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張明貴」之署名參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宗為「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林禾烽知悉張明貴欲在其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954、954之 7、954之8、954之9、954之10、954之11及954之1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曹明宗於斯時恰因義豐碩公司財務困難急需金錢週轉,認張明貴欲合建房屋之事有可乘之機,擬藉此獲取貸款資金,竟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張竹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張明貴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竹淇先於105年1 月5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東榮介紹而向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之劉俊千轉達,佯稱有合建房屋案件有借款需求云云,欲以不動產向劉俊千融資款項;嗣為取得足使劉俊千產生誤信之擔保物,曹明宗及張竹淇在同年月26日前即多次至張明貴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275之2號住處,表示欲與張明貴共同在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之意,經張明貴允諾後,曹、張二人復與張明貴於同年月26日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張明貴提供系爭土地供義豐碩公司合建房屋,義豐碩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並負擔相關工程費用,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貸款來源則向金融機構借貸;曹明宗及張竹淇為取信於張明貴,同時向張明貴交付由義豐碩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義豐碩公司支票)供保證金使用,再向張明貴告稱需要系爭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以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張明貴遂於翌(27)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交予曹、張二人。 (二)曹明宗及張竹淇在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後,明知其等已受有張明貴前述授權及委任,有為張明貴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亦知悉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僅能用於辦理土地分割事務,在未獲張明貴同意前,不得逕將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以擔保其他私人借款,竟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陳東榮取得劉俊千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復於同日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由曹明宗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盜蓋張明貴之印鑑章印文共23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2),再推由其中一人虛偽填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之內容,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共同持前揭文件向前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因而違背曹、張二人原受託處理房屋合建事務之任務,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明貴,並使張明貴因系爭土地遭設定前揭負擔而生損害於財產利益。 (三)又曹明宗及張竹淇明知張明貴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並未同意向私人融資借款,竟推由其中一人於同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明貴同意,盜用張明貴前揭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3),表示張明貴同意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曹明宗再於同年2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關所核發不實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款以行使,使劉俊千誤以為張明貴願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曹明宗遂於翌(2 )日上午再至劉俊千之上址事務所,冒用張明貴名義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欄位盜蓋前揭張明貴印鑑章之印文5枚及偽簽張明貴之簽名3枚(詳如附表一編號4 ),表示張明貴向劉俊千借款1,200 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利息)之意思,以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繼而在附表二所載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付款地、受款人等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欄位內接續偽造張明貴之簽名1枚及盜蓋張明貴之印文2枚(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用以虛偽表彰張明貴同意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連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3文件一併交予劉俊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明貴。 (四)劉俊千於取得曹明宗交付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不疑有他,即於同(2)日依曹明宗之要求,將借款1,200萬元分為兩筆,其中350 萬元匯入張明貴設於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明貴帳戶);其餘850萬元則由劉俊千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予曹明宗,曹明宗則於該支票背面以前揭張明貴印鑑章盜蓋張明貴之印文1 枚,以偽造張明貴同意背書該支票之私文書,再於同日持此支票於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以行使。其後曹明宗將兌現款項其中之676 萬元存入義豐碩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並另交予張竹淇100 萬元以朋分犯罪所得;其餘兌現之174萬元經曹明宗提領後,將其中90 萬元作為利息交予劉俊千,84萬元則作為仲介報酬交付陳東榮,劉俊千因此遭詐取金錢計1,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 (五)曹明宗及張竹淇見已由劉俊千處得手財物,為取回先前交予張明貴之義豐碩公司支票,曹明宗遂於105 年2月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明貴帳戶,並由張竹淇撥打電話向張明貴佯稱:為換回支票,已匯款360 萬元給張明貴等語,張明貴因誤認劉俊千、曹明宗上開分別匯款之350 萬元、10萬元,即為張竹淇所稱換回義豐碩公司支票之對價360 萬元,遂於同年月7日將該支票返還張竹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陳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第142-143頁)。經查: 一、就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張竹淇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案發經過及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詳細描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竹淇製作上開筆錄之時間(即105年12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與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該筆錄就本案各該關係人之參與過程、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證之情事,是依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陳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可徵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張竹淇現因罹有出血性中風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水腦症,現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言語及清楚表達自己意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7 月4日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26日函、108年1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2、220頁),堪認其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 款之情形,再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事實上亦無從再就證人張竹淇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故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之陳述確實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從而,證人張竹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就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第2 項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意旨,並為該院所採之最新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 (二)張竹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偵查中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考量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考量證人張竹淇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乙節,業如前述,益徵其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乙事即有必要性。