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雲 劉雅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木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4 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107年度偵字第1791號、107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鄭美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木義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第四點倒數第五行關於「復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共同接續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法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7頁、第62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美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雅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被告陳木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 項竊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先後數次漠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為一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木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數次向被告鄭美雲佯稱可協助復工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美雲、陳木義與倉定武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利用不知情工人遂行前揭非法復工後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就上開各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禁止竊佔他人不動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勒令停工之建築物不得擅自復工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竊佔他人不動產之面積、時間、手段、所受之利益,及擅自復工興建違建所生之危害;被告鄭美雲、陳木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之危害;被告陳木義施用詐術之手段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行為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木義業已和被害人即被告鄭美雲達成調解,所揭其等均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鄭美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及重度殘障之母親、原從事民宿業、現今無業、以銀行信用貸款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雅致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扶養母親、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木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個小孩及父親、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緩刑,然本院斟酌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其等行為所受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鄭美雲、劉雅致、陳木義迄今未能取得其等竊佔不動產之被害人即吾居吾宿大樓之全體住戶之諒解,認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木義詐欺被害人即被告鄭美雲所得之款項,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10萬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之64萬元,而被告陳木義與被告鄭美雲以64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此與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未賠償之10萬元部分,為使被告陳木義不致因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本、報價單3張、買賣契約1本、施工進度和請款明細表1本、民宿裝修報價單1本、整修工程合約書1 本、管委會公告3張、建築物測量成果圖1張、竣工照片3 