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賴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潔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之賴興成(護照號碼:M00000000)、楊謙銳(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上2人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4 年2月14日出境臺灣地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ANUAR BIN ABD AZID(護照號碼:M00000000)等人於101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GLOBAL PEACE LOVING FAMILY (即世界關愛和平之家,下稱GPLF),並以網路宣稱GPLF 為三甲集團子公司,而三甲集團持有瑞寶國際集團50% 股份,為完成向世界傳遞愛與和平之信息,邁向財務自由,擁有健康充實生活及維護世界和平、團結與和諧等五大宗旨,並與印度籍自稱聯合國國際法庭法官RICKY NATHANIEL(護照號碼:M0000000 )合作,宣稱RICKY NATHANIEL 代表聯合國國際法庭將多筆皇家凍結之資產等救助貧困及作為GPLF之財務基礎,以繳費加入GPLF會員後,除可獲得學費等相關補助外,入會滿2 年即可獲得高於入會費數倍之家庭援助金,而對外廣招會員繳費加入,惟於101年9月27日,BANK NEGARA MALAYSIA (馬來西亞安哥拉銀行)以GPLF 未經著名公司或網站依相關法律規定授權或許可,遭列入黑名單,拒絕支付。嗣賴興成、楊謙銳等人於102 年間將GPLF招收會員之重心轉至臺灣地區,除將具有人脈廣闊或業務能力之在臺灣地區會員升任為協調員外,復以僑外資於103年3月7日經核准設立「台灣三甲夥伴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甲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登記負責人:賴興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1、管理顧問業、2、國際貿易業、3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再以僑外資於103 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85600號函核准成立「台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關愛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登記負責人:賴興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1、管理顧問業、2、國際貿易業、3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均係由賴興成任董事長,楊謙銳任執行長,續以前揭五大宗旨、財務基礎、繳費入會後可獲取之福利及報酬等(附表一),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之Sovereign Land Residence Holder(下稱SKR,另有NEW SKR)、Sovereign Land Preference Trade(主權自治區貿易專案,下稱SLPT) 、Preference CO-Sponsor ( 共同贊助者優先分享參股權,下稱GPLF PCS) 等專案及可獲取之報酬( 附表二) ,由協調員在臺灣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台灣關愛公司會員( 下稱GPLF TW 會員或會費) 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並將所收取之入會費及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費用匯入台灣關愛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台灣三甲夥伴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楊謙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然於103 年3 月間因遭他人檢舉及部分協調員接受調查後,旋於同年4 月8 日公告改以現金繳交入會費而暫不受理匯款轉帳。嗣於103 年10月間,因賴興成、楊謙銳已將會員所繳交之GPLF TW 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款項提領移出境外,台灣關愛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給付會員之福利及上開專案之報酬,旋對外誆稱該等款項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安華」阻撓而無法匯入臺灣地區,並請RICKY NATHANIEL 及自稱GPLF馬來西亞總裁ANUAR BIN ABD AZID等人前來臺灣地區,佯以穩定GPLF TW 會員及協調員,並誆稱將籌設另一公司,承受GPLFTW會員之福利、上開專案之報酬及台灣關愛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等,旋由賴興成、楊謙銳以僑外資名義匯入新臺幣( 下同) 900,000 元,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設立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10月28日經該會以經審一字第10300266020 號函核准( 預查編號:000000000 、核准日期:0000000 、核准保留期限:0000000 ,按順天發公司嗣後並未設立登記公司,下稱籌設中順天發公司) ,續以繳費加入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後可獲取之福利及報酬等( 附表三) ,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STF Co-Sponsor Form 交易計劃專案( 下稱STFCS)及可獲取之報酬( 附表四) ,仍由臺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在臺灣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 下稱STF 會員或會費) 及介紹投資購買STFCS 專案,以遂行吸金行為。嗣於103 年11月間,賴興成、楊謙銳見上開專案已陸續到期而將支付高額報酬,除將公司內所餘資金移往境外,復先後於103 年11月3 日及104 年2 月14日離開臺灣地區,轉往香港地區成立精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總裁:RICKY NATHANIEL)、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長:賴興成) ,續操舊業。 二、賴興成、楊謙銳均係台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該公司招徠更多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STFCS等專案而遂行其等吸金行為,除分別僱用劉立凱為執行長特別助理、陳昱璇為行政主管兼人事、林玉仙為會計、褚又瑄為出納、廖慶裕為顧問(上開5人另經本院判決)外,另以投資購買1單位以上SKR 專案且具有招攬他人入會業務能力之會員,將GPLF TW 會員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峯、黃文洋(上開9 人另經本院判決)、李潔雲等人升為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並以每招攬1人加入GPLF TW會員、STF 會員可獲得1,2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佣金,使其等負責從事招攬他人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介紹入會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 等專案,並獲取前述車馬費等佣金或取得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報酬,以鼓勵李潔雲等人對外招徠更多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嗣賴興成、楊謙銳等於103 年10月間宣佈將另組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後,仍以同上工作內容及薪資續聘僱劉立凱等人,並以同上工作內容及車馬費等佣金、報酬,仍由李潔雲等人續任協調員。 三、賴興成、楊謙銳與李潔雲均明知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及STF會員可獲得之報酬(即附表一、三所示家庭經濟援助金),以及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 等專案可獲得之報酬,年息均高達277.7%以上,均與所繳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之專案費用顯不相當,且台灣關愛公司、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均知悉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及加入會員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賴興成、楊謙銳負責籌劃決策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 等專案內容,並掌控所吸收之資金,李潔雲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時表示,繳交如附表一、三所示入會金額即可加入GPLF TW 會員、STF會員,並享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終身「5小1 大保障」等福利與報酬,其所招攬之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人數及所收取之入會費金額如附表五、六,自102 年12月4日起至103 年9月底止,與其他協調員共招攬繳費加入GPLFTW會員人數總計為1,323人,共收取加入GPLF TW會費金額合計為40,733,700 元,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間止,與其他協調員共招攬繳費加入STF 會員人數總計為81人,共收取加入STF會費金額合計為2,340,000元,李潔雲並向台灣關愛公司收取每招攬1 人加入GPLF TW會員或STF會員可獲得1,2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佣金。另李潔雲介紹已加入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之SKR、SLPT、GPLFPCS等專案,以及介紹已加入STF會員投資購買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所推出之STFCS 專案,其所介紹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人數及所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七、附表八,與其他協調員總計收受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 等專案之金額為54,193,620元,收受STF會員投資購買STFCS專案之金額為29,370,000元(包括A、B、C等3項),並依附表二、四相關說明欄所示佣金計算方式,向台灣關愛公司收取佣金。