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銘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 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光復富田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冠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黃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祁慶璐,佯稱:其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員工,祁慶璐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刷卡消費,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將連續扣款12期等語,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祁慶璐,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員工,欲取消上開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祁慶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其兆豐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入前開光復富田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祁慶璐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祁慶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祁慶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2月8日花行字第106000010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各1 份在卷佐,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網拍業(見3至6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將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冠傑」使用時,餘額約62元(見警卷第64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並見其所辯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向不認識之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者借款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直承:其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密碼,本來其沒有要提供密碼給對方,然對方說要密碼方能核對資料,其始提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除徵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他人是否確係從事貸款業務,心中確有重大存疑,並見其動機非純;是其所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冠傑」時,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黃冠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按於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黃冠傑』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網拍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