張、公告1張、室內裝修圖1本,雖均為本案竊佔罪、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相關物品,惟因本案違建物業因地震而全部毀損,縱對上開等物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因認前開之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敬展、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 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 第2459號 被 告 鄭美雲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林國泰律師 吳胤律師 被 告 陳木義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雅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民國78年3月17日核 准設立,址設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物之建造為主要業務;曹雲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曹雲生事務所,102年3月12日註銷開業登記,工師業字第B000684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負責 人,係領有建築師證書之人,負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莫媄如係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84年1月11日核准設立,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地下室 之23)名義負責人,和陞公司實際上仍由謝長利從事建築營造業務;謝依茹為謝長利之女,陳月英係謝長利之配偶;倉定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鄭美雲前配偶(100年9月5日離婚);陳木義係祿旺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祿旺公司,103年3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負責人,從事各類電錶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及申請水電裝修等為主要業務,係因業務關係而與鄭美雲熟識,負責協助鄭美雲花蓮地區相關民宿之電錶及消防設備之申請;梁士謙(涉犯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極緻設計公司(下稱極緻公司,104年6月29日核准設立,址設於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名義負責 人係徐麗娟)實際負責人,係從事建築營造、室內裝修為主要業務,協助鄭美雲建築營造及裝修等事務。劉雅致係鄭美雲之男朋友,受僱於鄭美雲,從事鄭美雲在花蓮地區之民宿經營管理,並提供鄭美雲買賣花蓮地區不動產資訊,後因鄭美雲於「吾居吾宿大樓(下稱上開大樓)」有套房出租,而於105年6月至106年6月間擔任上開大樓主任委員,負責上開大樓之管理等業務。 二、緣以謝長利於83年間擇定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興建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街00號地上6層(無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三層之鋼筋混凝 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第1層為停車空間(高度為5.6公尺),第2層至第6層均為集合住宅(高度均為3.6公尺),屋頂突出物第1層(高度3.4 公尺)至第2層(高度2.8公尺)為瞭望台,第3層為水箱、 瞭望台(高度為2.8公尺),為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宅, 並取名為「吾居吾宿大樓」,總共51戶,並特別挑高設計,預留各戶裝修夾層屋,以做為儲藏室使用;及興建屋頂突出物1至3層,以作為觀賞風景使用,由巨威公司擔任起造人;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並由和陞公司擔任承造人,曾大森借牌擔任名義上主任技師;林峰擔任結構技師(曾大森、林峰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實際上均由謝長利進行興建及監造,並於85年11月4日完成建造,且取得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5 年11月4日花建使字第1406號),其中上開大樓6之12號【惟實際位置為7樓至9樓屋頂突出物,建物合法面積:屋頂突出物壹層(即7樓):17.27平方公尺;貳層(即8樓):17.48平方公尺;參層(即9樓):17.48平方公尺,總共:52.2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2.20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建物 】,於85年12月19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謝依茹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謝長利,謝長利後將該屋頂突出物加蓋磁磚及兩間廁所等設施,供前來公共空間觀賞風景之人使用,後未完成且因久未使用,而於90年6月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約80萬元移轉買賣予蔡格修所有,然蔡格修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閒置已久未加以利用。