李潔雲與其他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因招攬加入GPLF TW 會員及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專案所收受之款項合計為94,927,320元、因招攬加入STF會員及會員投資購買STFCS專案所收受之款項合計為8,868,000元,合計吸金金額為 103,795,320元(有關各協調員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專案之詳細資料,詳附件一;有關各協調員招攬繳費加入STF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 STFCS專案之詳細資料,詳附件二)。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4年4月28日分別前往劉立凱、吳嘉晏及李潔雲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黃璽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陳姝秀、陳勇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證資料部分 (一)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證 1、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相關卷證(下稱調查卷)1宗;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40號卷(下稱103 他940卷)2宗;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指字第92號卷(下稱103警聲指92卷)1宗;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下稱103 發查407卷)1宗; 5、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下稱聲羈卷)1宗; 6、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14號卷(下稱花高104偵抗14卷)1宗; 7、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16號卷(下稱花高104偵抗16卷)1宗; 8、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下稱偵聲34卷)1宗; 9、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下稱偵聲39卷)1宗;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54號卷(下稱北檢103他11354卷)2宗; 1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2號卷(下稱104他882卷)1宗; 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95號卷(下稱北檢104偵25295卷)1宗; 1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0號卷(下稱104查扣110卷)1宗; 1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庭字第5號卷(下稱104聲庭5卷)1宗; 1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440號卷(下稱104聲他440卷)1宗; 1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447號卷(下稱104聲他447卷)1宗; 1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453號卷(下稱104聲他453卷)1宗; 18、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104 偵2732卷)3宗;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34號卷(下稱雄檢104他7334卷)1宗;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下稱雄檢105他7016卷)1宗;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105 偵88卷)1宗; 2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38號卷(下稱105 聲他38卷)1宗; 2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號卷(下稱105查扣9卷)1宗; 2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4號卷(下稱105偵684卷)1宗; 2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9號卷(下稱105核交219卷)1宗; 2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9號卷(下稱105核交229卷)1宗; 2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48號卷(下稱105查扣248卷)1宗; 28、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卷(下稱105交查380卷)1宗; 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105 偵3710卷)1宗; 3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下稱雄檢106偵12498卷)1宗; 31、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卷(下稱聲82卷)1宗; 32、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號卷(下稱聲83卷)1宗; 33、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卷(下稱聲120卷)1宗; 34、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卷(下稱聲497卷)1宗; 3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0號卷(花高106 抗50卷)1宗; 36、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1卷)7宗。 (二)扣案物: 共六箱,證據名稱及內容等詳附件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李潔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對質詰問( 見金重訴1 卷二第25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且放棄對質詰問( 見金重訴1 卷七第272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其復已放棄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質詰問,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重訴1 卷七第272 至311 頁) ,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金重訴1 卷二第252 頁背面,金重訴1 卷七第第272 至 311 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對上開被告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賴興成、楊謙銳等人所成立之GPLF,與自稱國際法庭大法官RICKY NATHANIEL合作,對外宣稱繳費加入GPLF 會員後,可獲得學費等相關補助,及入會滿2 年即可獲得高於入會費數倍之家庭援助金,而廣招會員繳費加入,後為BANK NEGARA MALAYSIA列入黑名單,拒絕支付,嗣渠等將GPLF招收會員之重心轉至臺灣地區,先後以僑外資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台灣三甲公司及台灣關愛公司,均係由賴興成任董事長、楊謙銳任執行長,續以繳費入會後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利及報酬等,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台灣關愛公司之SKR(另有NEW SKR)、SLPT、GPLFPCS 等如附表二所示專案及可獲取之報酬,由協調員在臺灣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然於103年3月間因遭他人檢舉及部分協調員接受調查,旋於同年4月8日公告改以現金繳交入會費而暫不受理匯款轉帳,嗣於103 年10月間,因賴興成、楊謙銳已將會員所繳交之GPLF TW 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款項提領移出境外,台灣關愛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給付會員之福利及上開專案之報酬,旋對外誆稱該等款項因遭「安華」阻撓而無法匯入臺灣地區,並請RICKY NATHANIEL 及自稱GPLF馬來西亞總裁ANUAR BIN ABD AZID 等人前來臺灣地區,佯以穩定 GPLF TW會員及協調員,並誆稱將籌設另一公司,承受 GPLF TW 會員之福利、上開專案之報酬及台灣關愛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旋由賴興成、楊謙銳以僑外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設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籌設中順天發公司,續以繳費加入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後可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福利及報酬等,以及另推行入會會員可投資購買STF 交易計劃等如附表四所示專案及可獲取之報酬,由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在臺灣地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STF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 STFCS 專案等背景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外(見金重訴1卷三第127至131頁),並有1、調查卷:台灣關愛公司及台灣三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0月28日經審一字第10300266020號函、載明加入GPLF 會員所須繳交費用及可獲得之福利與報酬之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條例與規則、台灣順天旨世優基金會(STT )公告、順天旨世優基金會公告、GPLF對外宣稱之世界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Youtube宣傳影片中文摘要、GPLF 涉嫌吸金且已於101年9月間遭BANK NEGARA MALAYSIA列為黑名單及國際法庭查無RICKY NATHANIEL 法官之雅虎新文報導中文摘要、載明GPLF之入會費、福利與報酬、基金由來(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回教】、中華民族【梅花】基金)、協調員收入之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劃、載明加入GPLF入會費及上開專案投資購買費用等之台灣關愛公司公告、GPLF未經著名公司或網站依相關法律規定授權或許可而遭列入黑名單拒絕支付之BANK NEGARA