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華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 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華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華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5時28分許,與其女兒前往花蓮縣○○市○○路 000號地下 1樓遠東百貨公司愛買購物中心購物,其於結帳時,於遠東百貨公司愛買購物中心提供之購物手推車上,發現告訴人楊惟仁遺留之遠東百貨手提紙袋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紙袋,袋中物品及價值詳如附表),被告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系爭紙袋置於購物手推車中,嗣將自購之物品放在該購物手推車後,再推走該手推車,而將告訴人之系爭紙袋(含袋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惟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程芊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107年1月10日於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交易報表、被告信用卡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購物,並曾使用掛有系爭紙袋之購物手推車,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請女兒推推車過來,袋子掛在推車裡,我不清楚袋子裡的東西為何,到停車場後我們把購買的東西拿走,袋子不屬於我們,所以就沒有拿走,一樣放在推車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花蓮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購物,其於結帳時在購物手推車上發現系爭紙袋,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該手推車後,再推走手推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107年1月10日於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遠東百貨愛買購物中心交易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3日(107)遠銀風字第111號函暨被告於 107年1月10日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遠百 108(花)字第04001號函暨「各店家廠商資訊」明細、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 3月22日00000000-0號函暨花蓮遠東百貨店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前門市交易明細、花蓮曼黛瑪蓮專櫃交易明細、中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4月19日中琉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0頁至3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92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1頁至52-2頁、56頁至81頁、第96頁至9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述,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佐證,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我於 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B1花蓮市愛買購物中心的結帳區外面推車上,遺失在愛買購買之物,內有 3件內褲(價值新臺幣〈下同〉3,792元)、1瓶芥末調味醬(800元)、1包柴魚片(400元)、1個甜甜圈(35元),我後來回去尋找,愛買服務人員幫我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有找到一位身穿橘色外套的女子和身穿深藍色外套的女子拿走了我購買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將白色紙袋放在推車手把下,白色紙袋是我遺忘的東西,裡面商品價值約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佐證,否則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中自陳: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將我遺失的物品拿走,是由愛買比對刷卡紀錄與監視器畫面才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告訴人未親眼見聞被告將其遺失之物品侵入為己,本件更應參酌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三)次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下同)15:30:01】被告母女站在收銀台旁結帳。【15:30:31至15:30:50】告訴人從「未購物出口」招牌後方走出後,停在手推車停放處,並彎腰將推車裡的小朋友抱起。告訴人將手推車推進推車停放處,遺忘掛在手推車上之紙袋,往出口走去。【15:30:50】告訴人走出監視器畫面,被告女兒將推車拉走等節;又現場另一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15:31:47至15:32:25】被告女兒走向手推車停放處,並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拉出,被告女兒將推車推向被告結帳收銀台,及低頭看系爭紙袋。【15:32:26】被告將購買之物品放入推車。【15:32:30至15:32:34】被告女兒拿系爭紙袋給被告看。【15:32:34至15:32:40】被告屈身探頭看系爭紙袋內部。【15:32:59至15:32:01】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裡,與購買之物品齊放。【15:33:04】被告將推車推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由上可見,被告女兒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推車拉出後,推至收銀台讓被告放置購買之物品,在被告放置物品之際,被告女兒將系爭紙袋拿給被告查看,被告查看後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內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本於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他人之物,始可成立。本件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愛買購物中心所提供給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購物手推車內,該手推車顯然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對於手推車僅有短暫使用之權限,而無處分之權利,故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之行為,縱使可議,仍無從表彰其對於系爭紙袋行使所有權內容之外觀;甚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社會經驗,賣場之購物手推車僅提供消費者於賣場區域使用,消費者無法將推車帶離賣場至家中,實行上亦有困難,故消費者皆係取走自己之物品後將推車留置於賣場中,此情核與被告所述:我將推車推到停車場後就把購買的物品拿走,系爭紙袋則留在推車等節相符,是被告僅將系爭紙袋放置於推車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該紙袋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交通工具等物或攜帶至家中等據為己有之行為,被告所為顯與侵占罪所定「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思要件未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打開查看系爭紙袋,應知悉紙袋內為他人之物品,仍將紙袋與其購買之物品一起放入購物手推車再推離櫃台,且未將該紙袋交由旁邊之結帳人員或服務處處理,與發現他人遺失物品會交付在場服務人員之常情未符,而認被告將系爭紙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完成侵占行為等語。然查,愛買購物中心之購物手推車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內,無法表徵其將紙袋內物品侵入為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查看紙袋內物品之時間僅短短數秒鐘,且當時被告正忙於整理自己所購買之物,實難排除被告對於有無查看紙袋中物品乙節印象模糊而辯稱其未予查看;又被告確實未將系爭紙袋交由賣場人員處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我將紙袋放進推車裡沒有理會,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以後知道不管裡面是垃圾或廣告文宣就換台購物車或拿給櫃台,但我當下沒有想到,而且當天買的東西很多,櫃台堆的滿滿的,所以我沒有想到要給櫃台人員,想說原本放哪裡就放到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衡諸常情,一般賣場、購物中心之購物手推車內常見有他人遺留之垃圾、廣告文宣等雜物,被告不疑有他,將系爭紙袋放回手推車內,與常理無違;另被告雖未將紙袋提交予服務人員處理,此僅屬於道德上之責任,非我國刑法所明文處罰之行為,或許係因被告思慮不周、輕率、消極或為圖方便未為此舉,原因多端,然均非足以推論被告對系爭紙袋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仍不得據此率論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其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購買內衣專櫃之值班銷售人員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內衣不見時我太太有去跟櫃姐講,報案之後過3、4個月,我太太去購物時櫃姐就說好像有一個人有拿過來換尺寸,但櫃姐沒有說要換尺寸的那 3件是否跟我們遺失之內衣尺寸、型號一致,也沒有說那個人的年齡,有說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改稱:當初調監視器的當下,我們本以為拿走東西的是 5、60歲的歐巴桑,但櫃姐跟我說回去換的人可能是 3、40歲的女生,所以我們當下會以為被告的女兒是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告訴人係聽聞其太太轉述櫃姐之陳述,且櫃姐未特定前來換貨者之長相、特徵、年齡,甚至無法確定換貨者所持內衣尺寸是否與告訴人遺失之內衣相同,僅係因換貨件數相同,即率指該等內衣可能為告訴人所遺失之內衣,故該櫃姐之說詞,並無法特定換貨者為何人;況告訴人先稱櫃姐未告知換貨者之年齡,又因當庭聽聞被告之說詞,而改稱櫃姐有說換貨者可能是 3、40歲,是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已屬有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六)末按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系爭紙袋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上址賣場內,不慎遺忘在推車上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見系爭紙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誠如前述,然若本件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手推車後推走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臺幣) │ ├──┼──────┼────┼─────────┤ │ 1 │ 調整型內衣 │ 3件 │ 3,792元 │ ├──┼──────┼────┼─────────┤ │ 2 │ 芥末調味醬 │ 1瓶 │ 800元 │ ├──┼──────┼────┼─────────┤ │ 3 │ 柴魚片 │ 1包 │ 400元 │ ├──┼──────┼────┼─────────┤ │ 4 │ 甜甜圈 │ 1個 │ 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