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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添賜
被告
吳麗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添賜、吳麗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添賜係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麗香係宏鈺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宏鈺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添賜與吳麗香(下合稱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2 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鎮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東翰(下簡稱李東翰)經陳崧源陪同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前往宏昇公司,欲購買「水藍彩虹」大理石板(下稱系爭大理石板、「水藍彩虹」),詎被告簡添賜、吳麗香均明知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背網、補膠之舊裂痕,並非完全無裂痕之大理石板,竟為賺取與一般大理石板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而刻意隱瞞上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麗香介紹貼有「已售」字樣之系爭大理石板,佯稱:這個大理石是新品石種,是石王,業界都還沒有,石材整顆都沒有裂痕,表面整個磨得很亮,還會透光。但因為我們是第一次交易,且這顆石頭已經有跟對方簽了,若現金的話,我比較好跟對方說,所以要收現金云云,並由被告簡添賜吊掛序號40之大理石板予告訴人及陳崧源初步檢視,並僅提供無任何註記之檢尺單,而未提供曝光大板照片供告訴人及陳崧源購買之參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共57片(總數2956.63 才),李東翰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4 萬6,246 元至宏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得逞。嗣被告簡添賜、吳麗香於104 年3 月3 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花蓮縣○○鄉○○街0 號泳鴻企業社欲進行第二次加工,經陳崧源發現系爭大理石板中竟有19片(序號2 、3 、5 、6 、7 、8 、10、11、12、14、19、20、24、25、33、35、38、39、58,下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存在背網補膠之舊裂痕,若逕行切割上開存有舊裂痕之大理石板,將導致整片大理石板斷裂而無法使用,經陳崧源轉知李東翰上情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簡添賜、吳麗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東翰、陳崧源、宋和賓、邱秭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崧源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20 號處分書、宏昇公司磨台紀綠卡、良錡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檢尺單、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丈量單、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舜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宏鈺公司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宏昇公司檢尺單、宏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之照片、編號40號大理石照片、宏昇公司寄送予泳鴻企業社陳崧源之電子郵件、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8日(106 )台石製公字第106333號函檢附之石材鑑定報告、106 年12月1 日履勘筆錄、104 年10月5 日陳崧源至宏昇公司與吳麗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大理石板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大理石板予告訴人,並收受434 萬6,246 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簡添賜、吳麗香辯稱:我們沒有說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交易當天我跟李東翰說石頭不可能沒有裂痕,當場吊了3 吊系爭大理石板給李東翰看,距離很近,就在他可以摸到的距離,一看就知道系爭大理石板明顯有裂痕,不需要隱瞞;又將系爭大理石板吊給李東翰看之前,就已經過背網、補膠程序,可以看到系爭大理石板上的玻璃纖維;而檢尺單是由磨台師傅記載,我們不會去改,且系爭大理石板已經補膠、拋光後就不用再扣材,所以不會特別記載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

1.「水藍彩虹」為水晶、玉石類石材,因結晶發達,結晶邊界不連續面普遍,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結晶產生裂縫為常見情形,在切割後必存在裂縫,故需經過背網、毛膠、粗磨、補膠及拋光程序,所以被告2 人所出售之57片大理石板均經背網、補膠、粗磨、磨光等加工程序,並非只有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9片大理石板經過上開加工,被告2 人亦未向李東翰稱系爭大理石板無裂痕或未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李東翰所指之裂痕,應係之後運送、壓板、保管不當所造成之裂痕,與被告2 人無關。

2.又編號40號之大理石板上存有舊裂痕,並經背網、補膠、拋光,該石板右上方及右下方均有明顯裂痕,而經李東翰在場檢視之,對於上開石板上存在舊裂痕與背網之情形應一望即知、知之甚詳,其自無受騙之可能。況李東翰在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前,已有購買數萬才石材之經驗,對於石材處理方式、工法、交易模式均十分熟悉,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00 多萬元,李東翰交易前觀看系爭大理石板至少半小時,足以審查、檢視之,而無陷於錯誤之虞。

