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栓亦因酒後心情不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至105 號間遊蕩徘徊,手持隨手撿拾之石頭,朝停放於該處告訴人即「宇安工程行」負責人劉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烤漆及鈑金、告訴人康雅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及車頂烤漆及鈑金,任意刮損數下,致令該2 車車體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劉武雄、康雅庭分別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因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