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佐陵自民國105 年間起,為林哲敬所雇用,擔任林哲敬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0號1 樓九禾機車出租獨資商行(下稱九禾商行)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於105年11月間約定在戴佐陵支付林哲敬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後,由戴佐陵承接前開商行,林哲敬並應移轉前開商行所有營業用機車之所有權予戴佐陵。詎戴佐陵明知其尚未依約給付350 萬價金,並非前開商行所有營業用機車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 105年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6日、1 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出售林哲敬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商行機車共44輛(起訴書誤載為如附件所示之47輛)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莊維銘,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44輛機車侵占入己。嗣林哲敬於106年6月初,以手機自雲端監視器發現前開商行之機車載運狀況異常,復聯繫莊維銘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佐陵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敬、莊維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22至第24 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府觀商字第1050072625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協鑫車業購買機車明細表各1 份可查(警卷第8至10 頁、第12至16頁)。又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商行機車共47輛如附件所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侵占的車輛是44台,就是如協鑫車業購買機車明細表所示的5 次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侵占44台機車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證人莊維銘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總共買44台機車,詳情如協鑫車業購買機車明細表所示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實僅出售如附表所示44台機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九禾商行經理職務,綜理商行出售車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4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密接之時間、空間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反覆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非九禾商行所有營業用機車之所有權人,對於商行之機車並無正當權源出售,僅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予他人以換取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告訴人陳稱該44輛機車價值約220萬元(警卷第6頁),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可謂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前已先賠付告訴人13萬5千元(本院卷第25頁),並於107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參(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4所示之機車價值約22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如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編號│機車種類型號│車身顏色│車牌號碼│ ├──┼──────┼────┼────┤ │ 1 │GP125碟煞 │藍白 │021-NEP │ ├──┼──────┼────┼────┤ │ 2 │GP125碟煞 │藍白 │022-NEP │ ├──┼──────┼────┼────┤ │ 3 │GP125碟煞 │紅白 │023-NEP │ ├──┼──────┼────┼────┤ │ 4 │GP125碟煞 │紅白 │025-NEP │ ├──┼──────┼────┼────┤ │ 5 │GP125碟煞 │橙黃白 │026-NEP │ ├──┼──────┼────┼────┤ │ 6 │GP125碟煞 │灰銀 │028-NEP │ ├──┼──────┼────┼────┤ │ 7 │GP125鼓煞 │黑 │MAE-8069│ ├──┼──────┼────┼────┤ │ 8 │GP125鼓煞 │白 │MAE-8072│ ├──┼──────┼────┼────┤ │ 9 │GP125鼓煞 │白 │MAE-8073│ ├──┼──────┼────┼────┤ │ 10 │GT125鼓煞 │黑銀 │MCN-2115│ ├──┼──────┼────┼────┤ │ 11 │GT125鼓煞 │黑銀 │MCN-2116│ ├──┼──────┼────┼────┤ │ 12 │GT125鼓煞 │紅白 │MBC-8732│ ├──┼──────┼────┼────┤ │ 13 │GT125鼓煞 │紅白 │MBC-8733│ ├──┼──────┼────┼────┤ │ 14 │GT125鼓煞 │紅白 │MBC-8735│ ├──┼──────┼────┼────┤ │ 15 │GT125鼓煞 │紅白 │MBC-8736│ ├──┼──────┼────┼────┤ │ 16 │GT125鼓煞 │藍白 │MBC-8737│ ├──┼──────┼────┼────┤ │ 17 │GT125鼓煞 │藍白 │MBC-8738│ ├──┼──────┼────┼────┤ │ 18 │GT125鼓煞 │藍白 │MBC-8750│ ├──┼──────┼────┼────┤ │ 19 │GT125鼓煞 │藍白 │MBC-8751│ ├──┼──────┼────┼────┤ │ 20 │CUXI115 │白深灰 │606-NEG │ ├──┼──────┼────┼────┤ │ 21 │MII110 │藍 │519-NEY │ ├──┼──────┼────┼────┤ │ 22 │MII110 │紅 │529-NEY │ ├──┼──────┼────┼────┤ │ 23 │GT125碟煞 │藍白 │312-NEH │ ├──┼──────┼────┼────┤ │ 24 │GT125碟煞 │藍白 │797-NEL │ ├──┼──────┼────┼────┤ │ 25 │GT125鼓煞 │銀 │963-NEU │ ├──┼──────┼────┼────┤ │ 26 │GT125鼓煞 │藍白 │966-NEU │ ├──┼──────┼────┼────┤ │ 27 │GT125鼓煞 │藍白 │967-NEU │ ├──┼──────┼────┼────┤ │ 28 │GT125鼓煞 │藍白 │969-NEU │ ├──┼──────┼────┼────┤ │ 29 │GT125鼓煞 │藍白 │970-NEU │ ├──┼──────┼────┼────┤ │ 30 │GT125鼓煞 │藍白 │971-NEU │ ├──┼──────┼────┼────┤ │ 31 │GT125碟煞 │藍白 │807-NEL │ ├──┼──────┼────┼────┤ │ 32 │GT125碟煞 │紅白 │315-NEH │ ├──┼──────┼────┼────┤ │ 33 │GT125碟煞 │紅白 │316-NEH │ ├──┼──────┼────┼────┤ │ 34 │GT125鼓煞 │銀 │962-NEU │ ├──┼──────┼────┼────┤ │ 35 │GT125鼓煞 │銀 │965-NEU │ ├──┼──────┼────┼────┤ │ 36 │VINO50 │深灰 │070-QJW │ ├──┼──────┼────┼────┤ │ 37 │RAY125 │藍 │676-NEP │ ├──┼──────┼────┼────┤ │ 38 │RS ZERO 100 │白橙黃 │673-NEP │ ├──┼──────┼────┼────┤ │ 39 │RS ZERO 100 │紅白 │672-NEP │ ├──┼──────┼────┼────┤ │ 40 │RS ZERO 100 │黑綠 │671-NEP │ ├──┼──────┼────┼────┤ │ 41 │美女110 │黑 │MBC-8919│ ├──┼──────┼────┼────┤ │ 42 │美女110 │白 │MBC-8920│ ├──┼──────┼────┼────┤ │ 43 │勁戰3代 │深灰棕 │681-NEP │ ├──┼──────┼────┼────┤ │ 44 │勁戰3代 │紅白深灰│683-NEP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