3.次以,依石材買賣常規,加工廠商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如無明顯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時,則視為無瑕疵,不構成無效材積。系爭大理石板於出廠前均經環氧樹脂補膠、背網,正面經加工毛膠、粗磨、磨光等加工程序,原有之舊裂痕均已補膠、磨光,品質良好,並無明顯裂痕或補膠失敗等狀況,僅有部分石板角落有缺角無法修補之情形,此均已於檢尺單上扣才,故被告2 人未以不實之檢尺單詐騙告訴人。

4.再者,被告2 人將系爭大理石板貼上「已售」之貼紙,係因尚合億公司負責人宋和賓有意願購買,其要求被告2 人先為其保留,始會貼上已售之貼紙,且於交易當天,被告2 人先帶李東翰觀看其他石材,未主動介紹「水藍彩虹」予李東翰,而係李東翰自行要求被告2 人介紹「水藍彩虹」,並請被告吳麗香去跟對方洽談是否可讓出,李東翰亦於本院作證時自承:被告吳麗香當時說對方錢還沒給她等語,可見被告2 人在系爭大理石板上貼已售貼紙之舉,並非詐術,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5.另本件交易已於103 年8 月11日完成,李東翰事後索取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目的,係在模擬對花使用,並非驗貨,此亦經李東翰與法院作證時證述明確,故與被告 2人是否施用詐術無關。

六、經查:

(一)被告簡添賜係宏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麗香則係宏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李東翰、陳崧源於103 年8 月11日至宏昇公司,欲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並由被告簡添賜吊掛序號40之大理石板予李東翰及陳崧源檢視,李東翰即願意購買系爭大理石板共57片(總數2956.63 才),及於同日匯款434 萬6,246 元至宏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2 人於 104年3 月3 日,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泳鴻企業社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東翰、陳崧源、邱秭翊、邱順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46頁、調偵字卷第30頁至32頁反面、第82頁至87頁、第136 頁至150 頁、第207 頁至210 頁、警卷第15頁至17頁、偵卷第41 頁至 46頁、調偵字卷第136 頁至150 頁、106 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6 頁至8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9 頁、調偵字卷第136 頁至150 頁、第136 頁至150 頁),並有宏昇公司及宏鈺公司出貨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宏鈺公司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宏昇公司檢尺單、宏鈺石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往來電子郵件截圖、李東翰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大理石交易之紀錄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5 頁、105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21頁、第91頁至94頁、第106 頁至127 頁、調偵字卷第59頁至62頁、第180 頁至182 頁、第202 頁至205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大理石板上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之舊裂痕非屬瑕疵,被告2 人縱使未告知該等舊裂痕,非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1.查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證陳:我在買賣的過程中有強調系爭大理石板不能有裂痕,因為要大面積的對花,被告吳麗香說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被告簡添賜也說沒有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又證人陳崧源亦於本院中證稱:李東翰有跟被告2 人說要大片、滿板、一剖四,需要沒有裂痕的石材,並詢問系爭大理石板有無裂痕,被告吳麗香就說都沒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236 頁),佐以被告吳麗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大理石板都有經過背網、毛膠、粗磨流程,每一片都有背網,合約中有寫「天然石材特有之色澤(色差)及紋路等均屬自然現象,自不屬瑕疵品」,我的意思是經過補膠等加工就不算裂,補過膠的紋路也算是天然紋路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可見李東翰於交易時即向被告 2人表示欲購買無裂痕之大理石板,被告2 人因認為經過補膠、背網之舊裂痕非屬瑕疵,即未向李東翰稱系爭大理石板存有舊裂痕,首堪認定。故被告2 人於本院中改稱其等未向李東翰表示系爭大理石板沒有裂痕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李東翰亦於審理時證陳:我現在爭執的是隱匿的舊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故辯護人主張李東翰所指之裂痕係人工運送等所造成之新裂痕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鑑定本件「水藍彩虹」的鑑定委員,「水藍彩虹」的性質為含石英的天然石材,以商業名稱來說是偏向花崗岩,石英本身的結構單元很堅硬,但因為「水藍彩虹」是多種礦物組合、顆粒結晶,交結處不夠強,容易碎裂,若石頭本身容易碎裂,為了預防,會做背網、補膠的預防措施,「水藍彩虹」的材質結構為石英石,如果有裂,補膠需要將縫雕琢到一個孔隙,膠才進的去,至於可以補到什麼程度要看技術,可以補到摸不出來,但依臺灣目前的設備與做法要補到跟原石一樣的狀態比較困難。石材本身若有天然裂痕,剖的時候一定會呈現,或剖開後在吊的過程也有可能造成裂痕,背網、補膠的目的就是補強結構、恢復強度,石材經過補膠後,在業界中,如果看不出來、摸不出來裂痕,基本上不算瑕疵。大理石不補膠的比例不高,因為比較軟,容易碎裂,且加工設備很重,加上磨、拆板、研磨過程很多都是用吊的,很容易造成損傷。又像是本件雙方如果約定要把「水藍彩虹」做對花、一剖四、不能有裂痕,但石材的舊裂痕如已經過背網、補膠等程序,通常在交易時不需要特別說明,工廠認為補起來後沒問題就不會講,因為像「水藍彩虹」這樣的石頭一定會補膠,亦即,它的結構狀況以業界習慣來說是一定要補膠,整顆「水藍彩虹」都有網子,代表裡面多少都有問題,若這個石頭完全不用補膠,可以當成一個小新聞。通常大理石都會經過背網預防碎裂,花崗岩有些容易碎裂,也還是會背網,無論實際上已沒有裂痕,都會因為預防碎裂而背網,有些花崗岩為了漂亮也會補膠再磨,單價可能比較高,因為多了一道手續,一般廠商會註明都是因為要多一點錢,為了跟業主說明有多一道工序。這類石頭補膠是常態,背網、補膠是很基本的,不用補膠的石頭價位不一定會比經過補膠的石頭價位高,有些石頭的價格是炒作的,材質越均勻的石頭越不會有裂的問題,但越均勻的石頭越沒有特色,越有特色的就越容易有問題。在裁切時,經過補膠的舊裂痕中,因膠本身的強度通常比石頭強,環氧樹脂將兩塊石頭接在一起,如果膠的溫度、環境與調配比例正確,環氧樹脂的強度會強過石材,不會因為補膠後導致石頭更容易斷裂,因震動而斷裂的比例也很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至308 頁)。

