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2 千元,除2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 告 袁嘉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嘉驊於民國106年6月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路00號「它給的飛鏢運動休閒館」(負責人:陳聖文),見店內兌幣機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奕帆提供警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嘉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盜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除發還之20元外之餘款1,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