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陳○○置於背包內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手」,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置於背包內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男性皮夾1只(內含陳○○之健保卡、ICASH 卡、悠遊卡、鈴鹿賽道會員卡、夜市積分券、小旺號名片各1 張)得手」外(見警卷第16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為97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在化仁國小川堂發現學生包包,包內皮夾並有告訴人之健保卡(見警卷第 2頁反面至第3 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竊對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更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 五、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