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仁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 號之「金銀島商場」(下稱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受本案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及主持該次會議等事宜,為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而其經查詢結果,明知李榮春為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號之24),竟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地址門牌為「國聯五路2 號之24」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城中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繕打而登載在一列有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繼將該名單及部分登記謄本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岳嵩,陳岳嵩即依魏明仁之指示,在其所任職,設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公司內,再指示同任職於該公司之不知情之成年女性職員,依該上開名單及部分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以及核算所得之各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上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需之「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即以此方式,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岳嵩及該成年女性職員,將花蓮縣○○市○○○路0 號之24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城中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名冊及簽到簿(序號及編號均為21)上;嗣本案商場於104年12月5日14時30分,在花蓮縣○○市○○街0號1樓(即漂亮生活旅店)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知情之林賀婷(斯時為城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疏未注意,而在陳岳嵩攜帶到場交予魏明仁之上開簽到簿上編號21之欄位簽署其姓名,且魏明仁於會後,再指示而利用陳岳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其他資料一併檢送至花蓮縣政府,資以報備申請成立本案商場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榮春,並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決議及花蓮縣政府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魏明仁以電話通知李榮春須繳交本案商場之管理費等費用,經李榮春向魏明仁索取上開會議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魏明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處理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宜,因伊友人陳岳嵩係大樓管理公司之專業經理,故伊將伊指示會計製作,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新、舊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陳岳嵩,由陳岳嵩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並製作新名冊,伊確定陳岳嵩會做好簽到簿,該簽到簿係陳岳嵩依照名冊製作,並由陳岳嵩帶至前開會議現場,亦由陳岳嵩擔任會議紀錄,會後經陳岳嵩告知將伊檢閱過之會議紀錄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之後亦將上開由陳岳嵩製作之名冊、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委託陳岳嵩送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當時一團混亂,建物尚有分割、合併,編號21為何會誤載,伊也搞不清楚,籌備過程中或有疏失,然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李榮春,伊無必要,亦無意圖犯罪,差告訴人一票也不會影響會議結果,不知就告訴人有無來開會之事是否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商場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由被告負責處理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等召集該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宜,並主持該會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70033322號函所檢附之聯署書、以被告名義製作並張貼之公告照片、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詳見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人之任期、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係以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以及召集人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甚就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之罰則等事項,均有明定(詳見該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47條等規定),是被告自屬從事召集本案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主持即擔任該會議主席等業務之人;而被告自承其將指示其會計所製作,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以及新、舊登記謄本等資料交予其友人陳岳嵩,並請陳岳嵩製作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既與該次會議密切相關,復與確認是否為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所必要,自均屬被告從事上開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㈡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編為花蓮縣○○市○○○路0 號之2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詳見交查卷第181 頁),並有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詳見交查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是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係屬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殆無疑義;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部分,確有錯誤記載為城中有限公司,此觀卷附之該名冊、簽到簿影本自明(詳見交查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林賀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其或城中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當時看到簽到簿上2 號之24上有城中有限公司之名字就簽名等語(詳見交查卷第166 頁),顯見上開名冊、簽到簿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欄位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一節,確為不實之事項,亦可確認。