MALAYSIA網路公告等;2、103 他940卷一:載明GPLF為龐氏騙局且已於101年9月27日遭國家銀行列入黑名單之Facebook動態時報資料、載明協調員等級及相對應報酬之全球企業家網路(GEN) 各協調員等級與相應待遇條例、臺灣地區查無台灣博愛和平基金會之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資料等;3、北檢103他11354卷一:載明加入GPLF TW會員之入會費之台灣關愛公司103年5月21日公告等;4、北檢104偵 25295卷:載明協調員招攬加入GPLF TW會員可獲得獎金之順天發慈善援助計劃暨展望國際交流大會,推薦新會員 36000 競賽辦法、載明須會員推薦或由協調員招攬始可加入GPLF TW會員之GPLF備忘錄(會員合約)、STF會員申請 Form等;5、104偵2732卷一:載明查無RICKY NATHANIEL 為國際法庭法官資料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載明賴興成與楊謙銳、RICKY NATHANIEL 來臺灣地區將成立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議之103.10.31 大會委員工作職務分配表、協調員研習進修之GPLF TW 晉級協調員研習會紀錄及照片、載明GPLF TW 入會費及上開專案投資購買本金等之台灣關愛公司公告等;6、104偵2732卷二:載明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費用、可獲得之福利與報酬等內容之公告等再卷可佐,又有如附件三扣案物所示證據等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賴興成、楊謙銳均係台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該公司招徠更多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 等專案,除僱用劉立凱等人為該公司職員外,另以投資購買1單位以上SKR專案且具有招攬他人入會業務能力之會員,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豐珠等人升為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並以每招募1人加入GPLF TW會員、STF 會員可獲得1,2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佣金,使其等負責從事招攬他人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會員及介紹入會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 、STFCS 等專案,並獲取前述車馬費等佣金或取得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報酬,以鼓勵協調員對外招徠更多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嗣賴興成、楊謙銳等人於103 年10月間宣佈將另組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以後,仍以同上工作內容及薪資續聘僱劉立凱等人,並以同上工作內容及車馬費等佣金、報酬,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豐珠等人續任協調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外(見金重訴1 卷三第127至131頁),並有1 、調查卷: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豐珠等人為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之協調員名單及薪水資料表等;2、104偵2732卷一:由被告蔡豐珠等人簽名之GPLF TW 晉級協調員研習紀錄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任職協調員期間,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時表示,繳交如附表一、三所示入會金額即可加入GPLF TW 會員、STF會員,並享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終身「5 小1大保障」等福利與報酬,所招攬之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會員人數及所收取之入會費金額如附表五、六,自102年12月4 日起至103年9月底止與其他協調員共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人數總計為1,323人,共收取加入GPLF TW 會費金額合計為40,733,700元,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間止與其他協調員共招攬繳費加入STF會員人數總 計為81人,共收取加入STF會費金額合計為2,340,000元,並向台灣關愛公司收取每招攬1人加入GPLF TW會員或STF 會員可獲得1,2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佣金;另被告介紹已加入GPLF TW 會員投資購買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SKR、SLPT、GPLFPCS 專案(即起訴書附表12所示SKR、SLPT、GPLFPCS等3 項專案內容,至該附表所示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S等專案內容,尚不該當本案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故不予論列計算,詳後述),以及介紹已加入STF會員投資購買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所推出之STFCS 專案,所介紹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人數及所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七、附表八,總計與其他協調員共收受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 GPLFPCS專案之金額為54,193,620元,收受STF會員投資購買STFCS專案之金額為29,370,000元(包括A、B、C等3 項),並依附表二、四相關說明欄所示佣金計算方式,向台灣關愛公司收取佣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金重訴1卷三第127 至131頁),其更於本院提示起訴書附表1至13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見金重訴1卷四第8、9頁),核與同為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即同案被告蔡豐珠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前任職台灣關愛公司接待人員鄭佳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1 卷六第69至79頁)、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或 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證人楊阿美( 見103 他 940 卷一第30至32頁) 、孫聖雄( 見103 他940 卷一第33至35頁) (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14 頁) 、饒勤招( 見 103 他940 卷一第87頁) 、徐佩如( 見103 他940 卷一第40、41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8 至232 頁) 、吳佩蓮(見103 他940 卷一第43至45頁) 、梁于倩( 見103 他 940 卷二第207 至210 頁、第224 、225 頁) 、宋嘉真(見103 他940 卷二第227 、228 頁、第235 、236 頁)、周碩輝( 見103 他940 卷二第238 至240 頁、第244 、 245 頁) 、林賢智(見103 他940 卷二第247 至249 頁)、陳姝秀( 見北檢103 他11354 卷一第11、12、14、15頁) 、陳勇安( 見北檢103 他11354 卷一第18至20頁、第22頁) 、陳台前( 見北檢103 他11354 卷一第25、26頁) 、張智傑( 見北檢103 他11354 卷一第30、31頁) 、鍾定珍(見北檢104 偵25295 卷第6 、7 、28、29頁) 、黃璽燕(見北檢104 偵25295 卷第11、12、36、37頁) 、鄭玉妹(見104 偵2732卷一第21至23頁、第30、31頁) 、向玉蘭(見104 偵2732卷一第33、34、38、39頁) 、蔡宇蓁( 見104 偵2732卷一第41至43頁、第56、57頁) 、徐金英( 見104 偵2732卷一第85、86、93、94頁) 、向頡華( 見104 偵2732卷一第98至101 頁、第107 頁) 、林家溱( 見104 偵2732卷二第339 至342 頁、第357 、358 頁) 、張連盛(見104 偵2732卷二第359 至363 頁、第383 、384 頁) 、徐郁雯( 見104 偵2732卷二第385 至388 頁、第397 、398 頁,104 偵2732卷三第215 、216 頁) 、張美齡( 見104 偵2732卷三第191 、192 頁) 、陳金妹( 見104 偵 2732卷三第200 、201 頁) 、曾和美(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03 、204 頁) 、林梅月(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08 頁) 、石從生(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11 、212 頁) 、徐連生(見104 偵2732卷三第218 頁)、廖美玳(見104 偵 2732卷三第220 頁)、楊金花(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21 頁) 、曾金水(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25 頁) 、黃有妹、謝福信(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31 、232 頁) 、陳明鏡、陳蔡蘭妹(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37 、238 頁) 、林子斌(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金重訴1 卷五第37至42頁) 、陳巧珮(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 、劉吳真(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金重訴1 卷五第43至46頁) 、張有璦(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 、廖德鍊(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金重訴1 卷五第47至52頁) 、王幸璋(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20 至123 頁) 、許宏仁(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 、許謝貴美子(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 124 至126 頁) 、陳秀春(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26 至130 頁) 、彭登豐(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 、彭寶繡(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52至59頁) 