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明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劉華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號、106年度偵字第262號、106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華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田明係飛翔企業負責人,在花蓮縣萬榮鄉林田山文化園區右側(下稱上開地址)經營飛行傘載飛活動,並擔任飛行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華德係受雇於飛翔企業擔任飛行教練,負責載飛乘客,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田明於民國105年5 月6日11時許,在上開地址搭載吳麗真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本應依其專業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被載飛人員之配備穿戴已完備,且依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進行飛行傘活動之場所、設備、設施均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始可進行,而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擅自於未經核准經營飛行傘之場地,經營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且於飛行前未檢查飛行傘安全繩索之完整性,致吳麗真於飛行途中因繩索斷裂而自飛行傘摔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之傷害及嗅覺失能之重傷害。 (二)劉華德於 105 年 9 月 24 日某時,在上開地址搭載焦開潔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本應注意依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進行飛行傘活動之場所、設備、設施均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始可進行,而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擅自於未經核准經營飛行傘之場地,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致焦開潔於飛行途中自飛行傘摔落,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真、焦開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被告王田明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吳麗真於警詢之陳述,經查該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田明、劉華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田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田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吳麗真進行雙人傘載飛活動,並且未注意檢查繩索致飛行途中繩索斷裂、亦未注意應於經核准經營之場所進行飛行,而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吳麗真受傷,但是認為告訴人吳麗真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被告王田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吳麗真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無法僅憑診斷證明書即予認定云云;被告劉華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焦開潔進行飛行傘載飛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飛行場地還要經過申請核准,也不清楚該地方有沒有申請過,大家都在該地進行飛行活動很久了,案發當天適合飛行,是途中突然遇到下沉氣流才會墜落,是不可抗力因素,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田明係飛翔企業負責人,經營飛行傘載飛活動,並擔任飛行教練,被告劉華德係受雇於飛翔企業擔任飛行教練,負責載飛乘客,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領有合格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於105年5 月6日11時許,被告王田明在上開地址搭載告訴人吳麗真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本應注意進行飛行傘活動之場所、設備、設施均應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始可進行,並依其專業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被載飛人員之配備穿戴已完備,竟疏於注意,擅自於未經核准經營飛行傘之場地,經營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且於飛行前未檢查飛行傘安全繩索之完整性,致告訴人吳麗真於飛行途中因繩索斷裂而自飛行傘摔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於105年9月24日某時,被告劉華德在上開地址搭載告訴人焦開潔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告訴人焦開潔於飛行途中自飛行傘摔落,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麗真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第164號卷第14至第16 頁),並有飛翔企業商業登記網路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府觀商字第1050187851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被告2人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翻拍照片各1張、教育部體育署106年4月27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11479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 月18府教體字第1070182718號函、告訴人吳麗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2305 號診斷證明書及嗅覺延伸檢查報告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企字第1070001007號函附告訴人吳麗真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6日病歷紀錄各1份、被告王田明與告訴人吳麗真對話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焦開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焦開潔案發當日飛行影片光碟1張(警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至第37頁、第40頁,他字第1538號卷第3 頁、第45頁,偵字第164 號卷第53至第55頁、第74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78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108頁、第154頁,附件袋)。 (二)被告王田明部分 1.被告王田明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載告訴人吳麗真進行飛行傘雙人載飛活動,且未注意飛行場所是否得安全飛行即擅自飛行及未完善檢查飛行安全設備,因而造成告訴人吳麗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並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王田明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工作倫理規範:(二)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被載飛人員之配備穿戴已完備,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4條第1項、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王田明經營雙人傘載飛活動,並未向主管機關就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報請核准經營,且未注意檢查繩索安全配備之完整性,致飛行途中繩索斷裂,告訴人吳麗真因而於該次飛行傘活動中摔落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田明自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吳麗真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吳麗真病歷上記載「嗅覺喪失」之傷勢,辯稱:告訴人吳麗真雖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然是否後續可以繼續治療而回復,已有疑義,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告訴人吳麗真有重傷害,太過草率云云,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係合法設立之醫院,所聘請之醫師亦均係經合格國家考試之醫師,該專科醫生依據專業智識經驗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屬合格之鑑定結果,本件告訴人吳麗真因此飛行事故,陸續於105年9 月19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6 日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而該院專科醫生於3月6日診斷認為告訴人吳麗真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可查,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略以:本院病患吳麗真女士,於106年9月19日、12月12日及107年03 月06日至本院就診,並接受嗅覺檢查,其嗅覺閾值、嗅覺分辨及嗅覺認知三項總分為9 分,屬於嗅覺全失,已於門診追蹤治療達六個月以上,因症狀固定而確診無法回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耳字第1070006362號函文1份可查(本院卷第239頁),是告訴人吳麗真於105年5月6 日發生本件事故,並接續於半年內就嗅覺部分接受追蹤,經醫院於107年3月6 日診斷其達「嗅覺全失」之程度,並且因症狀固定而無回復可能性,又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害,告訴人吳麗真既係受有嗅覺全失,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程度,係屬重傷害,且該重傷害之結果係源自告訴人吳麗真之飛行事故,而與被告王田明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劉華德部分 1.