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型鋼3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范姜群昌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號房屋前,見范姜群昌所有之C型鋼3支置於屋外無人看管,即徒手將上開C型鋼3支搬運至本案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C 型鋼載運至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宏証企業社,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吳忠賢,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駕駛本案車輛至同址,見該房屋無人看管,即侵入住宅內(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姜群昌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帶鋸機1 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遭竊之帶鋸機1 臺,業經林瑞松於案發後自行返還范姜群昌)。嗣因范姜群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昌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瑞昌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忠賢及陳伯宗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花蓮縣○○鎮○○00號住宅竊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相片指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亦未成立和解,然已自行返還帶鋸機1 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C 型鋼3 支,係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變賣得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帶鋸機1 臺,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於案發後自行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乃據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陳伯宗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行竊之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亦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