從而,參諸上開說明,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甚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為義豐碩公司負責人,且為就張明貴之系爭土地辦理合建房屋以及擔保劉俊千之借款等事宜,曾在附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之本票內蓋用張明貴之系爭土地印鑑章及簽立張明貴之署名,進而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劉俊千,並實際向劉俊千取得1,110萬元(不計入預扣利息9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確有進行合建房屋之計畫,但在合建開始前因資金週轉而有借款需要,張竹淇向我表示將取得張明貴同意借款之授權,嗣在合建契約簽立後,張竹淇即帶我至代書事務所,由事務所員工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 之「同意貸款授權書」文字,張竹淇再持張明貴印鑑章用印於上並交付給我,我認為張明貴已就借款事宜同意授權,方與張竹淇向劉俊千借款及辦理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且劉俊千於借款前亦曾以電話向張明貴確認上情,我絕非明知未獲張明貴之授權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張竹淇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張明貴及劉俊千是否確因犯罪受有損害,亦有可疑,本案實則係由張竹淇所主導、聯繫,且被告於向劉俊千借得款項後,迄今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完成合建契約及返還款項之意思,即不構成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張竹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曾向張明貴告稱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進行合建事宜,復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張明貴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向張明貴交付義豐碩公司支票供保證金使用,張明貴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2 人等情,業經張竹淇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2、17-18、32-33、36-37頁、偵字卷第226-227、239- 240頁),復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60- 62頁、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並據證人張麗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20 頁、偵字卷第86- 87頁),且有合建契約書及義豐碩公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7- 147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張竹淇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蓋用張明貴之印鑑章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推由其中一人填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劉俊千之內容,並持上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進而由該承辦人員將上開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內;嗣被告於同年2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之上址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並於翌(2 )日在同處將張明貴印鑑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同時填寫附表二所示本票各該欄位及蓋用張明貴印鑑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即於同日將1,200 萬元依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匯款交付,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張明貴印鑑章,復持該支票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並由曹明宗按事實欄一(四)所示方式分配處理,另被告及張明貴已按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及方式自張明貴處取回義豐碩公司支票等情,亦據張竹淇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被告曹明宗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調查卷第4- 7、11-19、32-33、35-40頁、偵字卷第227-230、240- 241頁、本院卷一第53- 54頁),核與證人張明貴、劉俊千所證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56- 57、99-106頁、偵字卷第25頁、第91頁反面、第186-191頁、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本票(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6日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張明貴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6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明細表、交易傳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見調查卷第158-166、176-181頁、偵字卷第233-235、254-259頁、本院卷一第141- 14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在系爭土地辦理房屋合建之意,且經張明貴授權後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劉俊千借款等行為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後始為設定負擔及借款部分: ⒈張明貴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向民間業者為融資借款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偵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證人張麗美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亦證稱:我於張明貴的合建案簽約及公證時在場,契約書是由曹明宗及張竹淇草擬、我協助審閱,其後我與他們前往何淑孋公證人處進行公證,過程中僅聽聞應向銀行融資,未聽聞抵押土地供民間借款等語(見調查卷第119- 120頁、偵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審酌證人張麗美因任職於地政士事務所,偶然知悉本案經過,其證詞尚無偏頗之虞,所述前開情節基於自身經驗,應可採信。又被告以義豐碩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張明貴所簽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內約定文字略以:「壹、土地提供:…五、為保障地主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款行。本約簽定後,甲方(按:即張明貴,下均同)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並用印完成將土地信託於乙方(按:即義豐碩公司)名下,乙方即給付甲方保證金(參佰陸拾萬元整),並乙方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伍、產權登記:…二、本約簽訂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備齊證件,並於移轉登記書表上用印交由信託銀行使用。…」、「玖、其他事項:一、凡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合併、編定門牌、安裝水電等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甲方應於本約成立之同時授權委託乙方代刻並保管使用如附件(二)代刻印章保管使用授權委託書。…」等語(見調查卷第138、140-141頁),由此可知該契約書內明確記載貸款對象應為「銀行」之金融機構,不僅未提及上開合建案得向民間貸款業者融資之事,且張明貴交予義豐碩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其目的亦不包括向私人借款之情狀。此外,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向劉俊千借款,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定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綜此,被告及張竹淇等人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張竹淇另向其提出由代書事務所員工繕打及張竹淇蓋用張明貴印鑑章之「同意貸款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主觀上因此認為張明貴已同意向私人借款等語,惟此部分情節與張竹淇於調查局及偵查時陳稱:該同意貸款授權書是由曹明宗製作,印文係由張明貴自行蓋用等語不符(見調查卷第34 頁、偵字卷第240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大有可疑。