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紫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紫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紫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取財,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如數由告訴人李杰駿領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患有雙極疾患之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詳見偵卷第10、1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觀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 告 江紫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紫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1日6時51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 店,以徒手自出貨口伸進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李杰駿承租管領之12號夾娃娃機台內金冠K88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李杰駿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杰駿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紫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杰駿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