3.再稽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下稱石材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19片石材內部結構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大小結晶穿插。因此,結晶邊界不連續面普遍存在,在自然地質營力作用或開礦時外力造成結晶間產生裂縫,為常見之情形。系爭石材所存有之舊裂縫即屬於本類之天然裂縫,這類裂縫,在石材加工產業慣有之處理方式,以使用環氧樹脂填補正面,並於背面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為主要製作程序,目的在改善其正面的美觀與強化其石板的整體強度,以確保其安裝後之美觀安全,該等加工程序符合一般天然石材處理裂縫之經驗法則。」等節,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8日函暨石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163 頁至165 頁)。

4.由前開鑑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相互參佐後,可知「水藍彩虹」此石材之性質為含有石英、容易碎裂之花崗岩,一般業者為了防止石材碎裂或加強美觀,會將石材進行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即正面使用環氧樹脂填補,背面則使用玻璃纖維網複合環氧樹脂補強支撐,以預防碎裂、補強結構與強度、改善美觀,若經過上開加工程序後,石材板面看不出來、摸不出來有裂痕,即不算瑕疵;復參以證人李東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被告2 人用機器吊起編號40的大理石板,並透過太陽光檢視,確實沒有裂痕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3頁),可證編號40之大理石板經李東翰當場檢視後,其看不出來該大理石板上存有裂痕,即無視覺上之瑕疵,又該大理石板,與告訴人認為存有瑕疵之系爭19片大理石板,新舊裂痕均存在,並無太大差異乙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64 頁反面),此足推論其他19片大理石板與編號40號大理石板之狀態相同,均有新舊裂痕參雜之情,然可能均無視覺上瑕疵,應可認定。是以,縱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約定「水藍彩虹」不能有裂痕,但若舊裂痕業經背網、補膠後,無視覺、觸覺上瑕疵,且因「水藍彩虹」性質上必須經過補膠、背網,此乃符合業界常理,於交易時通常不會特別說明上開加工程序;又補膠後的石材之價格不一定比未補膠的石材價格低廉,甚至有些廠商為了哄抬價格,才註明石材經過補膠、背網程序,且上開加工程序,可補強石材之強度、結構,並不會造成石材更容易斷裂等節,亦堪認定。準此,依目前石材業界之慣例,「水藍彩虹」之舊裂痕經背網、補膠等加工流程後,因在大理石板上以視覺、觸覺檢視後未能發覺,即可認該等舊裂痕非屬瑕疵,一般而言,買賣雙方交易時也非必說明不可,再依「水藍彩虹」本身之性質,其為易碎裂之石材,故必須經背網、補膠之加工程序,此亦合乎業界常理,故即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大理石板不得有裂痕,然因系爭大理石板之舊裂痕業經背網、補膠等程序,藉此加強石材之強度,被告2 人因此認為舊裂痕非屬瑕疵或影響石材使用之裂痕,而未告知,難謂有何施行詐術可言。

(三)系爭大理石板無法施作告訴人要求之「對花」、「一剖四」等工項,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之新舊裂痕雜陳,並非僅因存有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

1.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結證:「水藍彩虹」若要一剖四對花鋪設地板,若只有原來的舊裂痕,沒有產生新裂痕,因為原來的舊裂痕通常源於石頭本身天然裂痕,要處理比較簡單,就將原來補膠的縫打開重新補膠、研磨即可,如果「水藍彩虹」只有舊裂痕且摸不出來,應該還是可以用,現在它新舊裂痕夾雜,已無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第307 頁反面);復稽以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明揭:「上述石材,其內部結構以結晶鑲崁結合為主,結晶不連續面普遍存在,雖經正背面補強製程處理,但若在倉儲或搬運過程中發生其他不當的重力壓迫或額外的應力衝擊,有可能因此造成結晶邊界不連續面的位移,就會形成沒有具體裂開口卻能被視覺辨識的白化紋理產生,或較嚴重者進一步形成有具體裂開口的裂縫。