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瑞標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8 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之「東林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15分許,林瑞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蔡萬興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蔡萬興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紅包2 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蔡萬興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萬興、林江淑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林瑞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婷蔚、黃啟文於審理中就107 年2 月1 日至「東林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之相貌、租車過程及細節等,大多表示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忘記等語,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作證時相較於審理中作證時均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甚為詳盡,對警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形存在,而其等陳述復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一、二所示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 日我沒有到花蓮,也沒有去東林機車行租車,是不詳人士拿我丟失的證件去租機車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駕照遺失,而租車契約上之簽名未經鑑定,亦未採集相關指紋送鑑,無從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本人所簽立,又證人黃啟文之記憶不清,黃婷蔚與租車之人會面時間短暫,其等證述內容復有相悖之處,其等指認被告及證述內容顯有可疑,另被告之通聯紀錄未有在花蓮基地台之紀錄,況案發當日最早從臺北開往花蓮之火車,抵達花蓮之時間為8 時24分,然租車契約上所載租車時間為8 時20分,是無從以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到花蓮租車,另蔡萬興於案發當日未看清楚竊賊之長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被告與案發後至其住處返還失竊物品之人長相不同,而被告於他案行竊之證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仍有無罪之可能,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於107 年2月1日11時15分許,告訴人蔡萬興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而遭人侵入,並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個、內含現金200 元之紅包2 個,得手後該人旋即駕駛向東林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黃婷蔚、黃啟文、蔡萬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220 頁、偵卷第24-25、39-40頁、警卷第5-7 頁),並有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23-3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啟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東林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汽機車租賃已有20 年,於107年2 月1 日8 時20分許,有一名男子到東林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辦理的,我女兒黃婷蔚在旁幫忙,該名男子提供登記之證件資料為被告所有,當時我有核對該人出示之身分證、機車駕照,確認其為證件之本人才將機車出租,於當日12時10分許,該人說要去趕火車所以將機車還給我們,每次辦理租車我們都會核對證件,並簽機車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黃啟文復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1 日有位男性到東林機車行向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為107 年度只有本件因出租機車而被偵查機關調查,所以我印象深刻,而且該日沒有很多人來租車,早上只有零零落落的2 、3 位客人,租車一定要本人到場,不能由A 拿B 的身分證租車,我們會看證件即身分證、駕照,以及看本人,核對證件上的照片,當日是由我辦理租車,簽契約、核對身分都是我負責,我女兒黃婷蔚在旁協助,證件上的照片很清晰,我有核對證件和本人是一樣的,確認當時向我租車、付款、還車的人都是同一人,該人並非第一次向我們租車,之前有一次約本件發生前1 、2 個星期,該人來租車是由我辦理,租車時我們會影印駕照,該人還車時有說都沒有算他便宜,我回答你有來過所以我給你特價;我與被告沒有嫌隙或私人恩怨,來租車的都是客人,我們都很樂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209 頁)。 (三)又證人黃婷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東林機車行負責人的女兒,從事汽機車租賃約5 年,於107 年2 月1 日8 時20分許,被告持機車駕照向東林機車行登記、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照資料為被告的資料,且有簽立機車租賃契約,契約上有留個人資料,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有將車輛還給我們,該人於106 年有向我們租2 次,107 年1 月租2 次,之後就是107 年2 月1 日這次等語(見警卷第5-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 月1 日我在東林機車行工作,當日向我們租機車的人是被告,由我父親幫他辦手續,我在旁幫忙,印象中租用機車之人即為到庭之被告,但因為現在已經過一段時間,而在警局指認照片時印象比較清楚,所以我對當時在警局的指認有信心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7 年2 月1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主要文件與證件核對都是由我父親處理,我是負責後面牽車,該人來我們店裡不只1 、2 次,他蠻常來的,回去找資料大概找了有3 、4 次以上的紀錄,至於那個人現在有無在法庭上已經認不出來了,我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選6 至8 個人的照片給我看,當天我是看照片認出該日向我們租車的人,我在警局指認時很確定;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情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216 頁)。 (四)依上,證人黃啟文、黃婷蔚一致證稱: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8 時20分許,在東林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日由黃啟文辦理核對身分、證件,簽立租賃契約等業務,黃婷蔚則在旁協助等語明確,而其等證述情節核與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符,是其等於當日均在東林機車行與被告有所接觸,且與被告並無仇隙,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後而為之,衡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之證詞應為信實。縱其等就案發當日黃婷蔚有無再次核對被告之證件及身分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其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2 年,就部分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況其等均證稱案發當日由黃啟文負責核對被告之證件,黃婷蔚在場協助辦理租車事宜,是其等依憑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接洽之情形,一致證稱被告即為案發當日至東林機車行租車之人等情,應屬非虛,自不能以此細微瑕疵即全盤推翻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至黃啟文、黃婷蔚雖就被告至東林機車行租車之次數證述略有不一,然東林機車行尚有其他員工,業據黃婷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是除案發當日外,被告於案發前至東林機車行租車未必均係由黃啟文、黃婷蔚接洽,況其等在東林機車行辦理相類業務多年,作證時又距案發時相隔2 年之久,縱此部分記憶趨於模糊,仍不能以此細節之出入,而認其等證述不具憑信性,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辯護人又辯稱:黃啟文對於其係在偵訊時或在警詢時指認被告證述不一,其記憶力顯有疑問,證明力相當低落云云,然黃啟文究於偵查中抑或警詢時指認被告,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況亦無從排除黃啟文係因對刑事訴訟程序之不熟稔而將警詢及偵訊混淆,是此部分之不一致自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駕駛執照已遺失,係不詳之人持其遺失之駕駛執照向東林機車行租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於事後向監理站申請補發證件,可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確實有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2 月1 日至東林機車行租車,均有簽立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上開切結、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均經東林機車行員工拍照留存等節,業據黃啟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並有上開切結、合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96年11月9 