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坤松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67、4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坤松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負責人,林鴻憲、王曉曼分別為獨木舟業者「航海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詎郭坤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9月11日5時56 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旁之海域,駕駛「德豐3 號」膠筏至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旁,向林鴻憲恫嚇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鴻憲,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復另於同日7時27 分許,在上開海域,見林鴻憲、王曉曼帶隊駕駛獨木舟途經該處,駕駛前開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阻擋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鴻憲、王曉曼航行上開海域之權利。 二、案經林鴻憲、王曉曼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憲、王曉曼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林鴻憲、王曉曼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坤松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鴻憲恫嚇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等語,及在上開海域,駕駛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該拖帶浮球復撞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說伊要撞林鴻憲,是因為颱風前要搶修,請林鴻憲離開;伊繞行一圈是因為浮球往北漂不拉正會打到船隊,繞行的原因是為了安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就恐嚇危安罪部分,經勘驗「揚言衝撞」的影片,林鴻憲說「我拜託你撞」、「你撞撞看,不要說那麼多」,如心生畏怖怎麼會說「你撞撞看、拜託你撞」等語,且嗣後林鴻憲繼續既定路線向前,顯無心生畏怖之情形;(二)就強制罪部分,依鈞院卷第94頁附圖及第95頁花蓮縣政府公告可知,花蓮縣政府稱東北到西南方向斜線的地方不能航行,就斜線東北到西南方向是不能航行區域,花蓮縣政府函文表示斜線西北到東南方向離岸50公尺處才能航行,再依證人曾昭源、賴瑞均所述,告訴人航行的範圍早已在斜線區域,故告訴人顯有進入不得行駛的區域,被告得基於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恐嚇危安罪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德豐3 號」膠筏至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旁,向林鴻憲恫嚇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據證人林鴻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2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2、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林鴻憲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林鴻憲均位在海上,被告駕駛之膠筏速度遠快於告訴人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如被告以膠筏衝撞告訴人林鴻憲之獨木舟,可能造成獨木舟翻覆於海面上,滋生重大危險,則被告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林鴻憲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林鴻憲證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已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林鴻憲於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之後,向被告稱「我拜託你撞」、「你撞撞看,不要說那麼多」等語,可見告訴人林鴻憲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林鴻憲為當天獨木舟活動之負責人,縱被告對其為恫嚇之言詞,因為獨木舟船隊已經出發航行於海上,基於對參與獨木舟活動客人之承諾,不能因遭受不合理之恐嚇即恣意中止活動,此亦據告訴人林鴻憲陳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故不能因告訴人林鴻憲於當下有以前詞回應,即認其無心生畏懼之情。 (二)強制罪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見林鴻憲、王曉曼帶隊駕駛獨木舟途經該處,駕駛前開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並據證人林鴻憲、王曉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馮上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王曉媛、邱繼宗、項家華、林又揚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偵字第4321號卷第15至18頁;調查局卷第45至46、55至60頁、第68至72頁、第79至81頁、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繞行告訴人王曉曼之獨木舟的原因是因為浮球會往北漂要拉正,伊為了安全才繞行云云(見本院卷簡上字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業已供稱:「我心急他們進入作業區會影響到我的作業時間,因此我開竹筏前往阻擋」、「我認為該公司有違法,因為根據漁業法的規定娛樂業者不能進入漁業作業區100 公尺內,但是他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進入我的作業範圍,所以我才會阻擋…」;復於偵訊時供稱:「浮球旁邊前後左右的一百公尺內就是我的作業區」、「(你上開認定浮球一百公尺內是你的作業區依據?)