丁○○案發前持續積極至小吃店質問告訴人及案發當天凌晨見面時情緒特別憤怒之情,加以證人甲○○、乙○○、丙○○、己○○一致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丁○○相約在小吃店附近見面,及如何指示小吃店地點及毆打綽號「曉涵」之告訴人等節,綜衡其等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丁○○案發前對於告訴人不滿及嗣後共謀傷害告訴人之情,是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佐以證人甲○○、乙○○、丙○○、己○○上開證述指證被告丁○○指示渠等4 人至溫柔鄉小吃店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行無訛。而被告辛○○於案發時為證人甲○○、乙○○、丙○○、己○○4 人之老闆,且被告辛○○自承案發時確係其要證人甲○○、乙○○、丙○○、己○○到小吃店附近加油站空地,又於被告丁○○說明與告訴人糾紛後,亦知證人甲○○、乙○○、丙○○、己○○4 人離開現場是要去毆打告訴人等情,參以證人甲○○、乙○○、丙○○、己○○4 人於警詢時均不知被告丁○○之真實姓名,而係經員警提示照片供其等指認,證人己○○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只有見過被告丁○○1 、2 次面,知道是被告辛○○的表哥,被告辛○○都稱呼被告丁○○為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3 頁背面),及證人丙○○審理中結證稱:不清楚被告丁○○與辛○○間之關係,但被告辛○○是稱呼被告丁○○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丁○○亦自承案發前與證人甲○○、乙○○、丙○○、己○○4 人只見過幾次面而不熟識等語,堪認證人甲○○、乙○○、丙○○、己○○4 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丁○○並非熟識或有其他關係,難認被告丁○○如僅其個人片面指示、謀議,證人甲○○、乙○○、丙○○、己○○4 人即會聽從,參以證人甲○○、乙○○上開證述係被告辛○○表示其哥哥(即被告丁○○)有事而要其等一起出門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辛○○係以其身為證人甲○○、乙○○、丙○○、己○○4 人老闆而對渠等4 人事實上有上下隸屬聽從關係而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使證人甲○○、乙○○、丙○○、己○○到場與被告丁○○謀議共同傷害犯行,並由證人甲○○、乙○○、丙○○、己○○依其而謀議之行為分擔分別實施傷害犯行甚明,所辯僅不及阻止云云顯不足採。綜衡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丁○○、辛○○2 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甲○○、乙○○、丙○○、己○○共謀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乙○○、丙○○、己○○依其行為分擔而到場實施傷害犯行,是被告丁○○、辛○○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 ⒋被告丁○○、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己○○於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是已經結束工作才聽從被告辛○○指示從住處內出發前往加油站空地,嗣後並無再去工作,毆打完告訴人後就返回住處等語,被告丁○○、辛○○亦自承當日在加油站空地相約後事實上並無前往其等所辯稱之東洋廣場工地工作等語,既然無工作之急迫性,卻於晚間大費周章要求證人甲○○、乙○○、丙○○、己○○等4 人一同出門,卻只要口頭交代工作,所辯顯與事理相違;而查被告辛○○與證人甲○○、乙○○、丙○○、己○○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案發地點及被告丁○○、辛○○2 人所稱之東洋廣場工地,係分別之3 個地點,有Google網頁地圖列印頁面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即上開三處地點均非佐近,又證人丙○○、己○○於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證人甲○○、乙○○、丙○○、己○○4 人均居住於被告辛○○所提供而在被告辛○○住處隔壁之房屋內,亦經被告辛○○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辛○○如僅需口頭交代工作,大可以電話或直接面對說明,原無需特別從住處出發前往至與工作或住家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地點為之,故被告辛○○邀集證人甲○○、乙○○、丙○○、己○○等人至現場之目的顯與渠等工作無關甚明。再被告丁○○先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稱:案發前伊是先到被告辛○○家裡,其後才去加油站空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嗣後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審理中復改稱:案發當天伊是在東洋廣場工作完,就直接從東洋廣場去加油站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估且不論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以其自述邀集被告辛○○等人到加油站是為了要去東洋廣場拆鷹架等語,則卻何以特別相約地點並非在東洋廣場附近?反係相約於加油站空地?況被告丁○○邀集被告辛○○與證人甲○○、乙○○、丙○○、己○○等人聚集之加油站空地,距離告訴人遭毆打之上班地點相距僅數十公尺,有Google網頁地圖列印頁面(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於被告丁○○等人會面後不到數小時旋遭被告甲○○等人毆打,顯見被告丁○○、辛○○相約於上開加油站空地見面係謀議毆打告訴人一事甚明。況被告辛○○業於警詢時自承:是伊表哥即被告丁○○要伊找被告甲○○、乙○○、丙○○、己○○4 人來毆打告訴人,伊有駕駛自小貨車到案發現場觀看還有看到被告甲○○、乙○○、丙○○、己○○離去後,告訴人蹲在地上等語,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詢供述均為其任意陳述,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辛○○警詢錄音光碟,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均與被告辛○○所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而被告辛○○上開警詢之供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己○○等人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辛○○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丁○○、辛○○另辯稱其2 人是自己聊自己的,證人甲○○、乙○○、丙○○、己○○4 人自己聊天,不知道為何證人甲○○等4 