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定勳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定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定勳係鼎勳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挖土機1 台(型號40SR,包含配件破碎機)予京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三祐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更名,下稱京中公司),京中公司將上開挖土機使用於奇萊路8K修路工程,詹定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月至8月間某日趁上開工程停工期間,以不詳方式,將停放在上揭工程現場之上開挖土機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定勳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儀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祿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三祐營造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請款支付憑證黏存單(品名:怪手40SR)1 紙。 (六)上開挖土機照片8 張。 (七)經濟部105 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534522370 號函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異,故不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二)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京中公司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乙份可查,故如再予宣告犯罪所得,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亦認本案無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並就此與被告、辯護人達成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