、黃心愉(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56至60頁) 、鄭育玲(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60至63頁) 、鍾秀平(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17 至120 頁) 、曾秀珍( 見雄檢104 他7334卷第22頁) 、鄭學仁( 見雄檢104 他7334第25頁) 等人分別於調詢、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關愛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7 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調查卷第17至34頁) 、台灣三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見調查卷第35、36頁)、徐佩如及吳嘉晏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3他940卷一第72至78頁)、吳政峯匯款紀錄(見103他940卷一第175頁)、吳嘉晏之匯款紀錄(見103他940卷一第202、205頁)、吳嘉晏之會員證、SKR購買證書(見103他940卷一第206至210頁)、徐佩如收款紀錄(見103他940卷一第 224頁)、協調員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40頁)、SKR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41頁)、SLPT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42、43頁)、SLSP( SLPCS)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44頁)、 UCD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45至50頁)、GPLF TW會員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51至70頁)、SKR、NEW SKR名單(見103他940卷二第72至88頁)、梁于倩入會申請書等資料(見103他940卷二第211至214頁)、梁于倩SLSP申請書(見103他 940卷二第215頁)、梁于倩STF Co-Sponsor Form(見103他940卷二第216頁)、宋嘉真會員卡申請書、收據等資料(見103他940卷二第229頁)、宋嘉真SLSP個資(見103 他940卷二第231頁)、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收據等(見103他940卷二第240頁)、林賢智會員卡申請表格、 收據、SLSP、SLPCS、STF表格等(見103他940卷二第250頁以下)、鄭玉妹會員卡申請表格等資料(見104 偵2732卷一第24至28頁)、向玉蘭帛金申請書、會員卡申請書等資料(見104偵2732卷一第35至37頁)、蔡宇蓁會員卡申請資料、STF、SLPCS等(見104 偵2732卷一第45至55頁)、徐金英會員卡申請表格、SLSP等資料(見104偵2732卷一第87至91頁) 、向頡華會員卡申請表格、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見104 偵2732卷一第102 至106 頁)、謝長芳SKR 收款紀錄及匯款( 見104 偵2732卷二第108 、109 頁) 、協調員招收會員及專案表( 見104 偵2732卷二第112 頁) 、同案被告蔡豐珠收款紀錄( 見104 偵2732卷二第184 頁) 、同案被告侯鳳碧收款紀錄( 見104 偵2732卷二第209 頁) 、同案被告薛雅文收款紀錄( 見104 偵2732卷二第246 頁) 等在卷可佐,另有如附件三扣案物共六箱內之GPLF Ventures Square Inc . 收據等證物可憑。且查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統計一覽表、附表六所示被告招攬繳費加入STF 會員統計一覽表、附表七所示被告介紹GPLF TW 會員投資購買專案一覽表( SKR 、SLPT、GPLFPCS 等專案) 、附表八所示被告介紹STF 會員投資購買STFCS 專案一覽表,均係本院逐一核閱附件三扣案物六箱內之加入GPLF TW 會員會費及購買專案費用之收據、會員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申請書及所介紹之協調員、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檔案等書面及電磁紀錄而製成,並詳細製成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被告等協調員所招募之GPLF TW 會員及會員所購買之投資專案一覽表、附件二所示本案被告等協調員所招募之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及會員所購買之投資專案一覽表,均足徵顯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豐珠等協調員各所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及STF 會員之姓名、入會日期、入會費,以及各會員投資購買之專案名稱、金額等事實;又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底止共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人數總計為1,323 人,共收取加入GPLF TW 會費金額合計為40,733,700元,復收取會員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專案之金額為54,193,620元,2 者合計為94,927,320元,而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間止共招攬繳費加入STF 會員人數總計為81人,共收取加入STF 會費金額合計為2,340,000 元,復收取STF 會員投資購買STFCS 專案之金額為6,528,000 元( 包括A 、B 、C 等3 項) ,2 者合計為8,868,000 元,總計本案吸金金額為103,795,320 元。起訴意旨認協調員所招攬之台灣關愛公司會員1,429 人,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會員為926 人( 詳如起訴書附表11及其附件會員清冊) ,合計吸金金額分別為194,540,320 元、29,745,500元,總計吸金規模為224,285,820 元,均有疵誤( 除後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 ,均應予更正。 (四)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78年7 月17日公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送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鑑定,該局以106 年11月30日銀局( 法) 字第 10600274860 號函載:「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原意,係因立法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爰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脫法吸收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依79年3 月23日司法院( 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刑事法律問題討論結果:『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可資參照。…查案關2 公司( 即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 非屬依銀行法、保險法設立登記,且非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保險業之機構」,亦同上開說明( 見金重訴1 卷四第54頁) 。查臺灣地區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之1 年以上未滿2 年之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1.370%至1.380%,2 年以上者年利率亦不超過2%,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 10650348761 號函附各期存( 放) 款牌告利率1 份在卷可稽( 見金重訴1 卷四第86、87頁) ,年息甚低,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縱以一般民間私人放款月息亦僅為3 分(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然本案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係以繳交28,800元至35,900元不等加入GPLF TW 會員之名義,約定於滿2 年後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 元,其年息高達976%至 783%,以繳交36,000元加入STF 會員之名義,約定自繳交該會費後每6 月發放50,000元,其年息分別高達277.7%,而以投資45,000元購買SKR 1 單位之名義,約定於滿36月後可領取450,000 元,其年息高達333.3%,以投資80,000元購買SLPT 1股之名義,約定於3 個月後每週回酬55,000元,直至第80週為止,其年息高達3666.6% ,以投資 12,500元購買GPLFPCS 1 單位之名義,約定於103 年10月時之回酬為11,000元之35倍即385,000 元,其年息高達 3500% ,以投資購買STFCS 任何1 項1 單位之名義,約定於3 個月後或6 個月後或8 個月後可獲得所投資金額10倍,均已遠遠高於上揭臺灣銀行同時期定存利率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利率之百倍以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依前揭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是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藉此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吸收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又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法律許可,擅自反覆實行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對外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五)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 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 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 、3621、363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07 、266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參照) 。