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漢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141號、第341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花簡字第48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漢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漢鈞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雅慈等人,致張雅慈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豐田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俊德、林芷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芷萱,爰予更正)及張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告豐田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四)告訴人張雅慈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各1 份;告訴人李俊德匯款單據1 份;告訴人林芷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要借款,結果帳戶被騙走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到了約對保的時間對方沒有出現才驚覺被騙,晚上下班後就到警察局報案;當時的工作只有勞保、沒有薪轉帳戶,因為做煙火批發買賣急需付貨款,才找民間網路小額貸款,我當時急用錢,沒想過他們的手法是怎麼樣等語。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為不法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為辦理借款使用或持以作不法使用,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又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之某時,將其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與「羅瑋平」,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豐田郵局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630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18654號卷第76頁正反面,偵271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豐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雅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俊德之跨行存款收據、告訴人林芷萱之存摺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6309號卷第13、29頁,偵2716號卷第33頁,偵18654號卷第77 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被告斯時之工作確實係以現金方式領薪而無薪轉帳戶,此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永豐活海鮮餐廳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永豐字第1080221002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故被告確實有合理動機不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轉向尋找民間代辦業者申辦。其為申辦貸款,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工作地點等重要之個人資訊都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亦向被告說明簽約方式、還款方式,要求被告寄出之帳戶內不要有錢,提款卡要用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會將提款卡返還,並提醒被告取回提款卡後要再變更密碼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630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信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使對方能測試帳戶以利貸款之申辦,而非出於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提出說明,並且進一步告知會將該等物品歸還,並且提醒被告取回後要將密碼變更,事實上已逐步合理化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之行為,並以話術令被告放下戒心,使被告相信此為申辦貸款之手續之一,被告因而相信其能取回提款卡並貸款成功,且被告係因約定對保之時間對方未為聯繫,方驚覺可能受騙,被告亦於約定對保之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6309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辯稱其原係為辦理貸款,本身亦是遭騙取帳戶資訊之受害者,並非全然無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因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依本案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存摺等物悖於貸款常情,被告可預期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非正當貸款業者,且可知悉對方持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完全掌控其帳戶,自應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做不法使用,而被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民間貸款業者,即將重要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對方,顯係因帳戶內無餘額、不會造成自身損失,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等語。惟查,民間放款業者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前往借款,本即可能以不同於銀行業者之放款、還款、資力條件等方式來網羅無從向銀行業者貸款之資金需求者,是縱其申辦貸款之細節與銀行業者有所不同,非即能認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可能知悉對方即為詐欺集團。況對被告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提出對於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說明,並獲取被告之信任,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對其帳戶資訊之管理警覺心有所不足,亦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被告本身仍係相信其提供帳戶資訊係為申辦貸款,遍查卷內事證,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認識。再者,自動櫃員機僅存款、領款、轉帳等用途,並不包含解除分期付款之功能,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然至今依然有諸多民眾遭此方式詐騙,是以並不能認被告必然有能力察覺本案與被告接洽聯繫之人並非因申辦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資訊,而係欲騙取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進而否認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之可能性。至被告供稱:我想說帳戶裡沒錢,亦曾想過對方是否在騙我,想他到底會不會來找我,還是對方在騙我,但我當時急著用錢,就想說沒關係、就等他等語,其意為被告始終關注在自己會否被騙,最後亦選擇相信對方,縱認被告懷疑自己可能受騙之同時亦已意識到其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惟其於提供帳戶資訊前、提供時均無證據可證其已有此認識,是要無從就此推認被告行為時即可能知悉其帳戶將被持以做不法用途,並且容任其發生。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佐證其確實有批發煙火之契約,亦無從佐證被告確實急需支應貨款而有貸款之需求等語,惟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且個人批發不同於公司行號間之商業往來,所為訂購方式本即可能較為簡便乃至於粗糙,尚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正式之書面單據即認被告無資金需求;況縱使被告對於資金之需求非急,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可認識到其提供之帳戶資訊會遭詐欺集團持以為不法之使用,是本案積極事證尚有不足。六、綜上,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其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亦即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3 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之豐田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此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編號│告訴人│ 受騙經過 │├──┼───┼───────────────────┤│ 1 │張雅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撥打││ │ │電話告知告訴人張雅慈購物誤設定為分期約││ │ │定轉帳,告訴人張雅慈因而陷於錯誤,在新││ │ │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31分許、19時36分許,││ │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49,985元至被││ │ │告豐田郵局帳戶內。 │├──┼───┼───────────────────┤│ 2 │李俊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9日17時58分許,││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俊德佯稱:先前在網路││ │ │購物,交易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款機解除付款,致告訴人李俊德陷於錯誤,││ │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操作自動││ │ │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豐田郵局帳戶內││ │ │。 │├──┼───┼───────────────────┤│ 3 │林芷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9日19時許,撥打││ │ │電話向告訴人林芷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物,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解除付款,致告訴人林芷萱陷於錯誤,於同││ │ │日2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 │郵局轉存18,089元至被告豐田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