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昌 何信傳 林清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3號、106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振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信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清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於民國105年5月之前,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雖於105 年5月8日起由黃秀英承租,但黃秀英同意林清河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應於106 年6月8日前移除其上所種植之仙丹花及龍柏樹等植栽,林清河遂欲將本案土地填高以利農用之目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委託歐振昌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歐振昌明知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7 月底,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磁磚、廢塑膠水管、廢玻璃、廢棄紅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其所有6.4噸之小貨車載運4車次前往前揭林清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林清河復於同年9 月間,雇請何信傳駕駛怪手至本案土地進行推平、整地,何信傳到場後亦明知現場堆置大量營建事業廢棄物,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行推平、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年9月21日8時3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經民眾舉報,於同日10時36分許,會同員警前往該處會勘、稽查,確認現場有如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振昌、何信傳、林清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7、5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振益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05國耕放租字第58 號)、本案土地協議書1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1050025559號函及所附現場稽查照片28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振昌自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載運地上物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磁磚、廢塑膠水管、廢玻璃、廢棄紅磚、混凝土塊等廢棄物,未經分類,亦未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而為再利用處置,當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從而,被告歐振昌將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某處地上物工程拆除之營建廢棄物,以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另被告何信傳駕駛怪手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以整地、推平、填平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掩埋、填土,是其行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無訛。 2、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清河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亦非現承租人,僅係於案發時得現承租人同意暫時使用本案土地,自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範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 3、是核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歐振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何信傳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4、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亦有提供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亦應歸類為集合犯。從而,被告林清河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及被告歐振昌、何信傳分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將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或提供土地堆置該廢棄物,所為均非正當,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8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87920號函暨土地勘查照片4張可查,堪認被告3 人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渠等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頁),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歐振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何信傳、林清河亦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已具悔悟之意,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3人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法益侵害,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載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6.4噸小貨車及怪手各1部,雖被告歐振昌、何信傳於警詢時分別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6-8頁、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26頁),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被告等人既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清除完畢,實已足以剝奪被告等人本案犯罪利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且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