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張瑞隆 鐘雨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與鐘雨婕共同追徵之。 鐘雨婕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壹元與張瑞隆共同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先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凌晨0時38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林俊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鐘雨婕位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居處附載張瑞隆,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林清旺之倉庫,於同日凌晨0時46分,乘上址倉庫大門未鎖之際,由張瑞隆進入屋內竊取林清旺所有輕型電鑽(型號BPS-120) 1支、手把式門鎖1個及新、舊冷氣銅管各1批(新品長約150公尺、舊品長約60公尺)等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得手後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 0時10分」),將上開竊得物品均載往鐘雨婕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3A 套房租屋處藏放。鐘雨婕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明知上開物品均為林俊宏、張瑞隆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媒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物寄藏在鐘雨婕位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3A套房租屋處,於林俊宏、張瑞隆在上址將冷氣銅管除去外皮後,鐘雨婕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聯繫不知情之「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楊嘉福,由楊嘉福開車前往鐘雨婕上開住處,鐘雨婕將冷氣銅管贓物以新臺幣( 下同 )3,171 元價格,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楊嘉福。嗣林清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畫面進行比對後始循線查出上情,並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鐘雨婕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在3A套房內扣得輕型電鑽1 支及手把式門鎖 1個,另在3A套房陽台扣得被覆銅管外皮1 批。 二、案經林清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僅在車上等張瑞隆,張瑞隆自行入內行竊2 箱新的銅管及一些舊銅管,嗣後伊協助張瑞隆將贓物搬至鐘雨婕住處門口,伊即先行離去云云。被告張瑞隆於偵查中則對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鐘雨婕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不否認曾變賣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受張瑞隆之託,代為聯絡變賣銅管,不清楚銅管為張瑞隆竊取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當時與張瑞隆一同前往花蓮市○○路○段000 號,當時是由張瑞隆進入竊取屋內財物,伊在車輛旁等張瑞隆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與被告張瑞隆有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106 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被告張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與被告林俊宏有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三)另被告鐘雨婕媒介販售上開銅管之事實,有集發回收行收據1 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楊嘉福(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 警問: 你是否知道該銅管為贓物?) 我當時於現場回收時有問該名女子(指被告鐘雨婕)銅管的來源,該女子回答因為做水電拆下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證稱: 渠等將竊得物品搬去鐘雨婕租屋處,伊將物品搬下車後就先離開,( 檢察官問: 鐘雨婕是否知悉該批物品是竊取來的?) 伊有聽見鐘雨婕問張瑞隆物品之來源,但伊未聽到張瑞隆回答,伊也沒有回答,鐘雨婕知道伊有很多竊盜前科,伊並未跟鐘雨婕說東西的來源,張瑞隆是做水泥灌漿工作,不是做冷氣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隆於偵訊中證稱 :林俊宏將貨車歸還後,就回到鐘雨婕租屋處,與伊、鐘雨婕一同將電線皮削去,伊告訴鐘雨婕該銅管為林俊宏所有,出售銅管所得款項亦為鐘雨婕取去,伊平日從事建築工作,負責水泥灌漿,並未從事水電、冷氣工作等語,是被告鐘雨婕明知上開冷氣銅管顯來源不明,況尚有諸多新銅管,顯非拆除舊管線所得,甚至向證人楊嘉福謊稱該銅線為水電工程拆除所得,益證被告鐘雨婕顯然有媒介贓物之故意。 (四)另有告訴人林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之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俊宏及鐘雨婕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瑞隆、林俊宏共同竊盜犯行,被告鐘雨婕媒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俊宏、張瑞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鐘雨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二、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雨婕媒介贓物前保管該贓物之前階段寄藏贓物行為,為其後媒介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張瑞隆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鐘雨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三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其中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於一般人休息睡覺之午夜時段,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則其犯罪夥同之人數非同一般單獨為之,並足以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鐘雨婕明知贓物仍居間媒介,所為亦有不該,另被告三人迄今客觀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以此對被告三人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追徵: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林俊宏、張瑞隆二人竊取之輕型電鑽1支及手把式門鎖1個,雖均係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然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到沒收。 2、新、舊冷氣銅管部分, 業據被告鐘雨婕以3,171元價格媒介轉售予「集發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楊嘉福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鐘雨婕既係受託媒介轉售贓物,衡諸一般贓物尋找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且亦有證人楊嘉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之收據在卷可稽,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鐘雨婕前述變賣價額之陳述應可採認。惟被告鐘雨婕稱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瑞隆一節,為被告張瑞隆否認在卷,顯見該犯罪所得之分配並不明確,且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共同沒收。又被告張瑞隆、鐘雨婕於本件犯罪獲利,已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犯罪利得價額3,171 元共同追徵之。 (三)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最終得利(分見警、偵卷林清旺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