嗣鄭美雲經由謝長利之配偶陳月英知悉上開建物為蔡格修所有,而於104年2月5日,以275萬元向蔡格修購買並移轉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三、鄭美雲取得上開建物後,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與劉雅致、陳木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鄭美雲所購買之上開建物面積僅為104.43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其餘部分為全體住戶公同所有,惟為將上開建物改裝成民宿或套房出租營利,在未經其他住戶之同意下,於105年11月間 ,鄭美雲以陳木義所負責之祿旺公司名義,以工程款330萬 元,與極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建物工程(下稱上開工程),由梁士謙實際施工;且陳木義與梁士謙復自行約定工程款330萬元之限度範圍內所有款項於每階段施作 完畢,必須交付1成回扣(已交付20萬元)予陳木義,以作 為介紹上開工程之代價,再由陳木義張貼施工告示牌,另由梁士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建物興建違章建築物,包括將屋頂突出物7樓改裝成房間1間,屋頂突出物8樓改裝成 房間3間、屋頂突出物9樓改裝成房間2間,施工內容為7樓至9樓之舊磁磚拆除,換成新磁磚;拆除7樓、8樓樓頂舊C型鋼緊密排列而成之平台及原7樓至9樓之內鐵梯,再以鋼架支撐鋼承板後澆灌水泥之方式增加樓地板面積,並改裝牆面,拆除舊鋁窗框,改裝新窗框,且加裝鷹架以利於加裝窗戶及外牆廣告牆面施工;並拆除原有8樓至9樓舊鐵骨架平台及後面平台,全部換成新品,並外推隔間成套房,總面積擴增約為:390平方公尺(下稱上開違建),並將上開違建出入口之 鐵門上鎖,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以上開方式竊佔7樓以 上之公同共有部分興建違建,合計竊佔約285.57平方公尺。在上開建物興建期間,鄭美雲、劉雅緻、陳木義亦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討論施工事宜。嗣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16日接到民眾檢舉,經派員於105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張貼勒令停工公告,後由花蓮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240461號通知單(下稱第1次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應立即停工,要求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並張貼停工公告於上開違建上,該第1次通知 單於105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經由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員收受之。詎被告鄭美雲竟仍未停工,另於105年12月26 日至106年2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復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派員於106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並經比對105年12月19日及106月1月9日勘查照片後,認有復工之情形,函報 花蓮縣政府,由花蓮縣政府以106年2月18日府建使字第 00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第2次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停工,並限期於30日內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該第2 次通知單於106年2月20日合法送達,經由鄭美雲所居住之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之。 四、詎鄭美雲、劉雅緻、陳木義、梁士謙等人明知依建築法第 93 條之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將有刑事責任,卻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經花蓮縣政府以上開第2次通知單制止後,仍繼續施工。復於106年4月間,為規避 建築法規之審查,明知上開建物因容積率已滿,無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但為如期完成上開違建,共同在LINE群組上討論規避建築法事項,鄭美雲即委由陳木義透過不知情之王正義建築師設計規劃室內裝修後,再申請取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查許可函,逕向花蓮縣政府就室內裝修部分申請復工,以掩飾違法復工之犯行,並向大樓住戶佯稱業經取得縣政府許可始合法復工,且要求梁士謙加速趕工,另以32萬元之代價,委託梁士謙另再施作「外牆洗石子、外牆防水、鋁門窗、紗窗及玻璃的安裝、進出的鐵門及大門的安裝、所有的鐵工部分(包括9樓的環繞屋頂封頂)、現場廢棄物清運(含硬掉的水泥等工項)」,並於106年6月16日17時32分命令梁士謙:停工函就直接撕掉即可等語。