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泳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 月16日止,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下稱殯管所)所長,負責辦理殯葬、公共造產及墓政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納骨塔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由管理人員祭拜外,每年之清明節辦理祭典」,另民眾與瑞穗鄉公所簽立之瑞穗鄉立納骨塔位使用權契約第6 條:「甲方(即瑞穗鄉公所)之祭祀業務:甲方應履行下列祭祀業務:一、農曆每月初一、十五敬奉花果香燭。二、固定於每年清明節舉辦祭典。」等規定及殯管所之往例,該所會派員採買祭品,於每月農曆初一、十五前往公園化公墓內之火化場佛堂區(拜水果)、納骨塔地藏王區(拜水果)及土葬區土地公區(拜牲禮)等 3處祭拜,殯管所並得檢具原始憑證向瑞穗鄉公所支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額度內之祭品費用。其亦明知採買祭品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簡化經費核定及憑證核銷作業要點」二、(一)及三之規定,經費動支若屬於經常性及法定支出或係零用金額度(5,000 元)內開支事項而授權課室單位主管決定處理者,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支付事實及憑證之真實性負責,覈實請領祭品費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委請不知情之倫瑛早午餐店之負責人丙○代為購買105年1至2 月份祭品,並收受該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及明宏蔬果行空白收據若干張(均已蓋妥店戳大小章),其明知丙○採購之祭品之單價、總價,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為便宜行事,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主計室收訖日期前之不詳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殯管所辦公室內,自行在倫瑛早午餐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之填載日期、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並將之與前揭明宏蔬果行空白收據交與不知情之殯管所管理員鍾昌衛,再由甲○○口述各該應填載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鍾昌衛則將之記載在便條紙上後,指示不知情之火化管理員潘振福在明宏蔬果行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鍾昌衛再據以按月製作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及黏貼憑證,於附表一所示主計收訖日期,持向瑞穗鄉公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金額,使不知情之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店家及瑞穗鄉公所對於殯管所祭品費用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3月至7 月間,負責辦理瑞穗公園化公墓之每月農曆初一、十五祭拜工作時,或有採買牲禮、水果,然並未實際祭祀,竟於105年3月至8 月間之不詳日,向漁家莊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李秋怡,實際負責人為李東岳、張月蘭夫妻)購買數量不詳之祭品,不知情之張月蘭當場開立收據,惟數日後,甲○○佯稱收據開立有誤,向張月蘭索取蓋妥店戳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若干張;另於105 年春夏期間某日,向瑞龍水果店(登記負責人龍志雄)購買水果後,向不知情之龍志雄之配偶黃麗櫻索取已蓋妥店戳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若干張。嗣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前之不詳日,在殯管所辦公室內,自行在附表二編號10、12至16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並將之與附表二編號1至9、11、13所示之空白收據交與不知情之鍾昌衛請其填載,並由甲○○口述各該次應填載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鍾昌衛則將之記載在便條紙上後,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11、13所示之填載日期,交由不知情之其配偶邱春美及其女鍾豐琪等填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鍾昌衛再據以按月製作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及黏貼憑證,於附表二所示之主計收訖日期,持向瑞穗鄉公所請領附表二所示之收據金額,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並如數核發,足生損害於於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及瑞穗鄉公所對於殯管所祭品費用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取殯管所105年3月至6月份祭品費用共1萬2,215元。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託丙○採買105年1月至2 月之祭品,並將空白收據交付鍾昌衛填載後,再據以向瑞穗鄉公所請領,惟矢口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部分確實有買,也有付錢,當初我請丙○協助,我不知道他去找誰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丙○證稱附表一「品名摘要」欄所示物品,皆為實際上確實採買之物品,且並無向被告提及詳細價格等語,是被告依照合理市價,於實際支出金額內,做各項祭品品項及金額之記載,主觀上並非明知記載之內容有虛偽之處;又丙○未告知被告係向何處購買金紙,被告也未曾向明宏蔬果行購買水果,因此被告主觀上不知明宏蔬果行並無代售金紙,自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部分核銷金額半數由丙○直接向鄉公所領取,另外3,000 元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給丙○,總金額超過實際核銷金額,因此被告並無動機在此8 次採購祭品之過程中做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倫瑛早午餐店收據係被告自行填載,而明宏蔬果行之收據則為被告告知鍾昌衛各該應填載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後,由鍾昌衛交由潘振福填載,,再據以按月製作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及黏貼憑證,於附表一所示主計收訖日期,持向瑞穗鄉公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金額,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將前揭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鍾昌衛、潘振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甚詳(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139號案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卷一》第67頁至第70 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復有瑞穗鄉公所105年12月13日瑞鄉人字第1050016865號函暨105年1月4日至105年8月31日辦理祭祀事務核銷卷宗及差勤記錄等影本1份存卷可查(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字第139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卷二》第16頁至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椪柑價錢記載有誤,應更正如該編號所示,併此敘明。 2、就附表一所示收據登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乙節,經證人乙○○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我只有開立空白收據給丙○,她跟我說是要向公所請款用的,但沒有告訴我實際要填寫的內容,我有交代不要填寫我店內沒賣的東西。提示之收據(按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明宏蔬果行收據)確實是當時我所經營的明宏蔬果行所使用的收據,但相關品項、單價及總價都不是我所填寫的,我印象中丙○都是買200 元至400元間的水果,沒有買過加總後金額高達600 元,甚至800元之水果,且我店內從來沒有賣過金紙及枇杷,我也不會將水果標示整數的單價,通常都是有2、5或9 的尾數。