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栓亦因酒後心情不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至105 號間遊蕩徘徊,手持隨手撿拾之石頭,朝停放於該處告訴人即「宇安工程行」負責人劉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烤漆及鈑金、告訴人康雅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及車頂烤漆及鈑金,任意刮損數下,致令該2 車車體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劉武雄、康雅庭分別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因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