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空‧依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得之冷氣機原屬將報廢之物,價值非屬高昂,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前將該物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售予集發資源回收場,有單據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29 頁),則未扣案之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 告 天空‧依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空‧依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9日12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花蓮榮民之家」內,藉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趁劉進成疏於看管之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徒手竊取劉進成所管理持有東元冷氣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駕駛逃逸。並將竊得財物販賣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 900元。嗣經劉進成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進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空‧依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成、證人李文潭、楊嘉福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黃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領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