系爭石材所見,向下垂直於地面新裂痕屬之。經比對現場勘驗石板狀態與被告提供在工廠出貨前之照片,系爭石材在出廠前並未顯現自石板上端向下垂直於地面之白化紋理線條,僅呈現左右斜向白色紋理,因此,該垂直於地面之白色紋理應係出貨過程或之後倉儲貨運輸造成之新裂紋;系爭大理石板19片,現有可見之樣態為新舊裂縫雜陳,原石材所存有之補膠舊裂縫,這類裂縫具實質開口之裂縫,若經粗磨後再行補膠重工,應可有效改善其品質至原有石板樣態。但新裂痕,係結晶邊界不連續面的位移造成,沒有具體裂開口能被樹脂膠材滲入,這部分即使重工,亦同樣會留下相同紋路,係不可回復原本加工品質的區塊。換句話說,本批次石板,即使進行重工,應亦無法達成原有該石材要求之品質。」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調偵字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參諸上述證詞與鑑定結果,足見系爭大理石板於出廠前,並無垂直之白化紋理線條,該等裂痕應係出廠後因倉儲貨運輸所造成之新裂痕,「水藍彩虹」目前因新舊裂痕混雜,故無法做「對花」、「一剖四」,若只存有舊裂痕,仍可透過補膠、粗磨等重工改善,達到原本之品質以進行「對花」、「一剖四」,然而,目前系爭大理石板因存有原有之舊裂痕及出廠後因倉儲、搬運所造成之新裂痕,新裂痕無法再經加工程序回復成原本之石材品質,致系爭大理石板已無法施作「對花」、「一剖四」,故系爭大理石板無法因應告訴人進行上開工序,顯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上之新裂痕所導致,與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無涉,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2 人與告訴人完成系爭大理石板交易之時點為103 年8 月11日,然遲至104 年3 月3 日被告2 人始將系爭大理石板出貨至泳鴻企業社,有卷附之出貨單可按(見警卷第95頁),可見交易與出貨時間間隔約半年餘,而造成系爭大理石板出現裂痕、斷裂之原因多端,此經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證稱:天然石頭本來原石就有裂痕,花崗石也會有隙裂,或原石板面中間突然有裂痕,都有可能。原石的形成過程千變萬化,比如花崗石剖的時候,泥漿配比、擠壓或哪裡出問題,也可能有裂痕,拆板、裝卸時都有可能產生裂痕,以目前設備技術,非天然裂痕而產生外力裂痕的比例很低,但不可能完全不發生。又鑑定報告提及的白色垂直裂痕產生原因,係因系爭大理石板一吊可能20公分厚,3 公分可能7 片,2 公分可能10片,吊的過程是放在架子上後隔木條,若木條每層位置沒對好,有可能擠壓後受力不均勻產生裂痕,白色垂直新裂痕是人工搬運造成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又證人陳崧源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19片大理石板的新裂痕,可能因為司機在固定時用鐵鍊固定,力道太大就會產生新裂痕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第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將系爭大理石板載過來後,經過約1 、2 個月討論分割後,我才跟李東翰說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由上可見,系爭大理石板於雙方交易後逾半年,證人陳崧源始告知李東翰系爭大理石板有裂痕而無法切割,系爭大理石板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因人工搬運、倉儲、裝卸時而產生新裂痕,原因多端,難認新裂痕為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雖對於新裂痕未予爭執,係認被告2人未告知其系爭大理石板上之舊裂痕而有詐欺之虞,惟該等舊裂痕並不影響告訴人施作「對花」、「一剖四」,係因同時有無法重工、修復之新裂痕存在始無法施作,已如前述,基此,舊裂痕既不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大理石板,新裂痕又無法歸責於被告2 人,自難遽認被告2 人交付存有舊裂痕之系爭大理石板予告訴人,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未大量扣才及標註瑕疵,非謂被告2 人有施行詐術:

