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波亞‧基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美琴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8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波亞‧基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美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波亞.基魯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執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 波亞.基魯係金美琴(捷舜工程行負責人)之小舅,陳淑芬係金美琴之受僱人。緣金美琴委請波亞.基魯在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施作其父之墳墓,於107年4月間完工後,墳墓現場遺有廢棄磁磚、混凝土石塊、裝潢廢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詎渠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上開墳墓現場所堆置者為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認知在他人所有位於同鄉佳民段994 地號之山坡地上(所有權人:葉珍玉,下稱佳民段山坡地)開發或使用,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開發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9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止,先由波亞.基魯以電話聯繫金美琴,要求駕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佳民段山坡地,並開挖佳民段山坡地供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金美琴指示陳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為捷舜工程行) 1 車次,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花蓮縣○○鄉○○村○○00號附近墳墓現場,載運至佳民段山坡地,傾倒於所開挖之坑洞內,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員警發現上情,通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波亞.基魯、金美琴、陳淑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開發他人山坡地罪嫌,且波亞.基魯、陳淑芬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波亞.基魯、金美琴、陳淑芬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郭子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祥文(即葉珍玉之同居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4日花環廢字第1070010569 號函附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 (五)現場稽查照片24張; (六)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佳民段山坡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1紙; (八)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1紙;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波亞.基魯(罹患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臟衰竭、糖尿病)、金美琴( 罹患高血壓) 、陳淑芬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 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審酌被告3 人已坦認犯行,且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事後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被告3 人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本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自小貨車等語,然前揭自小貨車僅係供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並非用以開發(挖)佳民段山坡地之機具,已與前揭規定有間;又該自小貨車僅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1 車次,數量又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長期或嗣後再利用該車輛載運其他廢棄物之用之虞,復酌以本件被告3 人係為清理被告金美琴之父墳墓工程所遺留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動機及目的,再衡以比例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