我們以前做定置漁場時,二、三十年前就是如此」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至4頁、偵字第4321號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當天乃認定置漁場外圍100 公尺之範圍均為其作業區,告訴人林鴻憲、王曉曼帶領之獨木舟船隊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作業區」,其要開膠筏阻擋。再稽之證人即當天參與獨木舟活動之項家華證稱:「(前述獨木舟航行活動期間有無發生事故?詳情為何?)於8 時許我們已回程到接近出發點的崇德海灣,此時我突然聽到遠方海上傳來1 名老者的叫囂聲,我一時間聽不懂,但見到該名老者駕駛動力竹筏向我們駛來,由於該動力竹筏拖曳有一長串浮球,該名老者駕駛動力竹筏以環繞方式阻擋我們前進,一長串浮球造成我們獨木舟划行困難與凶險,我還看到浮球撞到我們教練的船,教練要我們注意安全並走完行程,還說不要管他,不過我們都感到很驚嚇,深怕有生命危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即當天參與獨木舟活動之林又揚證稱:「(前述獨木舟航行活動期間有無發生事故?詳情為何?)有的,在回程中…有一位漁民駕駛膠筏,拖著有浮球的漁網阻攔我們的航道,要求我們要繞過他的定置漁場,不要再繼續前進,並開著膠筏船試圖逼近我前方的獨木舟…,其中一位教練要我們學員划船跟他離開,我們即循漁網旁的縫隙離開。」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0頁),足見被告當天確有駕駛膠筏阻擋獨木舟船隊前行之行為,其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繞行是為了安全云云,殊非可採。 3、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及告訴人之獨木舟船隊侵入其漁場外圍100 公尺「作業區」範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緩衝區範圍為漁業權範圍,告訴人不得侵入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惟本院就「緩衝區」之作用及是否有禁止其他漁船或獨木舟進入一節函詢花蓮縣政府,據覆略以:緩衝區為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之名詞,因為相關條文已經廢止,所以目前緩衝區沒有明文,依照花蓮縣政府目前的管理規範,有關緩衝區是一個容許範圍,並沒有明文禁止進入之規範存在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6 年12月8 日府農漁字第10602271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92、93頁),是定置漁場外側緩衝區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其他船隻進入,被告認告訴人帶領之獨木舟船隊進入緩衝區範圍,侵入其作業區,容有誤會。 4、證人即其他獨木舟業者賴瑞均於本院審理時,繪製告訴人獨木舟船隊平日行進路線,乃穿越被告之漁場左側,有其繪製之「航海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頁),惟定置漁場下方均有漁網,水面上方亦有粗繩一情,業據證人賴瑞均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而定置漁網上方長很多貝殼類,如遊客行駛獨木舟經過於漁網,手碰到可能會受傷乙情,亦據證人即其他獨木舟業者曾昭源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則獨木舟船隊經過該漁場海域時,自應避免經過漁場範圍,以免勾到粗繩或漁網而翻覆,抑或使遊客觸碰漁網上貝類而受傷。且據當天蒐證照片,被告駕駛膠筏阻攔告訴人船隊前行之處,距離岸邊不遠,並非漁場範圍,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船隊並無穿越被告之漁場,證人賴瑞均繪製之「航海王路線圖」顯與事實不符。 5、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本案被告駕駛膠筏,繞行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使告訴人王曉曼及獨木舟船隊無法順利前進,顯然已屬以將有形力加諸於獨木舟船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鴻憲、王曉曼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於海上航行前進之權利。而被告上開以膠筏阻擋之行為,使得豐定置漁場內側海域本可供獨木舟船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者無法自由行駛順利前行,且由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結果顯示此狀態持續超過1 分鐘,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6、至花蓮縣政府以106年8月23日府觀產字第1060137196號公告花蓮縣縣境北界海域至立霧溪出海口以北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該公告業經花蓮縣政府以106年9月14日府觀產字第1060174031B 號公告修正,禁止進入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區域之1區之板下至崇德隧道口段離海岸線50 公尺之內,得為水域遊憩活動通行水域),包含得豐定置漁場左側海域,然該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乃自公告日起生效,核與本案無關,辯護人稱告訴人進入上開區域,被告得基於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強制罪等語,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郭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若有歧見,應以合法方式設法尋求共識,被告郭坤松卻對他人施以恐嚇、強制,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且其在海面上對於獨木舟船隊人員施以強制,恐危及其等人身、生命安全,又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且本案確實係於颱風將臨時所犯,有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稱其係慮及所經營之定置漁場搶修作業受影響乙詞,非無可採,此雖不能據以卸責,然已可知其所以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無故,與任意尋釁者確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之規定,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強制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