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雯 劉于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尉遲瑾櫻 被 告 進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進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劉于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雅雯於民國104 年間係珈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珈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5年9月6 日變更為尉遲瑾櫻),同時為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世美)之實際負責人。而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劉雅雯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如無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該標案即應流標而不得開標,是以,廠商間不得以相互陪標之方式(即以無投標意願的廠商參與投標),製造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以促使標案開標,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劉雅雯於104年4月間,有意承作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花蓮港務分公司)「 104年花蓮港外港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明知進源公司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然為使珈妘公司得標,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上開文件於同年4月7日郵寄至花蓮港務分公司,製造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嗣花蓮港務分公司於同年4月14 日審查資格標時,承辦人發現上開投標文件標封投遞地點所蓋郵局郵戳及投遞時間均相同,其流水序號連號,且所附之領標電子憑據編號亦相同,而認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進源公司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代表人劉世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劉雅雯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86 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8、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于豪、證人劉世美所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20至24頁、38至41、偵卷第51至53頁反面、57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56 頁反面),並有花蓮港務分公司104年5月7日花港政字第104415202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4年11月17日華廉治字第10472524320號函暨檢附之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花蓮港務分公司104年5月8日花港政字第1044152032 號函暨檢附之進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珈妘公司設立登記表、珈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港務分公司105年6月17日花港政字第1054152031號函暨檢附之「花蓮港外港區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相關文件目錄、財務採購案件第104-b02 號簽辦單、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更正公告、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辦理結果報告表、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1 頁、19至32頁、偵卷第29至34、70至104 頁),足認被告劉雅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雅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雅雯於案發時為珈妘公司之代表人,有珈妘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復為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被告劉雅雯於偵訊時供稱:伊於珈妘公司103年11 月成立時就為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同案被告劉于豪於偵訊時陳稱: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是伊和劉雅雯共同經營的,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公司章等都是伊和劉雅雯共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即明,而進源公司就系爭標案並無意得標,卻以形式上兩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系爭標案,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惟因系爭標案除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外,另有其他5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逾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且因於系爭標案開標前,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經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決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劉雅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劉雅雯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劉雅雯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二)又被告劉雅雯就本案之犯行,因於系爭標案開標前,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遭認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系爭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劉雅雯所為,係將實質上為相同實際負責人之