1.茲查,鑑定證人洪肇隆於本院中證述:關於檢尺單的記載,一般而言石頭都會做瑕疵紀錄,每家的符號都不一樣,認定瑕疵的標準也都不同,若石頭裂痕經過背網、補膠、打磨等程序,加工完成後板面看起來沒問題,就不會記載;有關扣才的部分,以花崗石來說,有缺角、黑疤時,看大小扣才,但有時經測量過後也可以用,這不一定,石頭裂痕經過背網、補膠、打磨等程序後,板面沒問題就不用扣才,有缺角或明顯不可用的地方才需要扣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反面);復徵諸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石材業對內部的加工品檢註記,並未有統一規範,多數供貨的業者習慣在檢尺單上,註記石材有效材積數量及瑕疵與缺陷的位置與種類,以確實達到供貨前的溝通。但本案對於原有裂縫補膠區域,則應視補強後的裂縫是否已構成無效材積,若出廠當時為無明顯的裂縫或補膠失敗明顯造成視覺瑕疵的情況,則當視為非瑕疵,有時有些業者會在檢尺單上註記補膠,但通常並不會特意註記補膠位置所在與其樣態。」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65 頁),依此,足認業界對於檢尺單之瑕疵記載方式並無一定標準,普遍來說,若系爭大理石板上之裂痕經背網、補膠等程序後,無補膠失敗、視覺上的明顯瑕疵,即大理石板面沒有問題,則不需於檢尺單上註記;另系爭大理石板若有缺角、黑疤等無法使用之部分,始需扣才,可見並非一經補膠、背網之舊裂痕,即需於檢尺單上記載並扣才,至為明確;且編號40號之大理石板無視覺上之瑕疵,該大理石板又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狀態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難以驟論19片大理石板當下有明顯裂縫或補膠失敗而需註記於檢尺單上之情。

