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重您重附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來、林柏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均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表示花蓮縣○○市○○路000 號「俊良接骨所」因同市○○路000 ○0 號「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起火花因而停電,遂與陳聰源一同前往維修,由被告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共6 條、4 條電線在管子中未故障),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已燒毀,下稱「A 相電線」)、60平方公釐電線(下稱「B 相電線」)各一,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維修上開電線時,本應注意電線係供應同市中山路326 之1 等2 家店家、2 家民宿使用,晚間用電量甚高,且晚間冷氣機開啟後用電量將遠高於白晝,本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危險,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將所有電線作全面維修,僅由林柏良將A 相電線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未全面檢修,亦未將電線以PVC 管包覆隔離。(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中山路326之1號屋頂東側、西側發生2次電線走火(下稱「搭鐵」)現象,遂前往維修,渠等本應注意該處電線係供應同市○○路 000號、328之1號、328之2號、330號、330之1號等眾多商家之用電,且夏季晚間冷氣機開啟後用電量將遠高於白晝,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危險,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僅將屋頂東側燒毀之A 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膠帶將該60平方公釐電線騰空、避免該電線接觸鐵皮屋頂,並將另一條B相電線綑綁於舊的PVC管上,預計104年6月29、30日再予更換新管線,而未注意屋頂西側接近直立招牌處之B 相電線亦發生搭鐵現象,亦不曾將電線以PVC管包覆。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B 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同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火勢由同市○○路000○0號2樓往東側326號「俊良接骨所」2樓延燒,同時並往該址1樓及北側同市○○路000 號2樓建物延燒,致同市○○路000 號2樓之居住人林俊良因發現火災過慢、逃生路線受阻,受困於臥室內無法逃生,因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0分死亡,陳屍於同市○○路000號2樓臥室內,因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明德、黎燕芳、謝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4 年7 月23日花蓮字第1041413179號函及所附之配電技術手冊、相驗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8 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固坦承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2 人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通知花蓮縣○○市○○路000 號「俊良接骨所」因中山路326 之1 號「鐵路便當」招牌後方起火花因而停電,遂與陳聰源一同前往維修,由被告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發現管子外B相電線及已燒毀之A相電線電線各一,由被告林柏良將A 相電線燒毀部分進行壓接處理,接壓後未將電線以PVC管包 覆隔離,被告2人又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接獲通知中山路326之1號屋頂有搭鐵現象,遂前往維修,將屋頂東側燒毀之A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膠帶將該60 平方公釐電線騰空、避免該電線接觸鐵皮屋頂,預計104年6月29、30日再予更換新管線,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B相電線係由被告林柏良綑綁於舊的PVC 管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林發來辯稱:伊與被告林柏良於104 年6月15日只有修A相電線,依照規定伊們是去修沒有電的地方,當時伊們只有浪管,PVC 管必須特別準備,伊評估使用浪管包覆就已安全,至104年6月27日前往現場維修,伊認為是104 年6月15日更換的A相電線爆炸後斷成兩截,斷的電線掉落碰到鐵皮屋頂造成短路,伊們想說斷了2 次,就更換成較粗的60平方公釐電線,可以承載176 安培的電流,當時測量電流為110 安培,當時伊先臨時處理抽換電線問題,台電公司預計104年6月底要全面更換線路等語;被告林柏良則辯稱:伊於104 年6月15日A相電線只有壓接的部分用一般浪管包覆,其他地方就用膠帶把電線跟原有的PVC 管固定在一起,當時如果要放管內,需要把原有的PVC 管線全部抽出,會令停電時間更久,如果可以固定在PVC 管上面不要接觸鐵皮,伊認為是安全的,故伊將A相電線、B相電線均在 PVC管上固定,用膠帶纏繞,沒有碰到屋頂,而104年6月27 日前往現場更換屋頂上方電線,換好之後測試現場電流量為110 多安培,伊並非該區檢修人員,也不知道上開用戶申請之容量為多少,所以並不知道民宿業者會裝設那麼多臺冷氣,也不清楚民宿有無申請容量變更,當天若要全部抽換電線會影響更多戶停電,必須回臺電公司通報,並作事前通知,並非渠等2 人在現場所能決定,伊當時也有用檢電筆檢驗,並沒有漏電情形,施工完畢有請用戶回去查看用電情形有無異常,當時全部的人都回去自己店內或屋內,伊們大概等了5、6分鐘就測量電流,都在容許範圍內,事後也都沒有用戶跑出來說家裡有異常狀況等語。經查: (一)B 相電線搭鐵確為104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9分許火災發生原因,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林俊良死亡: 1.上揭地點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9分許發生火災乙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8 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圖各1 件、現場照片10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0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07 至214 頁),而被害人因前開火災,導致吸入性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相卷第25、35至41頁),是被害人確實因前開火災而死亡甚明。 2.