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本院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次經本院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6 日,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甲案業已執行期滿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雲輝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彭翠雲積欠工程款項,又因彭翠雲向其借款未還,一時氣憤即率爾損壞他人之物,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記錄、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3子(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交由前夫、婆婆照顧)、尚須扶養么子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油壓剪2 把為共犯阿祥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阿祥就本案共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布手套1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祥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囑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9月14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鳳林鎮林榮火車站工地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油壓剪,將該處電纜線剪斷共4,600米( 市價合新臺幣[下同] 17萬1,875元),嗣於同日23時許,遭黃泉煌等人到場,發現並質疑阿祥等人為何在該處,阿祥與乙○○因心虛逃離現場。該工地現場監工張翔彥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列時地,以│ │ │訊時自白及供述。 │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然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略以:沒有要偷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監工張翔彥通知伊發現被告│ │ │詢之指訴及證述。 │乙○○與「阿祥」等人以油│ │ │ │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等事實。│ ├──┼───────────┼────────────┤ │ 3 │證人黃泉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泉煌發現被告乙○○│ │ │。 │與「阿祥」等人以油壓剪將│ │ │ │電纜線剪斷之事實。 │ ├──┼───────────┼────────────┤ │ 4 │證人李銘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銘霖發現被告乙○○│ │ │。 │與「阿祥」等人以油壓剪將│ │ │ │電纜線剪斷之事實。 │ ├──┼───────────┼────────────┤ │ 5 │證人練奇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練奇隆發現被告乙○○│ │ │。 │與「阿祥」等人以油壓剪將│ │ │ │電纜線剪斷之事實。 │ ├──┼───────────┼────────────┤ │ 6 │證人張翔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翔彥發現被告乙○○│ │ │。 │與「阿祥」等人以油壓剪將│ │ │ │電纜線剪斷之事實。 │ ├──┼───────────┼────────────┤ │ 7 │證人彭翠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翠雲承包林榮火車站│ │ │。 │水電工程,且與被告確有金│ │ │ │錢糾紛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白色布手套1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