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見位於花蓮縣○○市○○街0 號「芳村餐廳」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窗戶即安全設備後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餐廳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在桌上筆筒內找到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然因李俊宏開啟窗戶時觸動保全警報系統,負責上開餐廳款項收入之股東陳玉村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迨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在李俊宏投宿之東京賓館內扣得李俊宏離去時所遺留之行竊時身著之紅色外套1件,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宏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村、蔡演波(即東京賓館負責人)指證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東京賓館入住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行竊時所著紅色外套1 件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2 罪)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竊盜犯罪紀錄甚多,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犯罪所得非低,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共4 萬元,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又上開餐廳因本案所受之損失雖由保全公司出面而已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為佐,然此既非因被告返還其本案竊得之款項所致,故本院認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款項,即無過苛之虞,亦較符事理之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所得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紅色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著,然該外套與一般常見供日常穿著之衣物無異,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