而就前開火災之原因,本案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中山路326-1 號鐵路便當店外觀,2 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1 樓與2 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 樓與2 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 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 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 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 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中山路328-1 與328 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l 號南側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中山路326-1 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中山路326-1 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大燃燒。…」、「…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 電源線(按:指B 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 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 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等語(見相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6 頁),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 年6 月28日0 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 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 、328 、328-1 及林森路387 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326-1 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見相卷第129 頁背面)。而上開鑑定結果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結果相符。 3.準此,由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 相電線在前開直立式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足堪認定前開火災係因B 相電線搭鐵造成,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至現場維修時,B 相電線並未發生搭鐵: 1.證人即「鐵路便當」負責人陳志峰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伊店的招牌與「樊將軍臭臭鍋」中間的線路走火,伊在店裡看到火花從上面噴下來,伊出去看火花已經沒了,過幾分鐘後,伊店屋簷上與「俊良接骨所」交界處也起火跟冒黑煙等語(見相卷第4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伊正坐在店內收銀臺內,臉面對大門口,伊看到「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附近有火花從上往下掉,伴隨很大聲的碰撞響,還冒出煙來,第二次約相隔5 分鐘又發生於編號2 (按:相卷第138 頁位置圖所示編號2 ,即「鐵路便當」靠近「俊良接骨所」處),第一次在其右前方,第二次在其左前方,第二次比第一次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證人即「樊將軍臭臭鍋」負責人彭義賢於偵查中陳述: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是伊聯絡台電公司派人來維修電線,因為當時伊隔壁的「鐵路便當」店招牌後面與伊店面交界處發生火光,過一下子,「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交界處也發生火光等語(見相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 年6 月27日靠近伊店面的那一側中山路326 之1 號的招牌後方有冒火花,另一側有無冒火花,伊沒有看到,因為客人一直叫有火花掉下來,也有產生煙霧,伊當時在店內靠近中山路328 號與 328 號之1 中間交界處門口處櫃臺結帳,伊看到2 次火花掉落位置均是在伊的店與鐵路便當店交界處,應該有3 次火花掉落,是鐵路便當店老闆拉伊出去看時,才又看到有火花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2.被告2 人係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43分許至現場維修更換A 相電線,直至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處理完畢乙節,有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4 年7 月23日花蓮字第1041413179號函附之104 年6 月27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 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而依被告2 人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現場量測負載電流之結果,A 相電線為116 安培,B 相電線則為117 安培一事,則有106 年6 月27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上述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5頁背面、第145 頁)。就此,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線一旦與金屬搭鐵,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金屬鐵皮屋,再循由最短、電阻最小路徑往大地傳導,導致路徑的所有導體因為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慢慢升高,隨著電流量溫度會慢慢升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證人即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導線發生短路現象時,如線斷開,測量時即不會有電流,如未斷開,因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從前述電流量測紀錄來看,是正常狀態,一般短路落差會很大,可排除當時有短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背面、第165頁),再參酌同處於104年6月25日之電流量測,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一節,亦有106年6月25 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1 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44頁背面),則於被告2 人更換A相電線後量測結果,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此一結果可徵B相電線斯時並無短路之現象。 