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陳潔文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39 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6日15時30分許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後門,以三秒膠灌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內,致系爭機車電門及防盜開關損壞不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損,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修復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1,6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毀損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毀損罪,而以106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而原告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鑰匙孔及鎖頭,乃支出1,600 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高速車業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自承係故意以上開違反刑事法律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1,600 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