日,下稱本案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10 頁),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6 年12月13日8 時25分許,有持本案駕駛執照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昇興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該日10時5 分許侵入另案被害人許歐美雲住處,竊取神明廳神像上所懸掛金牌4 面既遂,又於該日10時31分許,侵入另案被害人潘明凉住處,竊取神明廳神像上所懸掛金牌3 面既遂,上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案後之107 年3 月6 日9 時40分許,持本案駕駛執照至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祥順興企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該日12時4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另案被害人楊順旭住處,侵入該住處而竊取放置於神明廳旁桌上之現金3,000 元既遂,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9 月9 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足徵案發當日即107 年2 月1 日時,被告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縱其嗣後於107 年6 月21日至監理站換領駕駛執照,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觀諸東林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其上承租人電話欄位上記載「0000000000」,該門號之用戶為被告,門號狀況為正常使用中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又被告於前案即106 年12月13日至「昇興租車行」簽立租用機車切結書,其上亦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上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之指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節,有該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都是供自己使用,其手機未曾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頁),衡情拾獲他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應無從得悉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綜上各節,益徵案發當日持被告之駕駛執照至東林機車行簽立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 (六)至證人蔡萬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自稱竊賊之人在108 年6 月間將失竊物品還我,我沒有仔細看他的長相,因為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需要記得他,我在偵查庭有看過被告本人,還我東西的人跟我印象中的被告身材很像但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況其於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2 月1 日我家遭竊,我只有看到有人從我家出來,且有點距離,差不多50公尺,所以沒辦法確認是哪一人,現在也已經記不清楚了,之後有一個自稱是竊賊的人將我遭竊的東西還我,我不大敢看他的長相,因為我會害怕,我也無法分辨那天還我東西的人是否就是偷我東西的人,該人將東西還我也已經過了1 年多,我現在沒辦法指認,因為我也不知道他那天還我東西時到底有沒有變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20 頁),是蔡萬興於案發當日及領回失竊物品時均未看清楚竊賊及返還失竊物品之人之長相,亦無從確知將失竊物品歸還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自無從以蔡萬興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從臺北到花蓮的火車班次,到達花蓮之時間為8 時24分,然竊嫌租車時間為8 時20分,將基地台位置及火車時刻表相對照,火車到達花蓮的時間加上出站的時間以及抵達東林機車行之路程,顯然不可能在8 時20分許就到達租車行租車,故該通訊紀錄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到花蓮租車云云,查於案發當日6 時3 分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頂,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聲調卷第8 頁),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日有無列車於6 時許行經臺北車站,並於8 時20分許抵達花蓮車站,該局函覆略以:該日第402 次太魯閣號列車於臺北站實際開車時間為6 時19分(表定開車時間為6 時17分),於花蓮站實際到達時間為8 時24分(表定到達時間為8 時24分)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3 月4 日鐵運調字第10800065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本案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上之租賃起訖時間之記載未必精確,此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於案發當日8 時28分許被告尚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東林機車行自明,是無從以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內容及本案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上所載租賃時間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中分院先後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102 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 年4 月、1 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再與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至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腦部疾病,意識異常,會有短暫失憶,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配合度差,態度防衛,在澄清個人史及案件內容時,多以「不知道」、「你問旁邊的人( 指法警);幫我解開手銬」等配合度消極或多所要求之回應;測驗時答題動機低落,對於題目相當容易放棄、思考動機低,全部問題幾乎都在未思考下便即回答不知道或答非所問( 問動物種類回答水果、問記憶好不好回答吃過了)。出現較多不一致及非典型的反應;如被告可記得醫師約15分鐘前問過的問題,卻無法回答3 分鐘前的記憶題目;可以正確說出時鐘顯示時間大約是2 點多,卻無法回答現在是否為下午;陳述內容前後矛盾,一下說會吃月餅,一下不確定月餅是否能吃。追蹤其過往病史,被告過去有糖尿病以及癲癇病史;而林員曾主訴睡眠障礙於臺中看守所門診接受過低劑量安眠藥短期使用(103年7月8日至103年9月2日),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時並無被診斷有除了失眠以外之精神科疾病;被告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8 年7 月9 日於臺中看守所,以及108 年7 月15日至今於臺中監獄並未再因為失眠或其他精神科疾病就醫過,並且未發現有因為癲癇就醫之記錄;被告否認其他身體或精神疾患,並且否認酒精或其他非法藥物濫用。被告意識清醒,態度不合作且防備,外觀尚整潔;可表現社交性微笑,鑑定當日會談時情緒平穩,對於外界尚可建立一定之互動;對於鑑定當日會談目的無法表達自己的想法,然而於精神鑑定當下並無有可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之妄想亦無幻覺,現實感尚可,回答鑑定時之會談與心理衡鑑之測驗過程卻無法正常配合,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之會談與衡鑑過程中,作答時有較多非典型或前後不一致的反應狀態,不排除因動機較低、配合度有限,導致在認知功能評估方面,其測驗結果無法有效呈現被告目前的真實狀態,又被告腦波檢查正常,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示與之前和現在的精神狀況相似,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沒有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亦即被告並無心神喪失並且沒有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298 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偷竊行為是違法的,我盡量不去偷東西,如果看到別人的金牌,因為那不是我的,所以我不會去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出監後短期內又犯本案,復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已對於他人財產權、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迭因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即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失竊物品業已全數歸還,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家中遭竊讓我很害怕,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腳底按摩、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2 個、內含現金200 元之紅包2 個,皆業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