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前,見楊萬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萬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國雲固坦承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萬春是我前妻,我們住在一起時,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並非告訴人之養女陳煜婷在使用,教會的人都有看到。若告訴人沒有同意,我怎麼會騎機車,若她不同意,也可以跟我說。假如是我偷的話,我怎麼可能把機車牽回去居所。告訴人欠我錢,我把證件給她辦過戶,但她只有辦理轎車的過戶,並沒有辦理機車的過戶,告訴人是惡意栽贓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離去,至106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陳煜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照片6幀存卷可徵(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鑰匙1 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起訴書固載被告至上址騎乘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06年6月10日,然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時間不符,自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5 年11月24日與被告結婚,於106年8月離婚,本案機車是我買的,也是我在使用,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有使用本案機車。離婚後,被告一直住在我家不願離開,我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也沒有答應要將機車轉讓給他。我離開花蓮時,將本案機車交給陳煜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陳煜婷於警詢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最後使用,我停放在花蓮市○○路0號前,於106年6 月15日13時發現遭竊,就立刻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14時54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警卷第1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陳煜婷使用,是渠是否同意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取用本案機車,顯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我認為本案機車是屬於我的。告訴人於105 年11月月初要我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恩典原味香腸,我前後共拿12萬3,600元給告訴人,106年3 月香腸店結束營業,我們協議將用我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給告訴人貸款,她會把本案機車過戶給我,結果她在監理站辦理過戶前就自行離開,於是本案機車就無法完成過戶。我於106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將本案機車騎走,當天告訴人有親眼看見我將該車騎走,我騎走前有先傳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手機,但她始終沒有做任何回應,她沒有同意我把機車牽走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其取用本案機車,僅係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機車可用以抵償告訴人與其之間債務,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同意其使用本案機車等語,顯難憑採。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投資債務一事,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查證;復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1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05 年8月16日過戶予告訴人,再於106年5月2日過戶予被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7 年6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135514號函暨異動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3月結束香腸店後,其與告訴人協議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其等情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況縱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亦無從逕予取走本案機車抵償債務,仍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易言之,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之前,即無任何理由可將本案機車逕予取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予取走本案機車,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足見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田阿杉,證明告訴人同意其騎乘本案機車;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寧律師,證明告訴人委託黃子寧律師處理對他人請求返還債務事宜之際,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惟本案爭點並非被告是否有使用本案機車,又被告並未陳報田阿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喚,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證人田阿杉、黃子寧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因其主觀上認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竊盜犯意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僅供其代步使用,並已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兼衡被告年近六旬,前無竊盜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時間為96年,迄本案發生已有1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為生,日薪1,200 元,一個月工作10日,生活困苦,無須扶養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前因左側第5-7 肋骨閉鎖性骨折、肺炎、脾臟撕裂傷於106 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復因罹患肺結核至107年2月20日方出院之身體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同院106年12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865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2 日府衛疾字第1070037734號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第67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係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將本案機車竊取自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至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