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楊德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德金為花蓮縣議會第13、14、15、16、17屆議員,自民國83年迄今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縣(市)議會有(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從而楊德金自有審查花蓮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而因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因而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楊德金明知議員為無給職,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助理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楊德金竟因婚喪喜慶禮金、奠儀花費甚鉅,為補貼家計、奠儀花費及交際費之支出,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聘用其女兒楊雯暹為公費助理,且楊雯暹自 102年5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上班時間自 9時許至18時許,離職後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間,於址設花蓮縣瑞穗鄉之金鑽發發發彩券行擔任員工,上班時間自 9時許至20時許,負責該彩券行之經營、彩券販售等事務,上班地點為上開彩券行內,實際上均難以擔任楊德金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僅能利用假日「基於親情」幫忙跑婚喪喜慶場合。楊德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雯暹,及利用身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得以聘用公費助理,由花蓮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楊雯暹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文件予花蓮縣議會,消極隱瞞其實際上並未聘用楊雯暹之事實,虛報楊雯暹為其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將楊雯暹為楊德金所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誤認楊德金確實聘用楊雯暹擔任助理,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未扣除所得稅),撥付至楊德金指定之楊雯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雯暹郵局帳戶),總計楊德金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取102年5月至104年5月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8,181元(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13萬1,400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楊德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楊雯暹、石鳳英、賴國祥、楊秀英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頁至7頁、第107頁至110頁、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263頁至271頁、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下稱原上訴字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8頁反面至59頁、偵字卷第59頁至65頁、第109頁至113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75頁至177頁、第179頁至180頁、第203頁至204頁;他字卷一第121頁至124頁、第128頁至132頁、偵字卷第91頁至95頁、第178頁至179頁;原上訴字卷三第41頁至42頁、第59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字卷第103頁至107頁;偵字卷第177頁至178頁),並有楊雯暹履歷表、102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議會 102年5月8日會議字第1020001154號函、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20日會議字第1020001243號函暨花蓮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助理名冊、公費助理個人及帳號資料、光復鄉中正路2段130號全戶資料、楊雯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花蓮縣議會劃撥儲金戶基本資料、扣押物封條及扣押物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1030002389號函暨所附、空白聘任書、切結書、委託書、聘書及異動表、內政部89年5月2日(89)內民字第8904436號函及 89年6月5日台(89)內民字第 8905360號函、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 103年10 月17 日會議字第1030002597號函暨所檢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修正條文、楊德金議員助理楊雯暹助理費印領清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選務字第 10300021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儲字第1030185872 號函暨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及網路轉帳之IP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0月16日營清字第10300415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花蓮縣議會 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1030960116號函暨楊德金議員之助理楊雯暹於95年4月7日起開始聘用之相關資料、勘驗筆錄〈楊雯暹102年4月2日之調查筆錄、石鳳英 102年7月24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 105年 4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50024091號函暨所檢附財政部 90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678號函、內政部 89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8905360號函、內政部89年5月26日台八十九處忠六第09346號函、內政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68號函、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花蓮縣議會105年5月19日會人字第1050960067號函暨所檢附楊雯暹請領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一覽表、議員助理費用請領清冊、楊德金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花蓮縣議會第16、17屆楊德金議員助理名冊、楊德金議員請領經費一覽表、花蓮縣議會楊德金議員研究費印領清冊、97年楊德金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花蓮縣議員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楊德金95 年度至105年之健保自付額、保險補助費、健康檢查費用表格、104 年度楊德金議員出國申請經費明細、花蓮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7月5日健保東承字第1057007333號函暨補充保費申報明細、內政部105年7月7日台內民字第1050048822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96 