再依證人即辦理本案合建公證事務之公證人何叔孋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於公證時均就合建契約逐條向張明貴及曹明宗進行確認,當時未聽聞其等提及本案將向民間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1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合建案已排除向非屬金融機構之私人借款;但上開同意貸款授權書卻記載「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000-00-00-00-0-0-0等柒筆,面積合計約640 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權書」等文字(見調查卷第111 頁),是被告如確有自張竹淇處取得前述同意貸款授權書,當可認知該文件所載內容顯與合建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0歲,並擔任義豐碩公司之代表人乙情,可見其絕非毫無智識及交易經驗之人,則在被告發現其取得之上述同意貸款授權書內容已與合建約定事項生有顯著歧異,竟未生任何疑慮,亦未再向張明貴進行確認,卻旋即與張竹淇共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借款等事項,其反應亦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及張竹淇既均否認曾在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蓋用張明貴之印鑑章,本院即無從認定究為被告或張竹淇乃實際盜蓋印文之人,故僅能確定上開文書係在自被告及張竹淇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時(即10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前往向劉俊千表示借款時(即同年2月1日)止間某日,由被告或張竹淇之其中一人於不詳地點盜用張明貴印鑑章而蓋印於上開文書內,併予敘明。 ⒊此外,被告固另辯稱劉俊千於借款前亦曾以電話向張明貴確認上情等語,然卷內雖有劉俊千及張明貴於105 年2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17頁),但此部分僅能證明其等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相互通話之事,無從推斷其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該二人,以及其等具體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再參酌證人張明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是向張竹淇表示將錢匯至新秀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劉俊千是否親向張明貴確認借款之事,此節尚非無疑。至劉俊千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有在借款前撥打電話向張明貴確認帳號等語(見調查卷第99頁),並提供通話內容譯文略以:「劉(按:即劉俊千,下均同):你委託曹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元已經下來了」、「劉:其中350萬要匯到你的帳戶,其餘850 萬開你的抬頭本支,交給曹先生代收,這樣對不對」、「張(按:即張明貴,下均同):對」、「劉:那350 萬要匯到你哪個帳戶?帳號是?」、「張:新秀農會……」等文字(見調查卷第109 頁),惟劉俊千於偵查時亦表示前揭譯文內容係其憑記憶所譯,當時並未錄音(見偵字卷第189 頁),另審酌劉俊千及張明貴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乙事之利害關係乃相互對立,雙方並因此衍生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等情,則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無法僅憑劉俊千之前揭證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經調查後亦認定劉俊千所稱曾向張明貴確認借款乙節尚無實據,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即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及張竹淇等人自張明貴處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後,在未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下,即逕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負擔以及向劉俊千借款,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對劉俊千施用詐術以取得金錢部分: ⒈經查,被告及張竹淇於105年2 月1日持前開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地政機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至劉俊千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款,並於翌(2 )日在同處將張明貴印鑑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同時填寫附表二所示本票各該欄位及蓋用張明貴印鑑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再以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交付共計1,11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下,即就系爭土地為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乙情,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劉俊千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證稱略以:曹明宗在借款時表示其有地主出具之同意貸款授權書,且地主同意其出面辦理土地融資及取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98-99頁、偵字卷第186-187頁),顯見被告及張竹淇在知悉未獲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持其等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同時將張明貴同意向私人借款之不實訊息告知劉俊千,以此詐術使劉俊千誤信張明貴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方式借款,其因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及張竹淇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事後仍向劉俊千按期返還款項,可見劉俊千並未因犯罪受有損害,且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意思等語。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成犯」之犯罪成立後,縱事後將詐欺所得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號、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明知其並未獲得張明貴之同意或授權,而仍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劉俊千行詐騙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即屬成立,本案不因事後被告尚有向劉俊千返還部分金額,而阻礙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張竹淇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向劉俊千佯稱張明貴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劉俊千因而陷於錯識,並按事實欄一(四)所載方式交付總計1,110 萬元,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及張竹淇是否違背張明貴所委任事務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又所稱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換言之,以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查,依張明貴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及張竹淇於簽約前均曾前來我住處,主要係由張竹淇與我洽談契約內容及細節,被告並未多談細節,討論結果是由我出土地,被告及張竹淇出全部資金等語(見調查卷第52頁、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與被告在偵查時所稱:我與張竹淇至張明貴住處談過兩三次,均由張竹淇開口談,合建內容亦由張竹淇與張明貴講,我只有加意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26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及張竹淇均在合建契約簽立及公證時共同在場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及張竹淇均受張明貴之委任,共同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事務乙節,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張明貴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用途,始將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及張竹淇乙情,已據證人張明貴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及張竹淇在未獲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持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及張竹淇等人既知悉其等受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宜,本應誠實執行事務,卻擅自在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劉俊千辦理借款,該行為顯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張明貴生有系爭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之財產損害,是其等所為即已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以其有履行合建契約之意,且張明貴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然張明貴既遭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生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與張竹淇在未經張明貴同意或授權下就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對外借款,縱令被告確有履行合建契約之意願,上述行為已違背其與張竹淇原先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及張竹淇構成背信罪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張明貴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以合建房屋之詐術方式使張明貴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之目的係在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及向詐取借款,業如上述,並非欲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且依張明貴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及張竹淇在取回義豐碩公司支票當日即返還印鑑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張明貴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及張竹淇於受任處理張明貴之合建房屋事務後,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逕自為前揭設定負擔及借款事宜,因而違背其等受任所處理之合建事務,致張明貴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本案實由張竹淇所主導等語,惟審酌自本案發生過程,無論就合建事項之洽談及契約簽立與公證、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以及向劉俊千借款等事項,被告均全程參與其中,且劉俊千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亦由被告持以兌現,嗣後並從中獲得676 