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以形式上兩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系爭標案,且進源公司在系爭標案僅為陪標角色,其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惟衡以被告劉雅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劉雅雯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女兒,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雅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于豪為同案被告劉雅雯之配偶及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于豪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如無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該標案即應流標而不得開標,廠商間不得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製造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以促使標案開標,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劉于豪為使珈妘公司得標,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與同案被告劉雅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雅雯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上開文件於同年4 月7 日郵寄至花蓮港務分公司,製造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嗣花蓮港務分公司於同年4 月14日審查資格標時,承辦人發現上開投標文件標封投遞地點所蓋郵局郵戳及投遞時間均相同,其流水序號連號,且所附之領標電子憑據編號亦相同,而認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未遂。因認被告劉于豪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于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于豪之供述、證人劉世美之證述、珈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花蓮港務分公司105年6月17日花港政字第1054152031號函暨檢附之「花蓮港外港區路燈汰舊換新」招標、開標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于豪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辯稱:本案伊是看到花蓮港務分公司寄來的開標公文才知道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都有投標此招標案,系爭標案相關文件整備及用印均係劉雅雯所為,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劉于豪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劉雅雯係因本案之招標案金額過低,且沒有風險性,故並未將招標案告知劉于豪或與其討論;又被告劉雅雯寄送投標文件之時間係在104年4月7日晚上8點,則被告劉雅雯係在急迫情況下才會晚間至夜間郵局遞送標單;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雅雯寄出標單距離104年4月14日開標還有7 日的時間,然本件原結標日期是104年4月10日,此部分應係誤會等語,資為被告劉于豪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劉于豪為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據同案被告劉雅雯於偵訊時陳稱:劉于豪與伊一起經營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劉于豪所是認(見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劉雅雯於104 年4 月間,欲承作花蓮港務分公司「104 年花蓮港外港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為使珈妘公司得標,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而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上開文件於同年 4月7 日郵寄至花蓮港務分公司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劉雅雯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至6頁、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8、106 頁反面),並有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花蓮港外港區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相關文件目錄、財務採購案件第 104-b02號簽辦單、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更正公告、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辦理結果報告表、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1 頁、19至32頁、偵卷第29至34、70至104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雅雯有上開妨害投標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劉于豪於本案投標過程與同案被告劉雅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雯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本案之投標案為伊上網看到後自行下載並領標,標單標價等內容皆為伊本人計算及製作的,相關投標資料及印鑑用印亦均係伊本人整備、檢附,2 份標單為伊同時拿去郵局寄送等語(見調查卷第4至5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本案「104年花蓮港外港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是伊看到的,標單也都是伊製作的,伊沒有事先跟劉于豪討論,因為當時時間緊迫,所以伊就自己決定投標,伊因為想要外觀看起來像是不同公司投標,所以將進源公司之標單上聯絡人寫劉于豪,本案劉于豪直到港務局通知伊等之後才知道,這中間伊都沒有跟劉于豪討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同案被告劉雅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前後所述關於其領標過程核屬一致,均證稱係其自行上網看到標案後下載,並由其一人計算標單內容後同時將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之標單寄出,因本案投標之時間緊迫,故並未與被告劉于豪討論即自行處理。