2.況證人即宏昇公司廠務黃奕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尺單是由磨台的師傅負責記載,石頭加工完成後,磨台的師傅會記錄尺寸,是否扣才也是由師傅決定,被告2 人平常不太會指示磨台師傅記錄檢尺單,因為這是師傅當場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至296 頁),核與證人即宏昇公司廠務邱秭翊於偵查中證述:檢尺單是磨台師傅寫的,他們會備註有沒有裂,通常是在磨光時才會寫檢尺單等情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45 頁),足見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係由磨台師傅於石材加工完成時製作,與被告2 人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曾指示磨台師傅製作系爭大理石板之檢尺單,自難率論被告2 人以檢尺單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洵堪認定。

(五)系爭大理石板上貼有「已售」貼紙,與被告2 人是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無涉:

1.關於系爭大理石板上貼「已售」貼紙之原因,經證人即尚合億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尚合億公司)負責人宋和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間還沒有跟被告2 人確定要買賣系爭大理石板,但他們傳照片給我看時,我覺得還不錯,我就跟他說幫我保留兩吊,一吊通常是8 至10片,我們交易單位都是用吊或整顆,因為石材業的規定是要場交,即現場交貨,我本人必須要到現場去看。後來被告吳麗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是否可以給他,我就說因為我還沒看,他要的話就給他等語確實(見調偵字卷第142 頁),足徵證人宋和賓確實曾向被告2 人要求「保留」系爭大理石板其中兩吊,被告吳麗香亦曾詢問其是否願意將其原本保留之系爭大理石板讓出,至為顯然;又證人邱秭翊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大理石板上「已售」的貼紙是我貼的,因為被告吳麗香跟我說是尚合億公司要的。被告2 人與李東翰交易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吳麗香說要把錢還給尚合億公司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44 頁);及證人黃奕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若客戶確定要石板,例如只要兩吊,我會在這兩吊旁邊貼上「已售」的貼紙,也會因為客戶要保留而貼該貼紙,不一定要客戶付款後才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是由證人邱秭翊、黃奕慈上述證詞可知,將客戶欲保留之大理石板上張貼「已售」貼紙,乃宏昇、宏鈺公司之慣例,且系爭大理石板確係為證人宋和賓所保留,而貼上該貼紙,非虛偽為之;況此貼紙為證人邱秭翊所張貼,並非被告2 人為將系爭大理石板銷售予告訴人而張貼,自難認系爭大理石板上貼有「已售」貼紙為被告2 人所施行之詐術甚明。

2.甚且,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證述:當天我看了很多石材,是看過其他石材後,才看「水藍彩虹」,是我主動詢問「水藍彩虹」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崧源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李東翰去宏昇公司看石材時,是先去看其他石材,是看峇里島風格的,就是比較暗色系的,但他沒有意願購買,後來李東翰自己看到「水藍彩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及證人黃奕慈於本院中證陳:李東翰當天不是一開始就看「水藍彩虹」,是先去看其他的石材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足見李東翰於交易當天看完其他石材後,才看到「水藍彩虹」,並主動詢價,實非被告2 人主動推銷「水藍彩虹」,李東翰亦未因系爭大理石板上之「已售」貼紙,而更動其購買之意願與決定;且證人李東翰亦證稱:「本案系爭石材放在工廠前面很明顯的地方,我一看就說這個石頭很白、很漂亮,我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人家買走了,在我的認知中沒有東西這麼好賣,我只是問價格,又不是要買石頭,我就問人家多少錢買走,她用台語說一千七、一千八,我就愣了一下,嚇死人了,一千七、一千八的話,一才很高價,我在台北買的石材也沒有這麼高價,我就說便宜一點,她說沒辦法,我說這個很漂亮、很藍,她說這是新出的石頭,全花蓮都沒有,她也只剩這顆而已,我就說問問看買走的人要不要讓、錢給她了嗎?她就說還沒,我就說問問看那個人要不要讓,她就答應說她去談,馬上就去辦公室談,我哪知道她跟誰談,談沒多久就走出來說他願意讓我,我就問多少,他說一千七、一千八,我說太離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及證人陳崧源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吳麗香說現金要還給對方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9 頁),益見被告吳麗香於李東翰詢價時,未向其佯稱宋和賓前已付款,並藉此使李東翰處於急迫之情形下作決定,故系爭大理石板上「已售」貼紙顯非被告2 人施行詐術之手段至明。據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大理石板上會貼「已售」貼紙係因已保留給證人宋和賓等語,尚非虛妄。

