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洋(原名王盈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洋因故與徐文陽生嫌隙,與告訴人邱玉蘭及張晟有則素不相識,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徐文陽位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由被告在一旁叫囂指示其餘2 名男子,將告訴人邱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拖倒在地,並持上址門前三角錐之連桿敲打並以腳踹機車龍頭,再由被告持木條敲打正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張晟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上開機車左後視鏡、左拉桿組斷裂及上開貨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108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