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 違法吸金之規模,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15 、58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2 年刑議字第4 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在無須扣除已發放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帛金、醫療等補助、退會會費、公司職員薪津、協調員所獲取車馬費等佣金等成本下,台灣關愛公司對外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即被告與其他協調員所招攬之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人數及介紹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所收取之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金額,合計台灣關愛公司之協調員招攬加入GPLF TW 會員及會員投資購買SKR 、SLPT、GPLF PCS專案所收受之款項合計為 94,927,320元、招攬加入STF 會員及會員投資購買STFCS 專案所收受之款項合計為8,868,000 元,總計吸金金額為103,795,320 元,即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 (六)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215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同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結果參照) 。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調詢、偵訊中坦言:公司非係銀行業等語( 見103 他940 卷一第275 頁、第289 頁) ,並有前揭台灣關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10月28日經審一字第 10300266020 號函等附卷可稽,而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可獲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報酬,以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可獲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報酬,年息分別高達976%至783%、277.7%、333.3%、3666.6% 、3500%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又在賴興成、楊謙銳等負責籌劃決策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內容,並掌握所吸收之資金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待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將所收取之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繳交該公司,並向該等公司收取車馬費等佣金,以遂行賴興成、楊謙銳為負責人之台灣關愛公司之吸金行為,是其自具有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且與賴興成、楊謙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七)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質言之,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查本案台灣關愛公司吸金金額為103,795,320 元,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詳如前述;被告為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所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以及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如附表五、六、七、八,合計金額分別如附表九所示,所招攬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金額均未逾1 億元,參以所吸收之資金全係由賴興成、楊謙銳掌控,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得以知悉其他協調員招攬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情況,且合計金額已逾1 億元等情,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吸金金額逾1 億元之事實有所知悉。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參照) 。 2、本案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本案GPLF TW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專案、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TFCS 專案之對象為台灣關愛公司( 按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係承受台灣關愛公司業務,然因未經設立登記,仍由台灣關愛公司續僱同案被告劉立凱等人從事上開業務) ,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賴興成、楊謙銳。是招攬本案非法吸金業務之人之被告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賴興成、楊謙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揭所為論列上開法條之罪,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列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及辯論( 見金重訴1 卷七第271 頁) ,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3、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以上開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 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科刑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賴興成、楊謙銳成立共同正犯,然其與具有決策籌劃權限、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賴興成、楊謙銳相較,其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加入會員、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等金錢,實際上為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據上立法意旨,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被告雖辯稱:不知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等行為係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三第131 頁正面) ,然其就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可獲取年息分別高達976%至783%、277.7%、333.3%、3666.6% 、3500%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遠高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以其曾從事直銷業務長達10餘年之社會經驗( 見103 他940 卷一第270 頁) ,自當知之甚詳,已難以其自身亦有繳費入會而「從事慈善事業」一詞諉責;而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當知悉僅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等金融機構方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又其知悉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自當明瞭依法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另考以同案被告劉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協調員開會時有提到希望可以成立銀行等語( 見金重訴1 卷六第83頁) ,可見其對上揭招攬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已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有所認識。綜上事證以觀,已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係屬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要與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免刑要件有間,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爰審酌被告明知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業,亦知悉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及加入會員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為圖車馬費等佣金,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招攬加入會員人數及所吸收之金額甚鉅,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烈,亦肇致繳費入會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會員血本無歸,所受損害甚大,而其雖亦繳費入會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然又招攬他人入會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害人害己,致以賴興成、楊謙銳為負責人之台灣關愛公司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劇烈,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另兼衡(1 )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 2) 賴興成、楊謙銳為台灣關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之發起人,負責籌劃決策加入GPLF