3.雖現場目擊證人陳志峰、彭義賢2 人,均一致證稱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第一次看到火花處,係在靠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交界處,即較靠近前開火災起火點處。然相較於2 位證人係於店內觀察火花掉落處,有觀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104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電流量測結果係一客觀事實,且此一客觀事實已足以排除B 相電線於斯時有短路之現象,則顯已有合理懷疑直至被告2 人至現場維修更換A 相電線後,B 相電線仍並未發生搭鐵之現象。 (三)就B 相電線本即外露之情形,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7日至現場之處理,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1.被告2 人均供陳於104 年6 月15日到場維修時,A 相電線及B 相電線即均在PVC 管外明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 相電線、B 相電線原即係由被告2 人設置於管外。應先予說明者在於,B 相電線原先未置入PVC 管內及未架高之配置情形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而前開火災係因B 相電線搭鐵所造成,已如前述,則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2人在104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7日至現場維修時,有無將B 相電線置入PVC管或架高之義務及可能性。 2.依上述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所示,其內容略以:「電線漏電係依用戶或民眾通報派員前往處理,本公司尚無訂定電線漏電相關作業規範」、「本公司接獲民眾通報之方式為:(1 )本公司接獲民眾報案後,值班調度員則通知領班派員至現場處理。(2 )維護人員依通報地點,以檢電器量測確認有無故障情形。(3 )查明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如屬用戶內線部分則請用戶洽合格電器承裝業檢修)。(4 )排除故障恢復正常供電」等語(見相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15日及同年6 月27日到場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場電線故障問題,此觀卷附104 年6 月15日及同年6 月27日之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 件即明。 3.被告2 人在排除故障情形時,除恢復正常供電外,固應注意現場線路配置之安全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A 相電線、B 相電線確於被告2 人施工時係外露於PVC 管外,此未符台電公司技術手冊- 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6 章接戶線纜裝置第5 點C 之規定乙情,業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附件十四),惟證人謝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2 人並無法施作將導線放入PVC 管內,因為換管子必須全部斷電,線路全部要抽掉裝入管子內,用戶會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電機技師黎燕芳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台電人員在屋頂上裝PVC 管,伊問台電人員作業程序,他們說依規定在鐵皮屋上以PVC 管包覆電線仍應架高離屋頂30公分,但本件沒有做架高,直接放在上面,不過架高有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要固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16頁)。又被告林柏良供稱:伊施工過程有將B 相電線以膠帶固定在PVC 管上等語,而104 年6 月27日施工後之情形,已將B 相電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等節,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並經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述符合現場所呈現之狀態甚明(見相卷第125 頁背面),則在B 相電線原即外露於PVC 管,且未另外架高,而被告2 人到場排除故障時,被告2 人並無法當場施作將B 相電線置入PVC 管及另外將電線架高之情形下,被告林柏良將B 相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 管上,以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應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者,被告林發來供述:伊與被告林柏良回去有跟主管說管子裡面的線已經壞掉,所以伊們有要求公司6 月底前要更換管線,必須要安排停電,伊們25日有去勘察等語,而台電公司確實有於同年6 月25日至現場勘察,並向證人陳志峰稱會安排時間停電更換線路乙事,亦經證人陳志峰陳明在卷(見相卷第47頁背面),復有有前述106 年6 月25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可佐,是被告林發來稱事後有回報公司要求更換線路之情節,應非子虛。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本應注意電線係供應花蓮市中山路321 之1 等2 家店家、2 家民宿使用,晚間用電量甚高,且晚間冷氣機開啟後用電量將遠高於白晝,本應維修整體線路,以避免危險等語。惟被告2 人屬於巡視事故班,於上揭時間到場排除故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現場用戶申請容量為何,而可知有容量不足之可能。況被告2 人已於104 年6 月27日將A 相電線從22平方公釐更換為60平方公釐,容許載流量已從94安培提高至178 安培(見相卷第71頁表),已較原先配置大幅提升,且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維修後量測電流,A 相電線及B 相電線亦分別為116 、117 安培,益難認被告2 人可預見現場用電有超過負載之可能。 5.是以,被告2 人至現場排除事故,在被告2 人無法將原外露於PVC 管外之A 相電線、B 相電線置入PVC 管內,亦無法施工另行架高上開電線之情形,已就現場可能危險盡可能排除,實無法將現場電線原來之配置情形歸責於至現場排除故障之被告2 人,難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過失。 (四)從而,雖前開火災係因B 相電線發生搭鐵已明,然依卷內證據仍有合理懷疑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至現場排除故障時,B 相電線尚未發生搭鐵,而使被告2 人無從注意,亦不足認被告2 人可於上揭時間維修時將上開電線置入PVC 管內、架高電線及維修整體線路,是就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