此外,提示收據上書寫的數量、單價及總價的表示方式也有問題,1台斤是16兩,所以如105年1月10 日收據內容而言,芭樂單價是50元,購買4.2斤時,總價並不是直接乘,而是要50 元除以16乘以2再加50元乘以4斤,大概是206 元左右,只要有在市場或做生意的應該都會這麼算等語(廉政署卷一第 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紙我是直接在金紙店買,水果跟乙○○買,水果一次要400、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且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明宏蔬果行收據,其上均有「金紙」之登載,又各項水果單價尾數均為0或5,總金額為550 元至890 元不等,足徵上開明宏蔬果行收據之填載事項確與事實不符。再者,丙○就其4 次購買祭品之金額,證稱:第一次買花了2,000多元,第二次就調整買1,500元左右,後來就大概知道要買多少量,我會控制在每次1,800 元左右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32 頁),則扣除乙○○、丙○證稱丙○為公所購買水果價錢為200元至500元間不等,縱以最高價之500 元計算,丙○所購買之牲禮價錢應為1,500元至1,000元之間,亦與附表一所示之倫瑛早午餐店之收據不符,堪認此部分之收據填載之內容亦與事實相違。 3、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會問行情,他沒有問我購買各細項的金額,也沒有給我看他寫我買了哪些東西、多少錢,他都自己拿回去寫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向丙○詢問各品項之單價,亦未親自至明宏蔬果行購買水果,可證其知悉其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之內容係屬不實,並徵丙○並未授權被告填載超出渠在明宏蔬果行消費以外之金額,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實登載之故意,洵非可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瑞穗有一個水果行也有賣金紙,我可能就叫被告開在同一張收據裡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故可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金紙並非在明宏蔬果行購買乙情非虛,然此無礙其就其餘品項具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之故意。 4、被告既知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簡化經費核定及憑證核銷作業要點」二、(一)及三之規定,經費動支若屬於經常性及法定支出或係零用金額度(5,000 元)內開支事項而授權課室單位主管決定處理者,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支付事實及憑證之真實性負責,則其對於委請丙○購買之祭品,當應立即記載確實,甚至當場與丙○確認,自難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合理市價」加以填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所示收據之行為,並交由鍾昌衛再據以按月製作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及黏貼憑證,後持向瑞穗鄉公所請領,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16 日止,係殯管所所長,負責辦理殯葬、公共造產及墓政業務,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紙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1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廉政署卷一第5 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麗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人鍾昌衛、潘振福、李東岳、乙○○、程儀芳、林禎怡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廉政署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花蓮縣瑞穗鄉105 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經費備查、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瑞穗鄉立納骨塔位使用權契約、花蓮縣瑞穗鄉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組織規程、瑞穗鄉公所簡化經費核定及憑證核銷作業要點、瑞穗鄉公所105 年12月13日瑞鄉人字第1050016865號函暨105年1月4日至105 年8月31日辦理祭祀事務核銷卷宗及差勤記錄等影本各1 份、瑞穗鄉公所臨時(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2 張、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殯管所火化場監視錄影機(含光碟9 片)之勘驗紀錄、瑞穗鄉公所105年8月2 日瑞鄉殯字第1050010693號函及106年1月18日領據、被告106年2月24 日繳回詐領金額7,800元之匯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徵(廉政署卷二第2頁至第71頁),且有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1,0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5、7(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雞肉數量及價錢記載有誤,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0、12至16(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至24)之收據係其自行填載(偵卷第59頁背面),自應補充如各編號所示,併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載與事實不符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鍾昌衛據以按月製作瑞穗鄉公所財物採購請示單及黏貼憑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主計收訖日期,持向瑞穗鄉公所請領祭品費用,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0 條,應予補充。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主計收訖日期,請領祭品費用時,並致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填載已蓋妥店家店戳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附表一、二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一次之收據,然被告既為同次且於同日填報申領,各次所行使、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各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 罪);於附表二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均係以一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共4罪)。 (五)附表一、二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期間至少相隔約1 月,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 次詐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認被告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持續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容有未恰。 (六)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頁、第50頁至第51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計室收訖日期前之不詳日、105年3月底某日偽造該等收據,此部分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係均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併予敘明。 (七)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106年2月24日繳回詐領金額7,800元之匯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徵(廉政署卷二第71頁),及被告於106年8月3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1,010元扣案可佐(偵卷第67頁),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詐得之祭祀費用僅約3,000元,金額低於5萬元,堪認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竟為貪圖方便,虛載收據品項據以行使,復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祭品費用,實有不該,惟所詐得之金額總額為1萬2,215元,非屬鉅額,情節非重,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為認罪表示,復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斟酌被告自90年12月16日擔任公務員迄今,其除上述前科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因擔任殯管所所長,需應酬推展業務,故藉由核銷經費作為補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養育2 名子女、為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月薪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廉政署卷一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六)所述之100年3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然本案於107年1月23日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茲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坦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所得金額非高,復已繳還犯罪所得,其經受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前已返還7,800 元予瑞穗鄉公所,故就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依序扣除後,即附表二編號9至12之1,225元及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額部分,已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院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前所述,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按即現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予瑞穗鄉公所,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收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其負責辦理瑞穗公園化公墓之每月農曆初一、十五祭拜工作時,或雖有採買牲禮、水果,然並未實際祭祀,而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並如數核發,足生損害於殯管所祭品費用核發之正確性,被告詐取殯管所105年1月至2月份祭拜費用共6,595元。應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調查官說金額很難算,我以為我前案執行完已經超過5 年,就全部攬下來,所以沒有說前兩個月有去祭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此部分單據總核銷金額為6,595 元,丙○親自向鄉公所領取一張支票1,875元及現金1,736元,合計3,600 元,而渠證述被告交付採購祭品的金額為3,000元,總額為6,600元,超出被告向該管主計單申請核銷之金額,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細譯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辦理105 年1月、2月祭祀費用核銷期間,我請倫瑛早午餐店老闆娘丙○幫忙處理祭品的事情,我拿錢給丙○,水果是她代買的,水果、牲禮都是丙○提供的,因為她不太認識字,所以她每個月提供空白收據2 張給我,我在空白收據填寫雞肉、豬肉、魷魚、豆干、金紙,我再據以向瑞穗鄉公所核銷,牲禮費用丙○領走,水果費用是我代墊的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陳述:我願意認罪,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我在辦理105年1月到6 月每月初一、十五祭祀事務,核銷期間我有跟倫瑛早午餐店拿空白收據,我就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祭品,再拿這空白收據向瑞穗鄉公所申請核銷。本來一個月要祭拜2 次,但我縮成1 次,就是有時候初一有拜,十五就沒有拜,但我還是會請領2次的費用。105年1、2月份我用倫瑛早午餐店的收據請款等語(偵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就105年1月至2 月是否確實購買祭品並持以祭祀之供述,並非一致,尚有反覆,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2、就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偽造並據以行使,使瑞穗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所述,惟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經請我協助購買105年1月及2 月間殯管所農曆初一、十五祭品,每個月兩次,總額度為3,600元,共購買4次,他通常會前一天提醒我,我將全部東西準備好,他當天早上會自行到我店裡取貨,等他祭拜完會拿回到我店裡給我再行利用。我印象中第一次買花了2,000多元,第二次就調整買1,500元左右,後來就大概知道要買多少量,我會控制在每次 1,800元左右。我記得一次是甲○○連同酒錢給我現金5,000 元,其中3,000 元是我代購祭品的費用,另外瑞穗鄉公所出納有通知我去鄉公所領取過1 張支票,詳細金額我不記得,這公所應該有帳,另外我有受出納通知帶大小章去領取過現金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稱:丙○有替公所向其買水果,一個月兩次等情相符(廉政署卷一第149 頁、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徵被告確實有委託丙○代為採購附表一所示之105年1月至2 月份的祭祀用品,總金額約7,100元,且丙○已自被告領受3,000元。而瑞穗鄉公所於105年2月24日以支票支付丙○1,870 元,支付現金1,770元給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30元給丙○、1,225元給被告等節,有瑞穗鄉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張、瑞穗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 紙在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17頁、第24頁、第29頁),可知丙○、被告分別自瑞穗鄉公所領取之祭品費用為3,600元、2995 元,堪認被告所領取之代墊費用已超出其實際支付丙○之金額。 (五)另就被告於105年1月至2 月間是否實際至瑞穗公園化公墓祭祀一事,卷內僅有證人潘振福就此部分供述,其稱:105年2、3 月之後,禮儀社的人員在帶領民眾參觀時,有向我反映神桌上已經很久沒有放置祭品了,那時我才開始注意神桌上祭品擺放情形。因為我生活及上班時間幾乎都在火化場一樓,辦公室及我住的家屬休息室都有窗戶看得到人員進出狀況,而且家屬休息室後方我有養狗,只要有人靠近火化場週邊狗就會吠,105年3月開始,我開始注意這件事開始,我發現甲○○在初一、十五都沒來祭拜過,僅有少數幾次他來火化場,都是來我辦公室查勤而已,而且手上也沒有帶祭品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足見證人潘振福並不清楚被告於105年1月至2 月間是否有攜帶祭品至瑞穗公園化公墓祭祀。再者,瑞穗鄉鄉公所105年8月2日瑞鄉殯字第1050010693號函覆殯管所所保留監視器畫面僅有近1月之資料,有該函影本1存卷可佐(廉政署卷二第69頁),已無105年1月至2月間之錄影資料,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潘振福之前揭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被告曾一度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確實委託丙○購買祭祀用品,並依其給付丙○之金額申領費用,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於105年1月至2 月間持丙○代為購買之祭品至瑞穗公園化公墓祭祀一事,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示詐取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