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葉健福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同年11月14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 詎葉健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10日晚間7 時59分前未久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宜蘭鄉攤商斜對面,見魯雅雄所管領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亨通企業社所有)無人看管,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甲車車門,復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得甲車。嗣魯雅雄於106年6月10日晚間7 時59分許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同縣○○鄉○里○街00號附近,尋獲遭葉健福棄置之甲車(已發還魯雅雄),並查扣葉健福放置在甲車內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葉健福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政金融卡、郵政儲金簿、私章、本院刑事庭傳票等物,均已由葉健福之母余貴花領回),復經警調閱甲車棄置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葉健福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二街與東里四街交岔路口處,見黃萬宗所管領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建利有限公司所有)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乙車車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得乙車。嗣黃萬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同縣○○市○○路000 號前,尋獲遭葉健福棄置之乙車(已發還黃萬宗),再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葉健福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三)於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劉浩軒所管領且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劉尚書所有)無人看管,持友人提供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騎離現場,而竊得丙車。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違規左轉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涉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當場查扣丙車及鑰匙1 支,復經劉浩軒於翌日發現失竊,報警究辦,再經警查證後,發現葉健福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魯雅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劉尚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魯雅雄、被害人黃萬宗、告訴人劉尚書及劉浩軒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汽車通報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車輛案件之判罪處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係為供代步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竊贓均已物歸原主(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前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本案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甲車、乙車、丙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名領回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業已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060028860號卷第8、10頁),且該鑰匙1支亦非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固據扣案,惟被告堅稱該鑰匙為友人交給伊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9932 號卷第12、13 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說明該鑰匙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該鑰匙又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