(六)被告2 人於交易當下或交易後未提供李東翰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並不影響其購買決定:查證人李東翰於警詢時陳述:被告2 人未依大理石板交易慣例,提供每一片的光板照,導致二次加工廠無法對花切割等語(見警卷第11頁);續於偵查中證陳:曝光大板照是我們對花要使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5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板照的目的是否為讓二次加工廠對花使用?答:大板照是要讓二次加工廠知道磨出來花紋是怎樣。)、(問:大板照的目的不是為了驗貨?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反面),由證人李東翰上述之證詞可知,曝光大板照對於李東翰而言,係為交易後提供第二次加工廠對花使用,並非供其檢驗系爭大理石板所用,且李東翰既已親自至現場檢視系爭大理石板,即可認其已基於親身經驗、知識判斷系爭大理石板是否符合其需求,是難認被告2 人於交易時或交易後未提供系爭大理石板之曝光大板照為施行詐術,應屬明確。

(七)被告2 人係以宏昇公司或宏鈺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未影響李東翰之購買意願:

1.查本件刑事告訴狀載明:「匯款後因時近中午,被告乃邀請李東翰及陳崧源先行用餐,當日下午才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及開立『統一發票』,然該確認書及發票上之賣方,卻記載為被告吳麗香任負責人之『宏鈺石業有限公司』,李東翰發現上情加以質疑,但被告吳麗香又稱:兩家公司都是自己人在經營,為了節稅分散所得,故以宏鈺公司開立上開文件。李東翰雖覺有些怪異,但因為當時尚未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造成影響故未多作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再細譯「水藍彩虹」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為交易當天即103年8月11日,開立公司均明確、清楚記載為「宏鈺石業有限公司」,有李東翰所提出之前開確認書、統一發票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職此,顯見李東翰於交易當天即明知出售「水藍彩虹」之公司為宏鈺公司,倘其僅因「水藍彩虹」係由宏昇公司販賣始願意購買,其大可於交易當日發現「水藍彩虹」非由宏昇公司出售時,向被告2 人表示不願購買而解除契約,然其卻捨此不為,遲至其認為「水藍彩虹」存有瑕疵後,反指被告2 人以宏鈺公司之名義出售「水藍彩虹」係對其施行詐術云云,自難採信。

