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誌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6、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易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民國105年2月9日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竊取簡春梅所有、放置於房間內白色衣櫃中之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 萬5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簡春梅所有置放在其房間白色衣櫃內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民國105年5月1日13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誌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以木棍擊破設置在被害人簡春梅住宅大門旁之木板隔層,再自該破洞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而侵入前揭住宅行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既得持上開木棒擊破木板隔層,堪認其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遭被告持木棍擊破之前揭木板隔層,具有阻絕宵小侵入之防閑功能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頁) ,是被告所為亦合致於毀壞安全設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簡春梅、威浪‧都耀之住宅無人看守,即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現金15,600元及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竹製存錢筒1個(含現金154元) ,所為已侵害被害人2 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所有法益,且其未經允諾即侵入被害人2人之上開住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侵害被害人2人允取他人自由出入住宅之許諾權,並以持木棍敲擊被害人簡春梅所有設置在住處大門旁之木板隔層之方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侵害被害人簡春梅對上開安全設備之所有權,此外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木棍之舉止亦不無提升高事主或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結果及深刻體會其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復審諸被告已透過其母親與被害人簡春梅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竊取之15,600元,此有本院106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威浪‧都耀達成和解,且其竊得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竹製存錢筒1個 (含現金4元) 雖已發還告訴人威浪‧都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6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8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本人所為,則上開財物既係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被害人威浪‧都耀,非被告主動返還,本案當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前有2次(加重) 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被告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因缺錢花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緝卷第26頁) ,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併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能)程度 (見警一卷第13頁) 、被害人簡春梅、威浪‧都耀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被害人簡春梅租屋處及被害人威浪‧都耀住處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5,600元及150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及警二號卷第5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前揭現金4元、行動電話1支及竹製存錢筒,均已發還告訴人威浪‧都耀,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犯案後已將該木棍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木棍,相較於本案之科刑判決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被 告 林誌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日2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鄉富世村民樂1號後方鐵皮屋,趁簡春梅家中無人看管 之際,隨手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路邊木棍(未扣案),敲破大門旁木板隔層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伸進門後,開啟門鎖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簡春梅所有、放置於房間內白色衣櫃中之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簡春梅發現金錢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3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秀林鄉鄉富世村民樂32之1號住處,趁威浪‧都耀家中無 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威浪‧都耀管理、放置於房間內床頭櫃上之竹制存錢筒(內有154元)及衣櫥內之COOLPAD牌粉紅色手機1只,得手後逃逸。嗣經威浪‧都耀發現上開財物遺 失後報警處理,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威浪‧都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春梅、告訴人威浪‧都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春梅租屋處遭竊現場圖、簡春梅遭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威浪‧都耀竊案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誌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