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實質上就本案已有相當參與行為且獲取高額犯罪所得,無從本案係由張竹淇主導一節,遽謂被告未涉犯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被告及張竹淇先以合建房屋為由而與張明貴簽立合建契約,且因此取得張明貴交付之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後,在未經張明貴同意及授權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行使,致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劉俊千,以此方式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房屋合建事務,致損害於張明貴之財產利益,被告及張竹淇再推由一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並由被告持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文件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劉俊千借款,使劉俊千誤認張明貴願以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作為擔保而同意借款1,200萬元,被告因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契約書及供擔保借款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則先匯款350萬元至張明貴帳戶,復將850 萬元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劉俊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張明貴同意背書之意旨後持以兌現,並輾轉將其中90萬元作為利息交予劉俊千,劉俊千因此遭詐取1,11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劉俊千借貸款項,目的在於擔保其與劉俊千之借貸行為,既如前述,是被告持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以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佯稱係張明貴所簽發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違背張明貴所委任事務而致生損害於財產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對劉俊千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文書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再將地政機關核發之不實系爭土地他項證明書持向劉俊千辦理借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違背張明貴委任事務致生損害所應構成之罪名,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背信罪(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盜用張明貴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及偽造張明貴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罪;至被告使公務員於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內,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竹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張竹淇利用不知情之陳東榮向劉俊千轉達不實訊息以遂行詐騙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對張明貴及劉俊千所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前揭文書、有價證券及地政機關核發之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使他人認其經張明貴合法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借款事宜,再以此方式詐得劉俊千交付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藉由違背張明貴委任事務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方式以遂行前述詐騙犯行之意思,應認各該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目的,自可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義豐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金,反而先以合建為由接觸張明貴,再濫用張明貴之信任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定高達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藉此對劉俊千詐得借款計1,110萬元,對張明貴及劉俊千之財產及精神均損害甚鉅,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遭受妨礙,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張明貴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參以被告自劉俊千處實際取得金額為576萬元,事後卻已向其清償至少840萬元乙節,有劉俊千出具之說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0、152頁),可徵被告確有相當彌補劉俊千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有修正,且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劉俊千持有,惟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當與否,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張明貴」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上由被告偽簽「張明貴」之署名部分,均為偽造之「張明貴」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劉俊千或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而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有關「張明貴」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張明貴印鑑章而生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是依上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劉俊千交付之金錢內實際獲得576萬元,惟迄今已向劉俊千清償至少84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卷內出處 │ │ │ │印文數量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張明貴」印文9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129-13│ │ │ │ │1頁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張明貴」印文14枚│影本見調查卷第132-13│ │ │權設定契約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6頁 │ │ │ │2誤載為13枚) │ │ ├──┼──────────┼─────────┼──────────┤ │ 3 │同意貸款授權書 │「張明貴」印文2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126頁 │ ├──┼──────────┼─────────┼──────────┤ │ 4 │借款契約書 │「張明貴」署名3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22頁 │ │ │ │、「張明貴」印文5 │ │ │ │ │枚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張明貴」印文1枚 │影本見偵字卷第260頁 │ │ │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 │ │ │ │號碼:JV0000000、面 │ │ │ │ │額:850萬元)之背面 │ │ │ │ │背書 │ │ │ └──┴──────────┴─────────┴──────────┘ 附表二: ┌──────┬──────┬─────┬───┬─────┬─────────┬──────┐ │發票日 │到期日 │ 面額 │發票人│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卷內出處 │ │ │ │(新臺幣)│ │ │印文數量 │ │ ├──────┼──────┼─────┼───┼─────┼─────────┼──────┤ │105年2月2日 │105年5月1日 │1200萬元 │張明貴│發票人欄 │「張明貴」署名1枚 │影本見調查卷│ │ │ │ │ │ │、「張明貴」印文1 │第23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記載欄 │「張明貴」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