被告劉華德固辯稱:我不知道飛行場地還要經過申請核准,也不清楚該地方有沒有申請過,大家都在該地進行飛行活動很久了等語,惟按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體育署申請輔導;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辦法規定,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確保進行載飛活動之場所經過主管機關檢驗而得合法飛行,本件被告劉華德本身受過無動力飛行傘之相關訓練,通過檢核而領有體育署核發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證書,且自104年1月開始從事雙人載飛活動,以搭載遊客進行飛行傘活動而賺取生活費,每載飛一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被告劉華德既係以此為業,自應依其專業注意進行飛行活動之場地是否有經過花蓮縣政府核准經營,以確保進行飛行活動之場地、設備、設施均符合相關安全規範,而不得僅因有其他業者於該場所進行雙人傘飛行活動,即輕率認為該地可以合法飛行,又花蓮縣境內目前並無任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飛行之業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9月18府教體字第1070182718號函各1 份可參(偵字第164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4頁),是以該場所確實未經合格檢驗是否得以安全飛行,而被告劉華德本應依其專業注意飛行場所是否有經過縣政府檢驗合格而得安全飛行,卻疏未注意,於未經核可准經營之上開地點,貿然搭載告訴人焦開潔進行飛行體驗,因而發生事故,導致告訴人焦開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劉華德此部分應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焦開潔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固稱被告進行飛行傘活動之地區適合飛翔等語,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7)字第1070927號函文1紙可查(本院卷第162頁),惟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僅係一非營利目的之社會團體,主要宗旨在於推廣滑翔運動,並協助體育署辦理無重力飛行專業運動人員檢定,有該會規章辦法1 份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以該會不具認證場地是否合於無重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規定之資格,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華德尚有本應依其專業注意當時天氣狀況是否適合飛行及控制飛行方向,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焦開潔自飛行傘摔落而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惟依證人王田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天氣適合飛行,是我和被告劉華德一致都這麼認為(偵字1538號卷第31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焦開潔同行同學沙無影、王紅秀、蔣余杭、潘思憶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未下雨,天氣多雲等語(偵字第1440 號卷第30頁反面) ,且證人蔣余杭、沙無影、王紅秀於案發當日亦有進行飛行傘體驗活動等情,亦有卷附光碟1片可參(本院卷附件袋) ,雖證人沙無影、潘思憶於偵查中均證稱:事故發生後,有私下問被告劉華德當天是否適合飛行,被告劉華德說不適合等語(他字第1440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蔣余杭、沙無影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有聽到救難人員跟被告劉華德說不能飛到這邊之類的話等語(他字第1440號卷第30頁反面),惟衡酌當日既然尚有其他人進行載飛活動,則可推知當日天氣應係於專業教練之考量下,屬於適合飛行之天氣,且依據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日飛行之影片,天色未下雨、風聲不大,並無顯現氣候狀況不佳而可能產生危害飛行之情形,復審酌證人沙無影、蔣余航、王紅秀均為告訴人焦開潔之同行同學,證述立場上自會較為偏向告訴人焦開潔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形,證明力較為低弱,且與前述證人王田明所證、勘驗結果及飛行情況有所齟齬,尚難據採。又公訴意旨固稱告訴人焦開潔飛行途中有詢問被告劉華德當日是否適宜飛行,被告劉華德則稱不適合等語,有當日飛行影片光碟1 片可參(本院卷附件袋),被告劉華德則辯以案發時所說之「不適合」係指當下不適合回答,而非指不適合飛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光碟,於00:03:19告訴人焦開潔問:哇,今天的風適合飛翔嗎,被告劉華德則雙手將飛行傘之傘繩往下拉試圖控制飛行傘,於00:03:21被告劉華德回答:不適合,而飛行傘角度急遽改變,且高度快速下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本院卷第244至254頁),可見於案發當時極短數秒內,因氣流狀況改變,被告劉華德於急迫情形發生下所為之回應,確有可能如其所辯稱,該「不適合」之真意並非指「不適合飛行」,而係指「不適合回答」,觀諸該影片前後情形以觀,並無法遽此判斷被告劉華德所辯不合理,是綜前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華德此部分過失,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田明具有未注意飛行場所是否得安全飛行即擅自飛行及未完善檢查飛行安全設備之過失,因而造成告訴人吳麗真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嗅覺全失之重傷害;被告劉華德具有未注意飛行場所是否得安全飛行即擅自飛行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焦開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王田明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美華、羅元良,待證事實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聲請由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吳麗真嗅覺狀況,惟就聲請傳喚證人方面,告訴人吳麗真並未爭執被告王田明有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付一定金額之情事,且該待證事實亦與構成要件無關;就聲請鑑定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既係合法設立之醫院、轄下醫師也係經國家合格考試之醫生,對於嗅覺治療亦有專精,本件已經該院回復告訴人吳麗真之嗅覺係屬全失、無回復可能性,已足證告訴人吳麗真之嗅覺達毀敗程度,是以本件被告王田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劉華德請求傳喚證人沙無影、蔣余杭、王紅秀、潘思憶等人進行對質部分,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華德有未注意當時天氣狀況是否適合飛行及控制飛行方向之過失,業如前述,則亦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王田明及劉華德均係以搭載遊客進行飛行活動為業,均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則進行雙人傘載飛活動即屬被告2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2人均為從事飛行業務之人。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劉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田明、劉華德分別為飛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飛行傘教練,負責經營無動力飛行傘載飛活動及教導乘客飛行訓練、載飛乘客等業務,對此具有較高風險之活動,本應依前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注意在設置妥適並經申請核准之飛行傘場地進行活動,且應確實檢查二人飛行傘設備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已有不該;考量被告王田明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麗真多次談論和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功,已支付37萬4 千元,告訴人吳麗真表示被告僅於其受傷前期較積極探視、支付費用,後期回臺北治療後,被告即消極未支付費用,是以犯後態度難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然其究非無悔改之心;被告劉華德犯後否認犯行,然其究非故意犯罪,且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焦開潔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離開臺灣且不願接受而未實際予以補償,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王田明碩士畢業,目前仍從事飛行傘載飛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8萬元,須扶養岳父岳母,被告劉華德二、三專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司機,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