渠等4人對花蓮縣政府 就上開違建勒令停工處分置之不理,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復工,亦未就上開勒令停工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花蓮縣政府派員於106年6月23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復工犯行,再以106年6月26日府建使字第1060117669號通知單(下稱第3次通知單,第3次勒令停工)勒令鄭美雲停工,並張貼停工公告於上開違建上,該第3次通知單於10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 。惟鄭美雲、劉雅緻、陳木義、梁士謙等人復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再次擅自復行興建上開違建。嗣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於106年7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再認復 工犯行,由花蓮縣政府逕以106年7月19日府建使第 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偵辦。五、鄭美雲因上開違建屢遭檢舉,為避免再因違反上開建築法而遭移送本署偵辦,明知其與陳木義、倉定武等人均無買賣上開建物或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祿旺公司名下所有,並設定不實抵押權予倉定武,以確保上開違建之所有權仍在鄭美雲之掌控中。隨即由鄭美雲於106年7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魏學良,協助其於106年8月31日,偽以價金350 萬元之假買賣方式,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祿旺公司名下,並同時設定420萬元債權擔保抵押權予倉定武,使不 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虛偽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另陳木義知悉鄭美雲希望上開違建不要被拆除,欲尋找可協助申請建照之建築師協助通過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址,明知王正義建築師就繪圖、申請裝修執照僅報價5萬元,卻向鄭美雲浮報 價額,佯稱上開違建建照之申請困難度較高,建築師要求處理費用須15萬元云云,致鄭美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陳木義,以此方式向鄭美雲詐得差額10萬元。 七、陳木義利用鄭美雲因上開違建屢遭檢舉而疲於應付之際,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木義復於106年2月、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鄭美雲佯稱 伊熟識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相關承辦人員,可協助行賄蔡祕書、陳科長、林主辦等相關承辦人員云云,致鄭美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2月15日、3月4日、3月24日、及4月4日經 由其中國信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陳木義10萬、11萬(分別為5萬及6萬)、15萬、5萬5,000元,共41萬 5,000元給陳木義,以此方式向鄭美雲詐得41萬5,000元。 ㈡陳木義再於106年5、6月間,向鄭美雲佯稱伊可以協助處理 復工事宜,因花蓮縣政府使用管理科更換科長及復工名義,需要25萬進行行賄(20萬為賄款,5萬為工資)云云,致使 鄭美雲陷於錯誤,交付12萬5,000予陳木義,另外10萬元則 以陳木義先前所欠款項抵償,以此方式向鄭美雲詐得22萬 5,000元得逞,合計以行賄名義詐取64萬元。 八、嗣於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近海發生規模6.0之地震(下稱0206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而倒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九、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花蓮縣政府函送及花蓮縣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美雲於檢察事務官│1. 被告坦承有於第 2 次、│ │ │詢問、調查官詢問(下稱│ 第 3 次勒令停工後仍繼 │ │ │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 續施工犯行,惟否認竊佔│ │ │具結後證述。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 │ │ 行,辯稱:伊於購買上開│ │ │ │ 建物時不知道違建蓋在公│ │ │ │ 有部分,係事後始知悉,│ │ │ │ 且伊沒有禁止住戶上去,│ │ │ │ 另就賣予被告陳木義部分│ │ │ │ 係借名登記云云。2. 並 │ │ │ │ 證稱被告陳木義、劉雅致│ │ │ │ 對上開違建有指揮權限;│ │ │ │ 被告陳木義對伊佯稱給付│ │ │ │ 建築師費用 15 萬元、要│ │ │ │ 行賄公務員及復工等理由│ │ │ │ ,而向伊詐取總共 74 萬│ │ │ │ 元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 被告陳木義於檢察事 │1. 