TW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等內容,並掌控所吸收之資金,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協調員,雖無前述籌劃決策及掌控所吸收之資金等權限,然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繳費入會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並獲取車馬費等佣金之私利,任協調員期間及所招攬會員人數、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及所收取之金額詳如附件表五、六、七、八及附件一、二所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屬第一線業務人員,在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稍較在該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為高,然其因招攬入會人數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所吸金之款項,與同案被告蔡豐珠等人仍有差異;( 3)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積極尋求彌補過錯之道,並獲得部分投資會員之諒解,部分投資會員於切結書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七第272 頁、第314 、315 頁) ;( 4)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直銷業務( 詳前述) 而現無業,且現罹患胰臟癌術後腹腔內感染、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末期腎病變( 見金重訴1 卷七第316 頁) ,須賴配偶及子女照料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與所招攬繳費入會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全部會員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為已對台灣關愛公司之吸金有所助力,壯大吸金規模,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上開投資會員之財產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其素行良好,又查無其他品行不佳情形,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之偶發犯,又其非台灣關愛公司及籌設中順天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發起人,亦未負責籌劃決策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及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 、STFCS 專案等內容,更未掌控該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之角色顯與要角賴興成、楊謙銳有別,考以其現年71歲,又罹有前述重大病症,復有積極尋求彌補過錯之道及獲得部分投資會員之諒解,詳如前述,法規範之誡命對其尚非全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正確從事投資理財業務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於衡酌其前述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於本案招攬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所獲取之車馬費等佣金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用以反應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社會之期待,並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法律依據: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施行,惟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1、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3、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因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參照),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經查: 1、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台灣關愛公司所受領之車馬費等佣金,均係賴興成、楊謙銳自會員所繳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費用中提撥發放,該等車馬費等佣金,本質上屬於該公司應返還予會員之款項,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並無事證業已返還犯罪所得予會員,則依前揭說明,待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合法途逕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另台灣關愛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已結清、楊謙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2,133 元、台灣三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3,302 元( 見金重訴1 卷一第109 頁、第111 之1 頁) ,均係源自會員所繳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費用所存入,亦應同上處理,附此敘明。 2、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查扣案如附件三第六箱編號A3-077至A3-088所示之物,為自被告住處所扣得,固屬其所有,如附件三第一箱至第六箱編號A3-001-01至 A3-055號所示之物,亦雖係自同案被告劉立凱處所扣得,然均係台灣關愛公司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件三第六箱編號A3-067至A3-076號所示之物,係自徐佩如處所扣得,同箱編號A3-056至A3-066號所示之物,為自同案被告吳嘉晏住處搜得,固亦屬渠等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又本案業於起訴時經報章媒體批露,再經本案判決宣示後,上開扣案物資料,已難再為招攬繳費加入會員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用,另考量此等物品僅係書面而價值非高(其中如編號A3-011隨身碟1 只、A3-012攜帶式硬碟1 個、編號A3-052筆記型電腦1 台及手提袋1 個、編號A3-054手機1 台、編號50現金【未存放扣案物箱內】,雖係價值較高,然均係賴興成、楊謙銳自會員所繳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費用中提撥購買,本質上屬於該公司應返還予會員之款項,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前項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處理),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賴興成、楊謙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對外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STFCS專案外,另介紹會員投資購買 Uncut Dollar(下稱UCD,分別有UCD01、UCD02、UCD NEW 等3 項) 、Sovereign Land Smart Preferred(精明主權自治特區計劃國際法庭公民,下稱SLSP)、Sovereign Land Residence Holder(主權自治區贊助計劃,下稱 SLRH) 、Sovereign Land Preference CO- Sponsor(下稱SLPC) 專案( 詳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12所示UCD01 、 UCD02 、UCD NEW 、SLSP、SLRH、SLPCS 等專案) ,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協調員於招攬一定數量之新會員,可領取高額獎金,並獲公司補助車馬、膳雜、住宿等費用,並可依序升級為協理、股東、董事,並領取額外報酬、薪資,因認被告就UCD01 、UCD02 、UCD NEW 、SLSP、SLRH、SLPC等專案部分亦共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67 條第1 項之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列)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1、有關介紹GPLF TW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專案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查賴興成、楊謙銳為負責人之台灣關愛公司藉協調員 介紹GPLF TW 會員投資購買所推出之UCD01 、UCD02 、UCD NEW 、SLSP、SLRH、SLPC專案,依起訴書附表12即本案判決附表十所示,就UCD01 、UCD02 、UCD NEW 、SLPC專案部分,於福利/ 報酬欄均未記載投資購買該等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或報酬,而就SLSP專案部分則僅記載投資購買該專案之會員享有法庭安排的家庭補助金1 份,然未細載該家庭補助金為何,已難判斷UCD01 、UCD02 、UCD NEW 、SLSP、SLPC專案是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情,又就SLRH專案部分,雖於福利/ 報酬欄記載「舊:購買滿45日後,每個月可領利息1,375 元,連續領6 個月。新:參加滿45日後,每6 個月可領利息一回,每月利息為1,375 元,共18個月,18個月以後,可領取家庭補助金56萬元以上」,然於起訴書附表12總金額欄即本案判決附表十之投資購買人數及收受之總金額欄則記載「無會員購買資料」;遍查全卷及附件三扣案物、台灣關愛公司之公告及各相關書面資料、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亦無載明述及投資購買UCD01 、UCD02 、 UCD NEW 、SLSP、SLPC專案後可獲得何種福利與報酬,以及確有會員投資購買SLRH專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認任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之被告因介紹GPLFTW會員投資購買上述專案等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之規定相符。 