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月為康廷房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負責人周秀華(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之胞兄。(一)因洪育錡欲出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嗣後整併為同段624-2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洪育錡遂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署專任契約委託書,委託被告仲介出售,被告因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仲介業之調查、報告、誠信義務。因被告於正式接受委託前,已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胞兄周秀華,周秀華再轉達女婿陳長裕(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長裕遂於1 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明知陳長裕為其三親等內親戚,為求年度第一件委託案能順利成交,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任務,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向洪育錡告知上情,而洪育錡雖知悉買方姓名為陳長裕,惟不知賣方與仲介具有三親等內親戚關係,洪育錡遂在不知情之下,於1 月17日晚間同意以690 萬元出售本件土地予陳長裕,並簽署承諾書,而後於1 月23日在康廷公司內與陳長裕委託人洪美惠簽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買方欄位簽署為「洪美惠」) 。而後周秀華、陳長裕於1 月17日至22日間,旋即覓得第三人林菊枝願出價816 萬元購買,林菊枝並於1 月22日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周秀華,林菊枝與陳長裕遂於2 月7 日簽立買賣預約書(後於7 月7 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洪育錡因被告未告知陳長裕之特殊身份、致洪育錡未能適當思考、尋覓或等候市場上最佳條件之機會,而蒙受126 萬元之損害。(二)買方於104 年1 月23日、6 月16日、6 月30日、7 月22日給付分期款時,被告明知各分期款70、97、140 萬元實際上均由胞兄周秀華支付,而非陳長裕支付,已可高度懷疑二親等之胞兄周秀華方為實際購買、出資人時,仍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及居問者之利益衝突迴避,告知洪育錡上述資金來源之異常情形,而選擇保持沈默。被告於7 月22日尾款日(應付350 萬元),明知周秀華僅能提出200 萬元,復未基於委任人洪育錡之最佳利益,向洪育錡報告買方之資力困難狀況,反而直接代替周秀華給付不足之150 萬元予不知情之洪育錡,而完成全部交易。嗣經洪育錡於105 年2 月間巧遇林菊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周秀華之證述,(三)證人陳長裕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洪育錡之指證,(五)證人洪美惠之證述,(六)康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周秀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周秀華花蓮縣鳳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七)104 年1 月16日專任委託契約書、104 年1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長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土地建築物買賣預約書等資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康廷公司負責人,其有於104 年1 月16日與告訴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其仲介出售上開土地,其於正式接受委託前有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其胞兄周秀華,周秀華之女婿陳長裕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給付斡旋金30萬元予其,其於出售土地前確實未告知其與陳長裕之親戚關係,並有於104 年7 月22日尾款日有代替本案買方給付不足之150 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最後賣出價格是告訴人決定的,伊只是中間的橋樑,買方雖與伊有親戚關係,本案伊也是當一般買賣案處理,不需要特別說明買方的資訊,因為有個資法的問題,一般也不會透露買方的資訊,買賣的價格才是重點,後來陳長裕轉賣的事情,伊也不知情,伊已盡最大努力賣到最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康廷公司仲介出售上開土地,而康廷公司於正式接受委託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出售資訊告知胞兄周秀華,陳長裕於同年1 月17日下午表示欲購買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給付斡旋金3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則於同年1 月17日晚間同意以690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裕,並簽署承諾書,後於同年1 月23日在康廷公司內與陳長裕委託之洪美惠簽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陳長裕為其三親等內親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周秀華、陳長裕、洪美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4 年1 月16日專任委託契約書、104 年1 月17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承諾書、104 年1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7 至109 、152 至154 頁),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以觀,告訴人與康廷公司所訂契約約定「委託出售單價:每坪玖仟參佰元正」,依此約定可認該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居間契約,是康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應依民法委任規定負有受任人之義務,固然無誤。然被告仍應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否則縱有未盡受任人義務,甚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僅係民事上得否求償之問題,非謂受任人一有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即構成刑法所稱之背信罪。 (三)雖周秀華、陳長裕於104 年1 月17日至22日間,另覓得第三人林菊枝願出價816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林菊枝並於1 月22日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周秀華,林菊枝與陳長裕遂於同年2 月7 日簽立買賣預約書等節,經證人周秀華、陳長裕、林菊枝證述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築物買賣預約書1 件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62 、163 頁),是於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裕時,客觀上確實存有對該筆土地出價更高之買家,惟仍必須被告明知另有出價較高買家林菊枝,卻刻意隱瞞告訴人,以使自己之兄長、姻親得以賺取價差,而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能論以背信之罪。而就此部分土地買賣一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林菊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伊103 年11月間出售廣賢段土地後,擔心賣掉土地後會失去農保身分,所以也開始找土地,伊有向周秀華說想買地,周秀華就帶伊去好幾個地方,後來周秀華介紹說陳長裕有土地要賣,去現場看過覺得還可以,104 年1 月20日左右去看土地,因為喜歡,就給周秀華斡旋金30萬元,斡旋金是在同年1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到陳長裕戶頭,匯款後當天下午看到土地北邊有墳墓,伊就跟周秀華說暫停買賣,再去看別的地方,後來找不到合適的,周秀華跟伊說陳長裕還是要賣,伊就答應了,總價在匯款當天就講好是816 萬元,周秀華一開始就說是陳長裕的地,伊沒有聽到周秀華提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出現,伊不知道這塊地跟被告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 2.證人周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菊枝與其妻有親戚關係,伊跟林菊枝說康廷公司說告訴人有一塊地700 多萬,帶去看時地形不完整,不利耕作,很多仲介帶林菊枝去看這塊地,想要的地高過他的承買價格,陳長裕買下後,林菊枝為免喪失農保身分,才回頭問陳長裕是否要割愛,伊說服陳長裕,伊問陳長裕要賣多少,當時陳長裕說要開價830 萬元,並授權伊當中間人去跟林菊枝談,最後成交816 萬元,陳長裕夫婦做生意常與伊有金錢往來,總共欠伊200 多萬元,故從土地價差扣除,土地價差有匯到伊帳戶,陳長裕轉賣上開土地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103 頁背面、偵一卷第65頁)。 3.證人陳長裕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初伊有在看土地,伊有請被告幫伊找臺9 線週邊土地,有找到上開土地,伊於104 年1 月中,有跟被告去看上開土地,看了滿喜歡的,於同年1 月15日左右直接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做為斡旋金,伊出價680 萬元,後來告訴人覺得太低,再加上10萬元上去,是被告幫伊談的,最後以690 萬元成交,之後簽買賣契約時,因本身在忙,故委託洪美惠代簽;林菊枝之前好像有來看過上開土地,但不知原因沒有要買,在伊付斡旋金後1 個星期,林菊枝透過周秀華找到伊,周秀華轉述說林菊枝很想要這塊土地,一開始伊不想賣這片土地,後來周秀華告訴伊林菊枝有她需要的地方,現在賣的話不會賠錢,要買的土地事後再找也可以,周秀華轉述林菊枝狀況隔1 、2 天,伊決定賣給林菊枝,賣給林菊枝的過程完全沒有透過被告跟康廷房屋,土地款項只有付給周秀華,因為伊從101 、102 年開始至今欠周秀華200 萬元左右,故本案獲利歸還給周秀華12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四)細繹上述證人所述,就林菊枝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相關證人一致證稱係林菊枝經由周秀華介紹,向陳長裕購買上開土地,而林菊枝本一度決定不買上開土地,後才決定向陳長裕購買上開土地,而就陳長裕轉賣予林菊枝之過程,證人均表示被告不知情。而縱使被告為周秀華之胞妹,足以懷疑被告可能知情,但依卷內所有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述,並無被告經手林菊枝購買上開土地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104 年1 月17日同意以690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陳長裕前,及於告訴人104 年1 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明知林菊枝出價816 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故意隱匿另有出價較高買家之訊息。 (五)其次,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買方為其三親等內親屬一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同年1 月17日同意出售時,並未詢問被告買方為何人,因為買賣過程他也不會跟伊說,怕伊們私下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而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4條亦約定:「本委託期滿之三個月(含)內,甲方未經乙方仲介,而出售本委託物予乙方曾仲介過本案,並於委託期內以書面告知甲方之客戶,或其配偶,三親等之親戚,視為乙方已完成本約之居間仲介」等語,亦係為避免買方及賣方私下交易,實享受仲介之成果,卻規避仲介之費用之情形發生。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是被告辯稱:因有個資法問題,一般也不會透露買方身分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有無告知買方與其具有特定身分關係,實難認為與告訴人可否覓得市場上之最佳條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使被告未告知與買方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仍不能認為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明知分期款實際上均由其胞兄周秀華支付,已可高度懷疑周秀華方為實際購買、出資人,卻未基於委任人即告訴人之最佳利益,未告知上述資金之異常情形,於104 年7 月22日尾款日,周秀華應給付350 萬元,卻僅能提供200 萬元,復未基於委任人即告訴人之最佳利益,向告訴人報告買方之資力困難,反而直接代替周秀華給付不足之150 萬元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而完成全部交易,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然而,此係於告訴人簽署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履行階段,被告即使於此時可能懷疑其胞兄實為實際購買、出資人,並於尾款日知悉周秀華無法全額給付,但告訴人仍能如期取得分期款,且因被告代周秀華給付剩餘尾款,使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之全部價款,則其縱未告知上情,亦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形,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