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金良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 1時40分許至黃啟文所經營之「東林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1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並由黃啟文交付該機車予其使用。詎賴金良於租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黃啟文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金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4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1頁),且本案係對被告宣告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金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所經營之「東林機車行」承租該機車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16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租用該機車車後便將該機車交給證人吳智平使用,伊後來因為回家奔喪,伊借車後差不多在半個月後才交給吳智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查證人即黃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向伊承租該機車 1日,每日租金為300元,原約定同年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要歸還,但至104年 9月22日伊報案時均未有歸還,當時被告承租該機車時有留一張身分證在伊車行,有查證過是被告本人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3109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和其友人前來租車時,該名友人和伊說被告因工作需要用車,確實是被告本人向伊承租,被告的身分證正本在伊那邊,被告前後到伊那邊繳了約半個月的租金,每天300 元,但後來被告就沒有來繳錢,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約打了10幾通,被告接起一聽到是車行便掛電話,被告其後騎乘該機車在臺北市被開紅單,紅單寄到伊那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屬一致,並與證人吳智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載被告去東林機車行租車,但租車過程是被告與黃啟文洽談,價錢及證件都是被告自己和黃啟文說的,伊不清楚細節,後來黃啟文有打電話來問伊為什麼被告沒有還車,伊向黃啟文說伊不知道被告到哪裡去,請黃啟文去報警,伊沒有騎乘過被告所承租之該機車,伊自己後來有向黃啟文租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林機車行租用機切結書‧合約書(承租人:賴金良;時間: 103年 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及東林機車行租用機切結書‧合約書(承租人:吳智平;時間:104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足認證人黃啟文、吳智平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且內容具體詳細、自然合理,其等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乙節,至為明灼。 (三)並觀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回覆內容:該機車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行駛在本轄〔即臺北市○○○○○○○○○○○○○○○○○○○區○○○路 000號時,因被告酒後駕車為士林分局擔服巡邏勤務警員查獲,依法攔停後實施酒測值達0.21MG/L,案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並查扣該機車,檢附查扣車輛登記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該機車目前因酒後駕車查扣於本大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公有保管場,檢附該車進場資料、罰單影本等情,有士林分局106年10 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257100 號函檢附查扣車輛登記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313800 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進場查詢明細紀錄4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背面)。可悉,104年6月5日凌晨0時16 分許因酒駕而遭士林分局員警臨檢者之姓名為賴金良、出生年月日為54年8月26日、查扣機車車牌號碼為AER-6958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乙節明確。而查,本案被告之姓名為「賴金良」,出生年月日為54年8月26 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嗣於106年4月27日申請更換國民身分證,換證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賴金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可知被告之身分具有同一性乙節無訛。足認被告自從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104年6月5日凌晨0時16 分許之間,被告始終占有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加以使用等節,堪以認定。 (四)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租過該機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9頁),與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確實有租機車,只是機車不在伊這邊,伊後來把該機車交給伊朋友騎,伊拿不出機車也找不到伊朋友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互核比對,足悉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且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及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於103年6月29日承租該機車後,其則基於契約上原因而持有黃啟文所有之該機車,嗣後被告以騎乘該機車之方式予以使用,直至於104年6月5 日士林分局員警攔查而由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查扣時,仍未歸還予黃啟文,被告占有該機車之期間,對黃啟文之詢問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足認被告客觀上該當侵占之犯行,主觀上已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等情,甚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所有之該機車據為己有,造成證人黃啟文財產受到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謊稱是證人吳智平將該機車所騎走,蓄意誤導事實真相,推諉卸責予吳智平,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啟文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頁、第59頁、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為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104年6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每日租金為3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可悉自103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104年6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間,共計為340天,而104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同年月5凌晨0時許已超過4 小時,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所簽訂之該機車租用之切結書‧合約書內容以觀,超過肆小時則按全額計等情明確,有東林機車行租用機切結書‧合約書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應共計為:341 天乙情明確。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前後繳了半個月的租金,每天繳3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 頁),與被告前開辯詞相合,可認被告已有繳納15天之租金等情屬實。爰此,本件被告侵占該機車而取得未繳納之租金97,800元(〔341天-15天〕×300元),為其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該機車目前仍在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公有保管場乙情如前,足認該機車仍然存在,且未發還被害人〔即黃啟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