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依照原建商於104 年 7、8 月間所提供之住戶名冊(包括門牌號碼)以郵寄方式,若名冊有電話也會打電話通知,亦有張貼公告在本案上場前後門牆壁處,該名冊業已不知所蹤等語(詳見交查卷第 164頁、第165 頁),證人陳岳嵩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提供之名冊係被告已經打好,伊依據名冊核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名冊內包含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腦查詢謄本,各單位面積所佔整個建物之比例,係依照謄本面積計算,伊製作簽到表及內有計算好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名冊,開會當天伊就協助開會程序;被告係提供名單,其上就姓名及該姓名對應之地址均有寫,後續將名冊、簽到簿等資料送花蓮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亦係被告委託伊處理等語,互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被告有給伊一些住戶資料、地籍謄本給伊計算,簽到簿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同時同地製作,係被告請伊幫忙,伊依照名冊作簽到簿等語(詳見他字卷第83頁、第84頁);然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間,向本案商場建商之妻江淑釵購買花蓮縣○○市○○○路0 號之2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購買時江銀釵已將整棟租給台灣人壽,租約到期後,另一間保險公司接著租,於104 年間本案發生時係台灣人壽承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詳見交查卷第181 頁),而城中有限公司或證人林賀婷並非曾為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歷次所有權人亦無一人與城中有限公司或證人林賀婷相關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3日花地所資字第1070005265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詳見交查卷第193 頁至第203 頁),是被告所稱由建商提供之該名冊中就告訴人部分,是否誤載為城中有限公司,殊堪質疑。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名冊如何取得一節,供稱:一部分係建商寫給伊,一部分係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伊申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地籍謄本份數頗多,建商提供者不完全,伊自行付費申請,在第一次召開會議前,伊將打好之名冊及建物謄本交予陳岳嵩,陳岳嵩算出區分所有權比例,陳岳嵩就打一張新名冊及簽到表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5頁、第7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開會簽到簿係伊委託陳岳嵩製作等語(詳見交查卷第165 頁),且其於104 年9 月18日確有調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之建物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一節,此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自明(詳見交查卷第191 頁),顯見被告係因所取得之資料並不完整,為召開會議所需,始自費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謄本以資確認;惟證人陳岳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城中有限公司之資料係被告提供,伊係依照被告給伊之名單製作名冊,依照被告給伊之資料,城中有限公司之名稱係在國聯五路2 號之24上,2 號之24部分有缺頁沒有資料,是被告另外告訴伊此係城中有限公司,伊有無見過該址謄本,已印象模糊,有可能被告給的是異動前之舊資料,若被告給伊之資料係錯誤,伊就會跟著錯等語。據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既從未登記在林賀婷或城中有限公司名下,即無可能發生證人陳岳嵩所指因被告交付之資料係異動前之舊資料,故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誤載為城中有限公司之情事,而被告將相關資料交予陳岳嵩之前,既有調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斯時自已知悉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交予陳岳嵩之名單時,卻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列為城中公司所有,又未將調取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交予陳岳嵩,復又另外告知陳岳嵩該建物係城中有限公司,其確係明知且故意利用不知情之陳岳嵩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城中公司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繼又委託而利用不知情之陳岳嵩將該名冊、簽到簿之登載不實之文書送至花蓮縣政府報備申請本案商場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事實,灼然自明。 ㈣告訴人事實欄所示本案商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本案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如上述,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有參與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意見,以及就各該議題行使其表決權之權利,且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各項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出席者之身分、表決權之計算、決議方式,乃至於得以擔任會議召集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對於該會議之紀錄得否表示反對意見等事項,均與區分所有權人息息相關,是被告經本院認定如上之在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之業務文書上,將告訴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之部分列為城中公司之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已使該次會議就出席者之表決權數、參與表決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產生錯誤,即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決議之正確性,上開登載不實之名冊、簽到簿等文書及相關會議資料復已送交花蓮縣政府以資報備申請成立管理委員,亦已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因無從參與該次會議行使其表示意見、參與議決之權利,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再者,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故意於上開名冊、簽到簿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後行使之犯行,業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決議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已如上述,是縱令告訴人參與會議及表決,該次會議仍會有相同之決議結果,亦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否無涉,更不能以此漠視告訴人參與會議決議及表示意見之權利。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岳嵩及前開成年女性職員製作而登載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之本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繼又利用不知情之陳岳嵩將該名冊、簽到簿併同相關資料送交花蓮縣政府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名冊、簽到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推舉為本案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應正確執行該項業務,竟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該執行該業務時所製作之前揭名冊、簽到簿,致告訴人無從與會,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使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產生不正確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