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君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君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莉君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4時許,至花蓮縣○○鎮○○路00號鄧緯承經營之義宏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代價,承租GIANT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6,8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24小時,本應於同月26日14時將該車歸還。黃莉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滿時,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供己使用,未與義宏車行聯絡。嗣經義宏車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緯承(起訴書誤載為謝東融,應予更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莉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義宏車行承租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7月26日晚間把腳踏車停在和平大旅社,隔天早上8至9 點發現腳踏車不見,我怕腳踏車很貴,所以不敢跟被害人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租借期間腳踏車被偷走,致無法如期歸還,告訴人或警方未當場查獲被告占有本案腳踏車,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也不違反社會常情跟經驗法則,本件除提出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及照片4 張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腳踏車易持有為所有的犯意,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 月25日14時許,至上址義宏車行,以150元代價,承租本案腳踏車1 輛24小時,本應於同月26日14時將本案腳踏車歸還,然被告於租賃時間屆滿時未予還車,也未與義宏車行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謝東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照片4 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和平大旅社,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間,均無被告或其所稱之高姓友人住宿之紀錄,有該旅社信函暨住宿資料1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 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被告自陳於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時,並未報警等語(偵緝卷第21頁),佐以和平大旅社位在花蓮縣○○鎮○○路00號,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義弘車行相距不遠,則被告於發現其承租之本案腳踏車失竊時,竟未通知出租人即義弘車行、亦未報警,其所為已與一般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失竊之處理方式相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和平大旅社之停車場之時間為106年7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偵緝卷第21頁),顯已逾租賃期間,其竟繼續使用未將該車返還義弘車行,亦未與義弘車行聯絡,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本案腳踏車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向告訴人承租腳踏車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並衡被告除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由前夫照顧、現無業在家照顧需洗腎之母親、仰賴母親之老人津貼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已遺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4,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和解方式返還犯罪所得,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是本件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