2、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 本案固查扣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見104 偵 2732卷二第120 、121),且同案被告蔡豐珠於偵訊中供承:賴興成表示將以該紙支票去投資賺錢,再分享利潤予會員等語(見104 偵2732卷二第200至201頁),同案被告廖慶裕亦供承:賴興成、楊謙銳出示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用意為以該紙支票作為解凍後從事聯合國特許之貿易業,並以獲利作為發放會員福利等語(見金重訴1 卷三第44頁),同案被告謝長芳於偵訊中亦供承:賴興成確有拿該紙支票予其觀看等語( 見104 偵2732卷二第 179 至183 頁) ,然同案被告劉立凱、陳昱璇、廖慶裕、蔡豐珠、林繼禎、謝長芳、侯鳳碧、黃文洋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該紙支票可作為本案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入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與本案招攬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並無任何關聯,且未曾見過協調員或其自身招攬會員時告知該紙支票乙事(見金重訴1 卷三第89、90頁),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玉仙、褚又瑄、黃鉅峰、吳嘉晏、吳政峯復均堅詞否認見過該紙支票( 見金重訴1 卷三第63、130 頁) ,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立凱、蔡豐珠等人於招攬會員及介紹會員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時,是否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滋生疑義;依卷附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證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協調員招攬其入會時有提到該紙支票可作為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乙事,而證人即GPLF TW 會員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興成固於W HOTEL 餐會時有拿一紙支票給其等觀看,但其不知金額為何,賴興成亦未提及該支票會令公司不會倒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130 頁) ,亦難佐證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於招攬會員時,確有對會員表示該紙支票可以支付本案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情;又依卷附環球和諧愛心家庭計劃所載GPLF基金係由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 回教) 、中華民族( 梅花) 基金等組成( 見調查卷第277 至281),全未提及上紙支票,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立凱、蔡豐珠等人有無以台灣關愛公司擁有新加坡HSBC銀行美金30億元支票存款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已非無疑;再證人即GPLF TW 會員廖德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員有提到提到民主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48頁) 、證人即GPLF TW會員黃心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際法庭要關懷弱勢,有民族基金及老祖宗留下之錢來幫忙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58、59頁) ,證人即GPLF TW 會員鍾秀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會員之福利及報酬係由梵帝岡基金、抓海盜後將錢存進法庭擔保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119 頁) ,然卷內亦查無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 回教) 、中華民族( 梅花) 基金等是否確係不存在之虛構事實,若係虛構,在該紙支票之開票銀行係新加坡HSBC銀行,且上開招攬繳費加入GPLF會員事項係由賴興成、楊謙銳自馬來西亞引進臺灣地區,又上開加入會員及專案內容均由賴興成、楊謙銳籌劃決策,所吸收之資金均由渠2 人掌控等情況下,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立凱、蔡豐珠等人是否能確知該紙支票確屬偽造不實,GPLF基金係由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 回教) 、中華民族( 梅花) 基金亦屬虛構不實,均值商榷;起訴意旨雖就此部分事實載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未論列罪名) ,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紙支票係偽造不實、GPLF基金係由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回教)、中華民族( 梅花) 基金亦屬虛構不實,客觀上確有以該紙支票作為可以支付回饋金或報酬,可擔保會費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款項等行為,自難僅以賴興成曾提示該紙支票予被告等人觀看、GPLF基金係由無法查證是否屬實之梵諦岡基金、歐洲皇族遺產基金、馬迪娜基金( 回教) 、中華民族( 梅花) 基金所組成,即謂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3、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1)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將第136 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167條第1 項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136 條第2項,刪除第1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後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第167 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 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此,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167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然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又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易言之,非保險業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務」,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關於保險之本質,則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4 要件,若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保險之要件並不相符。 (3)如附表一所示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費28,800元至35,900元後,除有滿2 年後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 元,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如附表三所示繳費加入STF 會員之福利/報酬,於繳費36,000元後,除有每6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外,亦另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等,至如附表二、四所示投資購買SKR 、SLPT、GPLFPCS、STFCS專案,則係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PC專案,則未載明有何福利或報酬(無人投資購買SLRH 專案),已如前述。然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鑑定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資購買上開專案所享有之福利與報酬,是否合於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要件,該局以106 年11月30日銀局(法)字第10600274860 號函載略以:「三、次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為避免外界誤以為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 104 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之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已刪除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1項『或類似保險』之文字。經檢視案關福利專案內容,因未提供各項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有別。而本會前曾就往生互助業務案件涉及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請司法機關偵辦,惟多數司法機關認互助金之繳付應屬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僅係單純之福利救助,非類似保險而判決無罪或不起訴。四、查案關2 公司非屬依銀行法、保險法設立登記,且非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保險業之機構。茲因承詢事項涉及具體個案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仍請貴院本於職權審認之。」(見金重訴1卷四第54頁),而上開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 會員後可享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遍查全卷均未有何對該等補助之評估方式,僅以所繳會費之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計算,與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及理賠金額係透過精算基礎計算之方式確屬有別,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對價關係」要件,要非無疑。又參卷附臺灣關愛公司成立宗旨係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以前述基金為財務基礎,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及STF會員乙情,再考以會員僅須繳交一筆費用即可獲得前述補助及高額之家庭經濟援助金乙節,可徵台灣關愛公司所推出之上開繳費加入會員及上開專案,帶有福利救助之外觀,則台灣關愛公司就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及STF會員部分,是否合於前述保險之「可保危險」、「危險承擔」要件,亦非無疑。 (4)再本案投資人係因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滿2年後可獲取高投資報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562,500 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業據證人即GPLF TW 會員饒勤招(見103他940卷一第87頁)、徐佩如(見103他940卷一第228至232頁)、吳佩蓮(見103 他940卷一第43至45頁)、梁于倩(見103他940卷二第207至210頁、第224、225頁)、宋嘉真(見103他940卷二第235、236頁)、陳姝秀(見北檢103 他11354卷一第11、12頁)、陳勇安(見北檢103他11354卷一第18、19頁)、鍾定珍(見北檢104偵25295卷第28、29頁)、蔡宇蓁(見104偵2732卷一第41至43頁、第56、57頁)、林家溱(見104 偵2732卷二第357、358頁)、張連盛(見104 偵2732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384頁)、曾和美(見104 偵2732卷三第203、204頁)、林梅月(見104 偵2732卷三第208頁)、孫聖雄(見104偵2732卷三第214頁)、徐郁雯(見104偵2732卷三第215、216頁)、廖美玳(見104 偵2732卷三第220 頁) 、曾金水(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25 頁) 、黃有妹、謝福信(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31 、232 頁) 、陳明鏡、陳蔡蘭妹(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37 、238 頁) 、林子斌(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金重訴1 卷五第37至42頁) 、陳巧珮(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 、廖德鍊(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59 頁,金重訴1 卷五第47至52頁) 、王幸璋(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20 至123 頁) 、許宏仁(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 、許謝貴美子(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24 至126 頁) 、陳秀春(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26 至130 頁) 、彭登豐(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 、彭寶繡(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52至59頁) 、黃心愉(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56至60頁) 、鄭育玲( 見104 偵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60至63頁) 、鍾秀平( 見104 偵 2732卷三第274 頁,金重訴1 卷五第117 至120 頁) 、曾秀珍( 見雄檢104 他7334卷第22頁) 證述在案,以及本案投資人係因繳費加入STF 會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每6 月發放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進而心動受誘應允繳費加入等情,亦據證人即STF 會員周碩輝( 見103 他940 卷二第238 至240 頁) 、陳勇安( 見北檢103 他11354 卷一第20至22頁) 證述明確,尤以證人林子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3 、4 年後會有回饋,方加入會員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37、38頁) 、廖德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利潤是滿2 年後才拿回金錢而加入會員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47頁) 、鄭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2 年後可獲得50幾萬家庭補助金而加入會員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60頁) 、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禎要其繳交幾萬元會費後,滿2 年有56萬元回酬,其他福利已忘記,因回酬甚高方加入,另有購買順天發專案等語( 見金重訴1 卷五第127 、128 頁) ,顯見會員願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主要係因入會滿2 年後可獲取高額報酬率之家庭經濟援助金 562,500 元、每6 月可獲取家庭經濟援助金50,000元,上開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非誘使渠等繳費加入會員之主因,則縱繳費加入GPLF TW 會員、STF 會員享有上開補助,且台灣關愛公司亦有就上開補助發放予極少數會員,然上開補助充其量僅係賴興成、楊謙銳為符合其外觀上基於救濟貧弱及照顧會員等慈善之目的,而引誘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進而遂行其吸金及詐騙之手段,顯難謂合於「保險利益」要件,自難以繳費加入會員可有上開補助即驟認具有保險性質。 (5)綜上所述,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可享有死亡、醫療、洗腎、教育、生育補助,並不符合保險之「對價關係」、「可保危險」及「危險承擔」等要件,而會員投資購買SKR、SLPT、GPLFPCS、STFCS 專案,則係為於約定到期日可獲取高年息之報酬,已如前述,亦與保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招攬繳費加入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係屬經營保險業務。 4、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部分: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雖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重,然其構成要件尚無二致,在適用構成要件上並無差異,且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4、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倘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並辯稱:其並無要求所招攬之會員再招攬會員入會或購買上開專案,更無自會員再招攬之會員所繳會費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費用中抽取佣金等語。查公訴意旨以本案判決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台灣關愛公司GPLF TW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認本案招攬繳費加入 GPLF TW會員、STF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符合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等語,然細繹上開津貼表,除載明協調員資格取得之要件、津貼及預期可得利益外,並非以「多層級組織」以推廣招攬會員入會或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方式,則本案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投資購買上開專案等行為是否合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6 年10月31日以公競字第1060017404號函覆略以:「( 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是多層次傳銷係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招攬他人加入及投入金錢。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且其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涉及刑事責任。(二)經查來文所附貴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1、2號卷宗花蓮地檢署起訴書(下稱案關起訴書)載有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關愛公司)及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發公司)之協調員向不特定人招募以每單位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8800元至3萬5900元不等之入會費可成為GPLF(GLOBLE PEACELOVINGFAMILY )會員,會員有效期為18個月,期滿後每年繳交6500元即可享有終身『5小1大保障』福利,或介紹已加入之會員投資購買臺灣關愛公司推出之『NEW SKR』、『SKR』、『UCD01』、『UCD02』、『 UCD NEW』、『SLSP』、『SLPT』、『SLRH』、『 SLPCS』、『GPLF PCS 』等專案與順天發公司所推出之『STFCS 專案』者可享各項補助、救濟金或領取利息、報酬等,因其運作方式尚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三)復查案關起訴書所附『臺灣關愛公司GPLF TW 專案協調員津貼表』,載有初級計畫協調員、高級計畫協調員、計畫發展經理、高級計畫發展經理及計畫發展大使等,其資格取得為一定期限內招募特定人數之會員加入計畫者,可依招募情形況獲得金額不等之個人利益及每月津貼,然不同層級協調員間並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募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募先後有層級之區別,不論協調員所招募之會員有無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加入會員,亦無同法第4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 條傳銷商定義之適用。(四)至前揭公司之協調員招募會員並依介紹會員購買專案多寡而獲得補助車馬費、膳雜、住宿費等以及領取獎金、報酬等,因該等公司及其相關人既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故尚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見本院卷四第51頁),是本案台灣關愛公司協調員間尚無多層級抽佣或團隊計酬之上下線隸屬關係,且個別協調員招攬人數及所領金額,亦無招攬先後而有層級之區別,則本案協調員招攬繳費加入會員及介紹投資購買上開專案之行銷模式,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第5條傳銷商定義顯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行銷模式確構成多層次傳銷,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介紹GPLF TW 會員投資購買UCD01、UCD02、UCD NEW、SLSP、SLRH、SLPC 專案部分,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嫌,就本案亦係共同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之罪嫌等,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及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江炳勳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