自承為祿旺公司負責人 │ │ │ 務官詢問、調詢、偵訊│ ,且坦承有詐欺取財、使│ │ │ 、院詢時之供述及具結│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 │ 後證述。2. 祿旺機電 │ 惟否認違反建築法、竊佔│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等犯行,辯稱:是同案被│ │ │ 資料查詢紀錄等資料。│ 告梁士謙施工,伊沒有施│ │ │ │ 工云云,惟其允許被告鄭│ │ │ │ 美雲以祿旺公司名義與極│ │ │ │ 緻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並│ │ │ │ 收取同案被告梁士謙工程│ │ │ │ 款之佣金、施工告示牌上│ │ │ │ 亦表明其為工地負責人、│ │ │ │ 取得名義上所有權後張貼│ │ │ │ 「禁止進入」之告示、 │ │ │ │ LINE 對話紀錄中屢就上 │ │ │ │ 開違建施工問題討論,知│ │ │ │ 悉上開違建為實質違建已│ │ │ │ 無法補照後,竟為躲避追│ │ │ │ 查而協助被告鄭美雲取得│ │ │ │ 裝修執照,其後又與被告│ │ │ │ 鄭美雲訂定虛偽契約,以│ │ │ │ 躲避刑責而協助繼續完成│ │ │ │ 違建施工,並在上開建物│ │ │ │ 裝設監視器,避免及阻擋│ │ │ │ 他人闖入。2. 又辯稱: │ │ │ │ 伊取得上開建物名義上所│ │ │ │ 有權後,被告鄭美雲沒有│ │ │ │ 將所有權點交給伊,而係│ │ │ │ 同案被告梁士謙將鑰匙交│ │ │ │ 給被告劉雅致,後來被告│ │ │ │ 劉雅致沒有交給伊云云。│ │ │ │ 由此可知,該所有權讓與│ │ │ │ 係假買賣,否則豈有取得│ │ │ │ 該所有權無庸支付任何價│ │ │ │ 金,且亦未取得該所有權│ │ │ │ 的實質占有,故被告陳木│ │ │ │ 義對於上開犯行,係屬臨│ │ │ │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3. 並證述雖伊轉包給同 │ │ │ │ 案被告梁士謙,但後來同│ │ │ │ 案被告梁士謙都直接對被│ │ │ │ 告鄭美雲負責;另於 106│ │ │ │ 年 7 月間到現場,發現 │ │ │ │ 上開違建持續動工,在做│ │ │ │ 9 樓四周圍的鐵皮包邊等│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被告劉雅致於檢察事務官│1. 坦承勒令停工後仍繼續 │ │ │詢問、調詢、偵訊時之供│ 施工、竊佔等犯行。2. │ │ │述及具結後證述。 │ 證明被告鄭美雲指示同案│ │ │ │ 被告梁士謙趕工係為完成│ │ │ │ 後可以出租,另被告鄭美│ │ │ │ 雲、陳木義均知悉申請裝│ │ │ │ 修執照係為規避違建檢舉│ │ │ │ 、被告鄭美雲打算將上開│ │ │ │ 違建據為己有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即違建承│證明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 │ │包商梁士謙於調詢、偵查│犯行,並證述被告陳木義是│ │ │中具結後證述。 │伊的上游,被告鄭美雲及劉│ │ │ │雅致是伊業主,請伊承攬上│ │ │ │開建物 7 至 9 樓的工作;│ │ │ │及第 2 次勒令停工公告後 │ │ │ │,伊依被告鄭美雲、陳木義│ │ │ │的指示再行進場施作等情;│ │ │ │施作過程中被告鄭美雲、陳│ │ │ │木義及劉雅致會到場監督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倉定武於│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調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犯行,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 │。 │陳木義,而被告鄭美雲說要│ │ │ │將上開建物賣給被告陳木義│ │ │ │,然卻先給伊 150 萬元, │ │ │ │再讓伊將該 150 萬元經由 │ │ │ │中國信託帳戶匯給被告陳木│ │ │ │義,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 │ │ │因為不是伊的錢,所以沒有│ │ │ │問的很清楚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六 │同案被告謝長利於調詢、│坦承為巨威建設及和陞營造│ │ │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之負責人,負責上開大樓之│ │ │ │實際施工,曹雲生負責上開│ │ │ │大樓之設計及掛名之監造人│ │ │ │;興建時均依照花蓮縣政府│ │ │ │准許的部份去蓋,當時有把│ │ │ │屋突三層蓋到與 6 樓外壁 │ │ │ │齊平,深黃色螢光筆著色處│ │ │ │的樓地板不是伊蓋的,粉紅│ │ │ │色著色處加蓋的部份伊不清│ │ │ │楚等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七 │證人曾財於檢察事務官│證明被告鄭美雲於第 1 次 │ │ │詢問時之證述。 │勒令勒令停工後,仍有民眾│ │ │ │打來檢舉該處又開始施工及│ │ │ │歷次勒令停工等相關事實。│ │ │ │ │ │ │ │ │ │ │ │ │ ├──┼───────────┼────────────┤ │八 │證人黃奕琪於檢察事務官│證明被告鄭美雲於第 2 次 │ │ │詢問時之證述。 │、第 3 次勒令停工後,仍 │ │ │ │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 ├──┼───────────┼────────────┤ │九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右昌於│1. 自 104 年 10 月間起至│ │ │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 106 年 3 月底,在縣政 │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 府使用管理科擔任約僱人│ │ │ │ 員,負責處理違章建築業│ │ │ │ 務;伊係依公所查報單作│ │ │ │ 成勒令停工處分。2. 證 │ │ │ │ 明第 2 次勒令停工、民 │ │ │ │ 眾檢舉及繼續施工等情事│ │ │ │ 。3. 證稱如發現有違章 │ │ │ │ 建築的情形,會先派員到│ │ │ │ 現場勘查,若有違章的現│ │ │ │ 象,會函請公所查報,但│ │ │ │ 是如有施工中之情形會張│ │ │ │ 貼停工公告,並函請屋主│ │ │ │ 勒令停工,並請鄉鎮市公│ │ │ │ 所進行查報作業,待公所│ │ │ │ 回覆違章建築查報單,若│ │ │ │ 是認定可以補照,伊會請│ │ │ │ 屋主進行補照,若是認定│ │ │ │ 不能補照的話,就會發拆│ │ │ │ 除通知屋主,並副知公所│ │ │ │ ,若是屋主逾期未能完成│ │ │ │ 補照,同樣也會發拆除通│ │ │ │ 知,拆除通知發出之後,│ │ │ │ 便要排入拆除期程,拆除│ │ │ │ 期程的安排必須要依照該│ │ │ │ 違章建築有無立即危險性│ │ │ │ ,並考量當年縣府之年度│ │ │ │ 預算的執行,且必須簽陳│ │ │ │ 到縣府二層主管由處長決│ │ │ │ 行。4. 供稱被告陳木義 │ │ │ │ 曾到縣府表示其加蓋的部│ │ │ │ 分已拆除,要伊到現場查│ │ │ │ 看,問伊可不可以拍照列│ │ │ │ 管(只有舊違建才可以拍│ │ │ │ 照列管),惟伊於 106 │ │ │ │ 年 4 月 25 日到上開違 │ │ │ │ 建勘查,看到現場材料都│ │ │ │ 是新的,就跟被告陳木義│ │ │ │ 說不可能拍照列管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葉一勳│1. 自 105 年 12 月 19 日│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 起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 │ │、偵訊之供述及具結後之│ 使用管理科技士迄今,負│ │ │證述。 │ 責違章建築查報,106 年│ │ │ │ 3 月中旬至同年 4 月中 │ │ │ │ 旬至南投文官訓練中心接│ │ │ │ 受公務人員基礎訓練,結│ │ │ │ 訓後另外接受 1 週原住 │ │ │ │ 民文化訓練,於 106 年 │ │ │ │ 5 月初才回到使用管理科│ │ │ │ 上班。2. 實質違建即是 │ │ │ │ 無法補照之情形,花蓮地│ │ │ │ 區依慣例先發黃單通知等│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證人即告發人林益盛於偵│證明被告等人於歷次勒令停│ │ │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工後仍繼續施工,及被告陳│ │ │ │木義在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 │ │前來過工地幾次,且證稱被│ │ │ │告陳木義將上開建物買下後│ │ │ │,不允許別人進入,並有加│ │ │ │裝鐵門及上鎖等情事;且被│ │ │ │告鄭美雲有將 7 樓、 8 樓│ │ │ │上鎖,不讓別人上去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十二│證人即告發人張得清於偵│證明被告等人於 105 年 9 │ │ │訊時之證述。 │月至 10 月間,開始動工;│ │ │ │並於 106 年 5 月、 6 月 │ │ │ │間,有工人來綁鋼筋、板模│ │ │ │、灌水泥等情事。 │ │ │ │ │ │ │ │ │ │ │ │ │ ├──┼───────────┼────────────┤ │十三│證人即告發人張淑珍於偵│證明第 1 次勒令停工後, │ │ │訊時之證述。 │被告等人過一陣子就開始復│ │ │ │工等事實。 │ ├──┼───────────┼────────────┤ │十四│證人謝依茹於調詢之證述│證明其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原│ │ │。 │始所有權人,惟僅為人頭,│ │ │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同案被告│ │ │ │謝長利。 │ │ │ │ │ │ │ │ │ │ │ │ │ ├──┼───────────┼────────────┤ │十五│證人陳月英於調詢之證述│證明莫媄如僅為和陞營造之│ │ │ │員工,並不是實際負責人,│ │ │ │巨威建設及和陞營造之負責│ │ │ │人均為同案被告謝長利,不│ │ │ │清楚同案被告謝長利將上開│ │ │ │建物登記在謝依茹名下,但│ │ │ │知道後來同案被告謝長利將│ │ │ │上開建物買賣轉讓予蔡格修│ │ │ │;104 年移轉予被告鄭美雲│ │ │ │時,建築物外側之牆壁是興│ │ │ │建時就有的,面向電梯、樓│ │ │ │梯這一側的是沒有牆壁的,│ │ │ │也沒有做雨遮,且沒有設置│ │ │ │門扇管制,但地上已經鋪好│ │ │ │磁磚,廁所也做好等事實。│ │ │ │ │ ├──┼───────────┼────────────┤ │十六│被告鄭美雲中國信託土城│證明被告鄭美雲分別於 106│ │ │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年 2 月 15 日、 3 月 4 │ │ │戶資料、祿旺公司(中國│日、 3 月 24 日、及 4 月│ │ │信託)存摺資料、臺灣花│4 日轉帳 41 萬 5000 元予│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被告陳木義及被告陳木義交│ │ │話紀錄單等資料。 │付 5 萬元予建築師陳正義 │ │ │ │等事實。 │ ├──┼───────────┼────────────┤ │十七│證人即建築師王正義於偵│證明被告陳木義曾去找伊協│ │ │查中具結後證述、王正義│助處理室內裝修設計,伊即│ │ │建築師 107 年 2 月 26 │告知被告陳木義該違章建築│ │ │日在本署訊問筆錄譯文等│無法補照,而裝修執照的範│ │ │資料。 │圍很小,沒有實益等事實,│ │ │ │可知被告等人申請室內裝修│ │ │ │僅係為掩蓋其他部分之繼續│ │ │ │違法施工等情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證人即代書魏學良於偵訊│證明被告鄭美雲委託其辦理│ │ │時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建物過戶予被告陳木義│ │ │ │,及設定上開建物抵押權予│ │ │ │同案被告倉定武之經過事實│ │ │ │。 │ │ │ │ │ │ │ │ │ │ │ │ │ ├──┼───────────┼────────────┤ │十九│被告鄭美雲與祿旺機電工│1. 證明被告鄭美雲、陳木 │ │ │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義、劉雅致及同案被告梁│ │ │合約書、祿旺機電工程股│ 士謙等 4 人均有參與上 │ │ │份有限公司與極緻設計公│ 開建物之違建、協助張貼│ │ │司承攬合約書、極緻設計│ 公告等事實。2. 雖被告 │ │ │公司報價單【民宿裝修、│ 陳木義辯稱:伊與鄭美雲│ │ │樓層鋼板及水泥灌漿、浪│ 之工程合約書,係因經地│ │ │板、頂樓 ST 蓋、增改建│ 檢署調查後才簽訂云云。│ │ │及室內裝修設計圖(尚未│ 惟被告陳木義既然願意事│ │ │全部完工)等草稿】、花│ 後補簽,可見該合約內容│ │ │蓮縣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 未違反其本意,且綜合上│ │ │、施工公告、吾居吾宿管│ 開 LINE 對話內容,被告│ │ │理委員會 106 年 5 月 │ 陳木義對上開建物之違建│ │ │30 日吾居吾宿管理委員 │ 內容不僅知悉,且有主導│ │ │會公文第 000000000 號 │ 建議權限等事實。 │ │ │公告等資料。 │ │ │ │ │ │ ├──┼───────────┼────────────┤ │二十│被告鄭美雲與蔡格修不動│證明謝依茹於 85 年 12 月│ │ │產買賣契約書、祿旺機電│19 日為第一次登記,於 90│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年 6 月 8 日買賣移轉予蔡│ │ │鄭美雲買賣契約、花蓮縣│格修,另於 104 年 2 月 5│ │ │花蓮地政事務所 107 年 │日買賣移轉予被告鄭美雲,│ │ │3 月 2 日地所登字第 │復於 106 年 8 月 30 日買│ │ │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賣移轉予祿旺公司,接著同│ │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年 8 月 31 日以 420 萬元│ │ │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借款設定普通抵押權給同案│ │ │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被告倉定武等事實。 │ │ │務所 107 年 5 月 15 日│ │ │ │花地所登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 │ │ │資料。 │ │ │ │ │ │ ├──┼───────────┼────────────┤ │二一│1. 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建 │證明祿旺公司於 106 年 10│ │ │ 築物室內裝修(變更)│月 18 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 │ │ 圖說審查合格通知、花│處同意,可就上開違建中合│ │ │ 蓮縣建築師公會圖說審│法範圍內之室內裝修准予復│ │ │ 查許可函。2. 花蓮縣 │工;惟屋突 1 層至 3 層未│ │ │ 政府 106 年 10 月 18│經申請合法範圍內及非裝修│ │ │ 日府建使字第 │核准範圍內所增設之窗戶及│ │ │ 0000000000 號函。 │其他違反建築法擅自增建部│ │ │ │分,請予全數拆除恢復原來│ │ │ │樣態,是被告等人仍未取得│ │ │ │全面復工之准許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二│1. 花蓮縣政府 106 年 7│證明以下事項:1. 被告鄭 │ │ │ 月 19 日府建使字第 │美雲經第 1 次、第 2 次勒│ │ │ 0000000000 號函。 │令停工後,仍未補辦建築執│ │ │ 2.105 年 12 月 19 日│照而繼續施工,而後有第 3│ │ │ 勘查紀錄、花蓮縣政府│次、第 4 次勒令停工,及 │ │ │ 105 年 12 月 22 日府│函送本署偵辦過程等全部犯│ │ │ 建使字第 10 50240461│罪事實。2.105 年 12 月 │ │ │ 號函、送達證書。