年7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258號函暨96年7月11日總統府公報第6752 期、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第五條條文、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6年9月29日華廉喬字第10672005670號函暨所檢附楊雯暹 99年迄104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影本楊雯暹102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就診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7 年1月17日華廉喬字第10772000170號函暨所檢附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碁峰字第10614號函暨楊雯暹離職證明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碁峰字第 10624號函影本暨楊雯暹之任職差勤記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儲字第1060273179 號函暨楊雯暹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雯暹102年4月至104年5月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一覽表、楊雯暹101年至105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楊雯暹南港軟體園區郵局102年至106年交易明細、花蓮縣議會107年2月23日會人字第1070000413號函、花蓮縣議會107年10月8日會人字第1070002299號函暨所檢附之 102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楊德金議員助理清冊、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存卷足憑(見 102年度華廉生字第1027251752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第 15頁至18頁、第23頁、第24頁至25頁、第27頁、第29頁、他字卷一第12頁至14頁、第30頁、84頁、第139頁至140頁、103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17頁至38頁、第93頁、第100頁至110頁、第177頁至180頁、182頁、第185頁至194頁、第198 頁至200頁、第222頁至226頁、第294頁至318頁、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第73頁至87頁、第 107頁反面至117頁、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第7頁至19頁、第22頁至23頁、第26頁至32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33頁至60頁反面、第61頁至71頁、第72頁至87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原上訴字卷三第1頁至5頁、第7頁至9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1572號卷第109頁至127頁、第137頁至151頁、偵字卷第3頁至6頁、第9頁、第11頁至19頁、第31頁至37頁、第39頁、第207頁至2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予以割裂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然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指稱:「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100年4月至同年6月23日間,及事實欄二所載之100年7 月4日至同年月4日間,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修築農路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時段內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但上訴人上揭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因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說明與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尤以上訴人於 100年6月23日經警查獲其在上揭第359、369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於100 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再於上開第361地號土地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7月7日為警查獲其在上述第361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後,猶於100年12月間,再於上揭第366、361地號土地犯罪,並又於101年4月25日為警查,則按之上揭說明,其於101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與本件二次犯行,亦不得以接續犯論。」等語綦詳。查本件證人楊雯暹於102 年4月2日已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調查,有其上開調查筆錄足佐,證人楊雯暹乃被告之親生女兒,且遭被告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衡情對此利害切身相關事項必會轉達予被告,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於102年4月間經警查獲時,被告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接續犯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猶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與前案即102年4月以前之犯行再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本件為被告另行起意所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查被告利用聘用楊雯暹為公費助理之職務上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楊雯暹之身分證影本」等行為,使議會每月支給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支給春節慰勞金,被告多次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犯行,及使議會於每屆助理名冊上登錄楊雯暹為被告之助理,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應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楊雯暹遂行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8年 5月17日繳交113萬1,400元之不法所得,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起訴書所載全部所得財物,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敘明: (1)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為補貼家計、奠儀花費及交際費之支出等私人原因,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藉聘用其女楊雯暹以詐取公費助理費用,因而涉犯本案犯行,此乃被告自主之選擇,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啻未予檢討、反省,竟持續以身試法,未取消聘用楊雯暹為其助理,反仍繼續聘用楊雯暹至104年5月31日,期間長達兩年,所詐領之公費助理高達109萬8,181元,金額甚鉅,難謂有何情可憫恕之狀況;況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經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紀已高等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礙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花蓮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僅為貼補家計、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花費及交際費之支出,以其女楊雯暹為人頭助理之方式,虛報楊雯暹為其公費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使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詐領補助費合計 109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且詐領時間長達兩年,取得金額甚鉅,併考量其於前案為檢警查獲後,未予更正自身違法行為,更持續由楊雯暹擔任其名義上之公費助理,詐取公費助理費用,惡性非輕,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3項規定:「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追繳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13萬1,400元,其中109萬8,18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郵局入帳時間 │ 薪資 │ 春節 │二代健保│勞保│補充退還│實領金額│ 備註 │ │ │ │ │慰勞金│補充保費│ │勞 保 費│ │ │ ├──┼─────────┼────┼───┼────┼──┼────┼────┼────────┤ │ ⒈ │102年5月2日 │ 40000│ │ 1600│ │ │ 38400│102年5月份薪資 │ ├──┼─────────┼────┼───┼────┼──┼────┼────┼────────┤ │ ⒉ │102年6月3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6月份薪資 │ ├──┼─────────┼────┼───┼────┼──┼────┼────┼────────┤ │ ⒊ │102年7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7月份薪資 │ ├──┼─────────┼────┼───┼────┼──┼────┼────┼────────┤ │ ⒋ │102年8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8月份薪資 │ ├──┼─────────┼────┼───┼────┼──┼────┼────┼────────┤ │ ⒌ │102年9月2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9月份薪資 │ ├──┼─────────┼────┼───┼────┼──┼────┼────┼────────┤ │ ⒍ │102年10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10月份新資 │ ├──┼─────────┼────┼───┼────┼──┼────┼────┼────────┤ │ ⒎ │102年11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11月份薪資 │ ├──┼─────────┼────┼───┼────┼──┼────┼────┼────────┤ │ ⒏ │102年12月2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2年12月份薪資 │ ├──┼─────────┼────┼───┼────┼──┼────┼────┼────────┤ │ ⒐ │103年1月3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1月份薪資 │ ├──┼─────────┼────┼───┼────┼──┼────┼────┼────────┤ │ ⒑ │103年1月21日 │ │ 60000│ 1200│ │ │ 58800│103年度春節慰勞 │ │ │ │ │ │ │ │ │ │金 │ ├──┼─────────┼────┼───┼────┼──┼────┼────┼────────┤ │ ⒒ │103年2月5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2月份薪資 │ ├──┼─────────┼────┼───┼────┼──┼────┼────┼────────┤ │ ⒓ │103年3月3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3月份薪資 │ ├──┼─────────┼────┼───┼────┼──┼────┼────┼────────┤ │ ⒔ │103年4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4月份薪資 │ ├──┼─────────┼────┼───┼────┼──┼────┼────┼────────┤ │ ⒕ │103年5月2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5月份薪資 │ ├──┼─────────┼────┼───┼────┼──┼────┼────┼────────┤ │ ⒖ │103年6月3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6月份薪資 │ ├──┼─────────┼────┼───┼────┼──┼────┼────┼────────┤ │ ⒗ │103年7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7月份薪資 │ ├──┼─────────┼────┼───┼────┼──┼────┼────┼────────┤ │ ⒘ │103年8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8月份薪資 │ ├──┼─────────┼────┼───┼────┼──┼────┼────┼────────┤ │ ⒙ │103年9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9月份薪資 │ ├──┼─────────┼────┼───┼────┼──┼────┼────┼────────┤ │ ⒚ │103年10月1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10月份薪資 │ ├──┼─────────┼────┼───┼────┼──┼────┼────┼────────┤ │ ⒛ │103年11月3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3年11月份薪資 │ ├──┼─────────┼────┼───┼────┼──┼────┼────┼────────┤ │ │103年12月1日 │ 30968│ │ 619│ │ │ 30349│ │ ├──┼─────────┼────┼───┼────┼──┼────┼────┤103年12月份薪資 │ │ │103年1月8日 │ 9032│ │ │ │ │ 9032│ │ ├──┼─────────┼────┼───┼────┼──┼────┼────┼────────┤ │ │103年1月8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4年1月份薪資 │ ├──┼─────────┼────┼───┼────┼──┼────┼────┼────────┤ │ │104年2月2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4年2月份薪資 │ ├──┼─────────┼────┼───┼────┼──┼────┼────┼────────┤ │ │104年2月9日 │ │ 60000│ │ │ │ 60000│104年度春節慰勞 │ │ │ │ │ │ │ │ │ │金 │ ├──┼─────────┼────┼───┼────┼──┼────┼────┼────────┤ │ │104年3月2日 │ 40000│ │ 800│ 802│ │ 38398│104年3月份薪資 │ ├──┼─────────┼────┼───┼────┼──┼────┼────┼────────┤ │ │104年4月1日 │ 40000│ │ 800│ │ -802│ 40002│104年4月份薪資 │ ├──┼─────────┼────┼───┼────┼──┼────┼────┼────────┤ │ │104年5月4日 │ 40000│ │ 800│ │ │ 39200│104年5月份薪資 │ ├──┼─────────┼────┼───┼────┼──┼────┼────┼────────┤ │總計│ │ 0000000│120000│ 21819│ 802│ -802│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