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雅蘭坦承犯行,核與卷證相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告發」等文字,與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可認上開文字係屬誤載,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更正為「訴由」,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頁背面),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楊祥文(下逕稱其名)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2 筆(下稱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是否有不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要與楊祥文無關,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楊祥文為告發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渠主張本案土地為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實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涉犯背信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審認定楊祥文並非被害人,竟於量刑理由中認定被告未與楊祥文和解,而無從給予緩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也違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楊祥文係因反悔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先私自拿被告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不成,原審以被告未與渠和解而未與被告緩刑,形同鼓勵不肖人士利用司法騷擾他人。被告素無前科,本件係因擔心楊祥文再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違法行為而致被告生損害,情急下為本案,充其量僅損及地政機關作業正確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家境弱勢,於本案程序中,臺中花蓮兩地奔波,內心擔憂,無須徒刑宣告,以足使被告懺悔,懇請體恤被告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楊祥文合法持有中,並為被告所明知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65頁),被告佯以本案土地之權狀遺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該等書狀之補發,致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除地政機關外,自包含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即楊祥文,不因楊祥文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所影響,則原審認定楊祥文為本案之被害人,復於量刑時衡酌被告未與楊祥文和解等節自無違誤。再者,原審就楊祥文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一事,僅敘明並非起訴範圍,並未就此加以認定,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二)中詳加說明(本院卷第3 頁背面),被告以此主張原審認楊祥文並非被害人云云,顯非有據,是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固於犯罪事實二即本案案源載「案經楊祥文告發」等語,似未將楊祥文列為本案告訴人,然此並無礙於本件事實、理由之認定,更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審查之原則,由本院加以精確補正,即臻妥適,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緩刑宣告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行為對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管理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迄今未能取得楊祥文之諒解為由,認尚不宜宣告緩刑,固屬有據。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為高職畢業,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具有精神障礙之胞妹,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陳經營夜陽米商行,尚須負擔多筆貸款,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情(本院卷第78頁);而本院於107年5月22日審理時,楊祥文到庭陳稱:量刑尊重法院意見,若被告願意悔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堪認原審認為不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事實已經有所改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蘭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楊雅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蘭明知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2 筆(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舅父楊祥文保管持有中,並未失竊或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前於同年月15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嗣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6年1 月3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再據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楊雅蘭,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楊祥文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祥文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59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目前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至被害人雖陳稱本案土地實為其所有,其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就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舉,應另涉背信罪嫌等語,然此節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說明無法成立刑法之背信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時所能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該等書狀之補發,嚴重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及生損害於被害人楊祥文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農產品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中尚有罹病之胞妹及未成年子女1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行為對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管理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楊祥文之諒解,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至地政機關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而製作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得,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原審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 │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