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呂鈞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詠文等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呂鈞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原告呂鈞凱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二)被告秦詠文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及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呂鈞凱係民國89年11月生,為未成年人,其自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即有未合;又起訴狀就被告部分記載「被告秦詠文及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未記載被告秦詠文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被告即屬不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佩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