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世豪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4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徒手竊取上揭農場所有之亞達伯拉象龜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逃逸。莊世豪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大雅路口,經由不知情之王宇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葉書城。葉書城復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以4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凌岳蜂。凌岳蜂再於同年月19日,以5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林宗傑(上揭象龜已由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領回)。 二、案經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世豪固坦承伊在臺中市,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王宇弘之友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向綽號「阿明」之人,以10萬元之對價,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廣場,購買上揭象龜2 隻;又案發當天下雨,伊在農場旁的新豐平大橋下打電話;再伊手腳曾開刀,無力搬運象龜云云。經查: (一)二名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4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新光兆豐休閒農場)」,徒手竊取上揭農場所有之亞達伯拉象龜2隻(價值約100萬元)後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大雅路口,莊世豪經由不知情之王宇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葉書城。葉書城復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以4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凌岳蜂。凌岳蜂再於同年月19日,以50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象龜售與不知情之林宗傑等節,為被告莊世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書成、凌岳蜂、林宗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宇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曾世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炳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領據、協議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度聲調字第78 號通信調取票、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6年5月31日(106)新兆花字第106016 號函暨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資料登記備查卡及照片、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106年6月16日(106)新兆花字第106021 號函暨附件照片、勘驗筆錄(106年7月18日,含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於105年9月14日2時19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號基地台附近,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一節,有被告、王宇弘之警詢筆錄電話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 年度聲調字第78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警卷第 7頁、第10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05年9月14日2 時許,曾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旁的新豐平大橋撥打電話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3 頁),應足認定被告於105 年9月14日2時許,確實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附近無訛。再參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大雅路口,經由不知情之王宇弘介紹,以15萬元之對價,將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遭竊之象龜2 隻售與不知情之葉書城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亦堪認定被告嗣後持有上揭遭竊之象龜無誤。被告固以伊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上揭遭竊之象龜云云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明」之聯絡方式,已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且「阿明」即使以Facebook社群網站封鎖聯絡人被告,仍不影響被告與「阿明」對話紀錄之留存,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伊與「阿明」交涉之證明,本院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頁),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盜,然堆疊累積上述間接證據,被告既於象龜遭竊之時間,出現在新光兆豐休閒農場附近,旋於同日19時許,販售上揭遭竊之象龜與不知情之葉書城,復查無被告合法取得遭竊象龜之證明,應足以排除非被告共同竊盜之合理懷疑,是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無訛。 (三)而被告辯稱伊手腳曾開刀,無法搬運象龜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醫療證明以實其說,再者本案竊盜共同正犯至少二人,仍無法排除僅由其中一人搬運之可能,甚且參諸被告辯稱伊向「阿明」購得象龜,亦合理可信應有自行搬運上車運送之情形,故難以上揭辯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宇弘、葉書城、林宗傑等節,審酌該些證人均與被告嗣後銷贓流程相關,尚非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而被告亦不爭執有販售遭竊象龜牟利一情,本院認無傳喚上揭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又前有結夥竊盜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亦難認良好;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遭竊象龜價值不菲,幸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降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世豪於警詢供述伊在臺中市,以15萬元之對價售出上揭遭竊象龜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王宇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頁、第11 頁),堪認被告將竊盜所得之象龜加以變價無誤,而證人即買受人葉書城固於警詢陳述其在臺中以20萬元之對價,購得上揭遭竊象龜等語(警卷第15頁),然考量沒收仍屬不利被告之處分,復查無被告實際受有20萬元之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5萬元為可採,再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竊之象龜2 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有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