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至9月18日間,任職於全家觀光釣蝦場(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0 號),擔任廚師一職,負責烹飪自廚房後方蝦池取出魚蝦或客人所釣取之魚蝦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初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放置在該釣蝦場廚房後方蝦池內魚蝦,易持有為所有,先於該日11時許,侵占池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母蝦1斤,再接續於同日18時許,侵占池內公蝦4斤共26隻、吳郭魚1隻,價值共計 2,880元,得手後將上開魚蝦以塑膠袋裝載,並將之藏匿在蝦池內,待下班後攜回其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住處(地址詳卷)。嗣經上開釣蝦場負責人甲○○發現丙○○形跡可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迭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有竊取地點繪製地圖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擔任全家觀光釣蝦場廚師之機會,分別同日11時、18時許,侵占該釣蝦場廚房後方蝦池內之魚蝦,各該財物性質相似,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侵占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共3,380 元,尚非甚鉅,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處拘役之刑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衡其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魚蝦,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廚師,月薪加計全勤獎金約3 萬元,經濟為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何況被告現年32歲,其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或已食用,或已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是其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