3. │19 日現場張貼為第 1 次勒│ │ │ 花蓮縣政府 106 年 2 │令停工公告,未於現場張貼│ │ │ 月 18 日府建使字第 │第 2 次勒令停工公告,依 │ │ │ 0000000000 號函、花 │花蓮市公所 106 年 2 月 6│ │ │ 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二│日花市建第 0000000000 號│ │ │ 次勒令停工通知書、花│查報單所示施工完成百分比│ │ │ 蓮縣花蓮市公所 106 │,逕於 106 年 2 月 18 日│ │ │ 年 2 月 6 日花市建字│府建使字第 0000000000 號│ │ │ 第 0000000000 號函、│函發第 2 次勒令停工通知 │ │ │ 花蓮縣花蓮市違章建築│書等事實。 │ │ │ 查報單、建物測量成果│ │ │ │ 圖查詢資料、送達證書│ │ │ │ 、花蓮縣政府 106 年 │ │ │ │ 6 月 2 日府建使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4.106 年 6 月 23 日 │ │ │ │ 勘查紀錄、花蓮縣政府│ │ │ │ 106 年 6 月 26 日府 │ │ │ │ 建使字第 106011 7669│ │ │ │ 號函、送達證書。 │ │ │ │ 5.106 年 7 月 4 日勘│ │ │ │ 查紀錄、函附之勘查紀│ │ │ │ 錄、資料。6. 花蓮縣 │ │ │ │ 政府 106 年 8 月 16 │ │ │ │ 日府建使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函及函 │ │ │ │ 附(第一次停工勘查紀│ │ │ │ 錄、第四次勒令停工公│ │ │ │ 告)。7. 花蓮縣政府 │ │ │ │ 106 年 8 月 23 日府 │ │ │ │ 建使字第 1060160052 │ │ │ │ 號函。 │ │ │ │ │ │ ├──┼───────────┼────────────┤ │二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證明上開違建於 104 年 10│ │ │農林航空測量所 107 年 │月 27 日前,即存在樑柱及│ │ │3 月 5 日農測供字第 │女兒牆等主體,然於 105 │ │ │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年 10 月 27 日後,該屋突│ │ │83 年至 106 年歷年航空│物之右側及右下方之樓梯部│ │ │測量圖案 24 張、航照圖│分開始進行施工,將原 7 │ │ │勘驗內容、 GOOGLE 街景│、 8 樓之原違建拆除,重 │ │ │照片、地震後新聞媒體照│新加蓋地板及頂版、另就屋│ │ │片、屋頂突出物平面圖、│突物之周圍架設鷹架裝修外│ │ │建築物竣工照片等資料。│牆、窗戶等事實。 │ │ │ │ │ ├──┼───────────┼────────────┤ │二四│106 年偵字第 3944 號手│證明陳木義與(亞馨&雅居 │ │ │機鑑識筆錄及所附之報告│民宿)對話中(亞馨&雅居 │ │ │。 │民宿)提及要有居住事實:│ │ │ │「你有裝監視器,這個算嗎│ │ │ │?」由上可知,被告陳木義│ │ │ │有將上開建物據為己有之意│ │ │ │思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五│{ LINE }國盛+南京街│證明如何完成上開違建之事│ │ │裝潢群組、與* jessica│務分配及被告陳木義行使詐│ │ │*的聊天記錄、 O 國聖 │術內容、被告鄭美雲交付予│ │ │789 +日出香榭的聊天、│被告陳木義相關款項等情之│ │ │被告鄭美雲與被告陳木義│事實。 │ │ │的 line 對話紀錄照片及│ │ │ │簡訊等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 │ ├──┼───────────┼────────────┤ │二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7│證明被告等人違反建築法及│ │ │年 6 月 15 日以(107)│竊佔等事實。 │ │ │省土技字第 2875 號函函│ │ │ │附鑑定意見書中附件 11 │ │ │ │、 12 、 14 、 15 等資│ │ │ │料。 │ │ │ │ │ │ └──┴───────────┴────────────┘ 二、被告所犯法條如下: ㈠核被告鄭美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二次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鄭美雲就竊佔、二次違反建築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被告陳木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二次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木義於犯罪事實七之期間內,接連佯以協助行賄之理由,向被害人鄭美雲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木義就竊佔、二次違反建築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次詐欺取財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陳木義犯罪事實六、七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價額。 ㈢被告劉雅致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被告劉雅致就竊佔、二次違反建築法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美雲、陳木義、劉雅致與同案被告梁士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美雲、陳木義與同案被告倉定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