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志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志軒於民國 106年8 月3 日偵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然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知悉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卻仍遷移不明而阻絕與原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有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吳志軒明知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且自己實際居住於台中(見本院卷第12頁),又曾於95年間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附卷可參,被告於歷經該次偵審程序後,即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後備指揮部發出之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卻猶未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地址,是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曾應召服役,知悉後備軍人相關規定,瞭解自己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卻始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目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 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 告 吳志軒 男 32歲(民國73年12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海濱**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36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軒係後備軍人,係陸軍後備901 旅步5 營之應召員。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1 年間,遷移離開花蓮縣○○鄉○○村○○0 號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101 年3 月26日至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因其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軒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後備901 旅步5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吳志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