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標前是否會到現場評估公司能否承作工程?)如果工程很小,金額很小,基本上不會去現場。」、「(如果沒有去現場看,怎麼知道現場有無其他不確定的風險?)因為這標案金額很小,且單純看標案的內容是更換電燈而已,所以我認為不會有其他風險。」、「(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工作性質及施作方法為何?)這標案是很簡單的電線桿拆換,正常的拆換程序是拆下電燈頭之前,先打開下面的開關箱,並把漏電亂路器先解開,之後就可以把線抽出來。而師傅在上面裝換電燈的時候,它有個箱體就是所謂的A 架,然後把它碼鎖在上面,並把電燈的線在放下去。師傅在上面承作只是拆換下來的時候再把線拉下來,且它有放漏電亂路器,在把新的漏電亂路器及電燈的電源供應器放進去裝設而已。」、「(工程內容及施工方法算簡單嗎?)很簡單。」、「(上面有高空作業的機器,需使用多高的高空作業機器?)正常的高空作業車約十幾米就可以了。」、「(本件依照你們的經驗有危險嗎?)不會,一般的汰換路燈而已。」、「(這個案子就妳剛才陳述的施工方法及內容,有沒有必要在計算投標金額的時候去現場察看?)因為案子看起來很簡單的更換路燈,所以不需要。」、「(本件工程得標的話,是否要派工從臺中到花蓮來施作?)不用,因為我們可以找同行或找當地的調派師傅過來,所以我們不需要有人員來到花蓮。」、「(所以這件案子是否不需要派任何人從台中到花蓮來?)不用,因為這案子很小,而且路燈的數量很少。」、「(妳的意思是否是得標後,把工程轉包給花蓮這邊的人?)沒有,單純幫我安裝路燈而已,材料及路燈等都是我準備好之後寄來花蓮給他們安裝。」、「(一般來講,安裝一個燈具的工資如何計算?)行情價是一盞路燈800 元。」、「(像這邊是62,100元,而你們的路燈安裝費用大概是多少?)除以燈的數量之後,我好像抓一千多元,因為正常收費是會多一倍上去。」、「(本件被告劉于豪是否需要前往花蓮監工?)不需要,因為工期很短。」、「(妳認為37具路燈總共要施工幾天?)1至2天,通常熟練的師傅一天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 頁)。是據證人劉雅雯之證述,本案「104 年花蓮港外港路燈汰舊換新採購招標案」之工程簡單不困難,且本案標案金額小,不會特地派人從西部至花蓮施工現場察看,甚至得標後亦可請花蓮當地同業調派師傅進行施工,本案如由熟練的師傅施工,只需要一天就可以完成工程,則因工程施作單純、金額小,故證人劉雅雯稱其未與被告劉于豪商量即自行下載標單投標,尚非無稽。又依證人劉雅雯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本案標案之施作方式、工資、利潤計算等細節均甚為了解,則證人劉雅雯自陳本案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之標單均由其自行計算等語,亦屬有據。 (三)又本案投標案之投標截止期限原為104年4月10日,此觀104年3月31日公告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所載「投標文件應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0分前,以郵寄『花蓮港務局郵局第十號信箱』或專人送達本分公司秘書處行政科,未按時寄達視為廢標。」等語即明(見偵卷第96至97頁),嗣於104年4月7日更正截止日為104 年4月14日,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足見本案之投標截止期限於104年4月7日始公告變更為104年4月14日。而徵諸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投標封套上之郵戳均為「台中民權路 07.04.15-20」等情(見偵卷第18、23頁),堪認同案被告劉雅雯係於104年4月7日晚間8點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同時寄出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之投標單,再參之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投標封套上亦均繕打本標案截止收件期間為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0分,足徵同案被告劉雅雯未及時得知截止期限已經更改,而在原公告截止前2 日餘之晚間,倉促至夜間郵局將投標文件寄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4年4月7 日寄送的時候,你認為這標案是何時會結標?)104年4月10日結標。」、「(既然是104年4月10日結標,為何於4月7日就要寄出?)因為信件來到花蓮通常都要兩至三天,我為要確保信件能在早上9 點寄達,我最晚應該4月7日之前就要寄出。」、「(郵戳上的『20』代表什麼意思?)晚上8 點。」、「(為何要到臺中民權路郵局寄送?)因為這是臺中的夜間郵局,只有這家郵局開這麼晚。」、「(是否認為那天一定要寄出不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同案被告劉雅雯主觀認知本案投標截止日期係104年4月10日,而信件從臺中寄至花蓮所需時間約2至3日,故其於104年4月7 日晚間至夜間郵局寄送投標單,更徵同案被告劉雅雯所陳本案因時間緊迫,故未與被告劉于豪討論就自己決定投標等情,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本案公告投標截止日為104年4月14日,並無時間緊迫情形,據以推論同案被告劉雅雯有與被告劉于豪討論本案投標案之事實,未慮及原公告截止日係104年4月10日,花蓮港務分公司迄至104年4月7 日始公告更正截止日期,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 (四)至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劉雅雯將進源公司投標單之投標廠商聯絡人記載為劉于豪,則倘花蓮港務分公司就投標相關事宜有聯繫必要時,將連繫被告劉于豪,顯見被告劉于豪不可能不知悉有本案投標之事實等語。惟因珈妘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6萬元,進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36萬1300元,故除非珈妘公司經判定資格不符,進源公司本無得標機會,承辦人自無撥打電話聯繫劉于豪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進源公司的投標單裡面,妳有把被告劉于豪當成聯絡人,假如招標機關要打電話問被告劉于豪,而被告劉于豪都不知道時該怎麼辦?)正常來講,招標機關會聯絡到他就表示公司得標。如果他接到電話,正常的業務範圍內他應該都可以回答,如果他真的不會回答,他也會請對方稍等,並問情況是怎樣之後才跟對方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參諸被告劉于豪與同案被告劉雅雯一同經營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承包政府或私人工程,依同案被告劉雅雯所述,其等以珈妘公司名義承包政府採購案件之次數已有10、20多次,且都與燈具相關(見偵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劉于豪顯已有相當充足之承包及投標經驗,倘若接到本案承辦人來電,應無應對上之困難,是同案被告劉雅雯將進源公司之聯絡人填載劉于豪,仍不足證明被告劉于豪於本案投標時,即與同案被告劉雅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于豪有與同案被告劉雅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于豪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劉于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