2.第以,證人李東翰於本院中結證:「(問:為何會在短時間內決定要買?是否因為喜歡?答:對。)、(問:你剛才提到宏昇、宏鈺公司,若是宏鈺公司,你是否就不會購買?答:如果是宏鈺,我根本不會匯款,而且我是將錢匯到宏昇去,因為買賣要找大行的。)、(問:你是挑公司買石頭,還是喜歡這顆石頭才買?答:一般是石頭看了喜歡,但是如果是宏鈺,我根本不會買,因為做沒幾年,宏昇是老字號,而且我現場看是宏昇,哪有老字號店家會騙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及反面),足證李東翰係因本身喜歡「水藍彩虹」而確定購買該石材外,其稱若知悉是宏鈺公司出售「水藍彩虹」,其根本不會購買、匯款云云,然由前開事證可知李東翰於交易當日早已知悉「水藍彩虹」為宏鈺公司所販售,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3.此外,被告吳麗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宏鈺公司向舜泰公司購買系爭大理石板,並以宏鈺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告訴人,所以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佐以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確實有出售「水藍彩虹」予宏鈺公司,有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93頁至94頁),益徵「水藍彩虹」原本即係由宏鈺公司購入,被告2 人再以宏鈺公司之名義出售「水藍彩虹」予告訴人,難認有何詐術可言,故被告吳麗香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八)依李東翰自身之經驗、知識及本件交易過程,其應可自行判斷與發覺系爭大理石板業經背網、補膠之加工程序,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1.查證人李東翰於偵查中證述:我提告的19塊系爭大理石板都是斜線裂痕,並有上方裂痕及下方裂痕,還有補膠打磨的痕跡,不是一片完整的大板,且有補膠打磨就一定是在原石進行裁切成大理石板時發生,因為大理石原石裁切時若發生上述裂痕,在切台時就一定要補膠打磨,讓它凝固,變成一塊大板,然後再打磨把多餘的膠水磨掉,磨掉之後再上一個背網,以增加其強度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不是我第一次買石材,我之前有買過幾萬才,也知道與看過石材經背網、補膠、打磨的狀況。交易當天我可以近距離看編號40的大理石板,大約看了10幾分鐘,中間沒有其他物品阻隔,被告2 人也有將該大理石板吊起來給我看,我可以走到後面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反面、第223頁至224 頁、第 226頁反面至227 頁、第230 頁反面),由此可知,李東翰於本件交易前,曾購買過數萬才之石材,對於石材補膠、背網等程序、工法均熟悉,亦見過經補膠、背網之石材,其對於石材有無經過上開加工程序,自有判斷之能力與相關知識至明。

2.次以,證人陳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編號40的大理石板旁邊是走道,可以從側面看該大理石板後面有幾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可見當天李東翰與證人陳崧源均得自側方觀看編號40之大理石板;復觀以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編號40大理石板照片,該大理石板之背面顯然全部布滿細方格紋路之背網痕跡,並非難以肉眼辨識、發覺,有上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職是,李東翰於交易當下既能夠近距離觀察編號40號大理石板,亦能從後面或側面檢視該大理石板,其具有石材相關之經驗與知識,其於交易當下有足夠之時間、資訊可判斷編號40之大理石板是否滿足其需求,及辨識該大理石板是否經背網、補膠等加工程序,且編號40之大理石板與系爭19片大理石板均為新舊裂痕雜陳之狀態,並非如李東翰所述全無裂痕,已如前述,故李東翰雖僅檢視編號40之大理石板,其仍可根據該大理石板判斷整顆「水藍彩虹」之狀況,其既有相當自主決定之空間,縱被告2 人曾向其稱「水藍彩虹」為新石種、石王,亦難認李東翰係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堪予認定。

(九)另證人陳崧源雖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指出編號40之大理石板左側中央處為交易當日其所見之裂痕(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然鑑定證人洪肇隆對此則證述:「水藍彩虹」編號40號的大理石板,左側中央處的白色裂痕是顏色較淡的天然結晶線,旁邊區塊有很多一樣的底色,可以判斷出該裂痕是石紋、天然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反面至300 頁),顯見證人陳崧源與鑑定證人洪肇隆上開所述互有扞格,考量鑑定證人本諸其專業知識及過去之親身經驗作證,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客觀、中立,其證詞應較為可信,故證人陳崧源所認定之裂痕應屬石紋,而非人工造成之裂痕,證人陳崧源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難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除犯罪故意外,如同其餘財產犯罪般,併設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所追求者,必係非法之財產利益,始得謂之不法意圖。而何謂「詐欺」、「不法」,則應從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尤須注意是否與民事法律財產關係之應然分配規範牴觸,兩者應相互調和而為一致性判斷,同一原因事實,倘充其量僅屬有瑕疵之適法民事法律關係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刑事犯罪之分析判斷,自難認為不法;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負擔保責任之出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契約之主要精神,乃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所定通常得以使用之狀態,縱買賣標的物有未達影響正常使用之「非重大瑕疵」,亦僅為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紛,然出賣人不至達於應受刑法詐欺罪予以非難之程度。綜上所陳,被告2 人應無共同對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詐術行為,或被告2 人所出售之系爭大理石板有何「重大瑕疵」,亦難認被告2 人有違反應告知義務之情形,且李東翰亦無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且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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