人會聽到其聊天內容云云,苟被告丁○○、辛○○並無欲與證人甲○○、乙○○、丙○○、己○○商談之意,原無需證人甲○○等4 人到場,既大費周章使證人甲○○等4 人到場,卻又稱彼此無交談云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另被告辛○○於審理中辯稱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附近僅為回家路上停在路邊講電話云云,然查被告辛○○駕駛車輛係先經過案發地點大門後使停留於案發地點對面路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如被告辛○○係欲返家依路程方向原無需刻意繞過案發地點,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係為觀看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等語,足見被告辛○○審理中所辯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丁○○、辛○○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又證人己○○雖於審理中一度證稱:是伊自己提議要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嗣經詢問何以先前能將被告丁○○行為清楚描述時,證人己○○均啞口無言;嗣證人己○○才又改口稱:被告丁○○讓伊感覺想要伊等人去教訓「曉涵」但是沒有實際要伊等人動手云云,然苟非被告丁○○有意共同謀議傷害犯行,以證人己○○自稱不認識告訴人又未曾去過溫柔鄉小吃店,何以事後能知悉告訴人之綽號為「曉涵」及溫柔鄉小吃店之地點進而前往找尋、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己○○自稱與被告丁○○不熟識,復不認識告訴人而無仇怨,如非被告丁○○、辛○○之共同謀議,證人己○○有何自告奮勇提議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查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亦與其他證人所述相悖,且與事理未合,難認可採,亦無從為被告丁○○、辛○○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己○○嗣後以被告身份詢問時,聽聞共同被告甲○○等人陳述後,復改口稱:是被告丁○○指示才毆打告訴人等語,足見上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丁○○、辛○○所為之虛偽證述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辛○○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負責指揮被告甲○○、乙○○、丙○○、己○○到場後,被告丁○○、辛○○、甲○○、乙○○、丙○○、己○○6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揮計畫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乙○○、丙○○、己○○則到案發地點分別為毆打告訴人及把風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足認上開被告6 人均係其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共同之傷害犯行,尤其被告丁○○、辛○○2 人對於傷害犯行有所計畫與指揮,自係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辛○○2 人係成立教唆犯等語,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丁○○、辛○○、甲○○、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辛○○、甲○○、乙○○、丙○○、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甲○○、乙○○、丙○○、己○○數人共為上開傷害犯行,且持木棍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行為甚為惡劣,告訴人受傷後手掌因骨折已開刀數次,有診斷證明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5 頁),犯後被告6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兼衡被告甲○○、乙○○、丙○○、己○○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辛○○否認犯行且積極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被告甲○○、乙○○、丙○○、己○○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仍基於上開犯意而為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辛○○僅為使表哥即被告丁○○發洩怒氣即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丁○○僅因與女友之糾紛而任意波及並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及積極指揮分配傷害犯行分擔之人,被告辛○○為被告甲○○等人之老闆卻帶同其等為本案傷害之犯罪行為,被告甲○○、乙○○自承為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者,被告丙○○、己○○到場把風之共犯參與程度,並審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自述從事重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父親;被告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金鼎企業社從事搭帳棚之工作,自述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牛排店廚房工作,需扶養父母親;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被告丙○○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賣菜,日薪約1,500 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末查具結係擔保供述之可信性之法定程序,如任何人均無視於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司法公信力將不覆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並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竟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虛偽證述圖使共同被告脫免罪責,恣意玩弄司法,如任何人均得視具結於無物而虛偽證述,豈非可任意操弄司法,使有罪之人不受刑事處罰,或使無罪之人受到詬陷,則刑事訴訟將無從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刑事訴訟程序亦亡矣。爰依職權告發被告己○○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