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郡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儀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爰審酌禁止以非法方法使政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 需扶養母親、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陳儀郡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郡係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立奇土木包工業(下稱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儀郡得知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辦理「105年度轄區步道落石刷坡安全設施維護」之採購案(下稱太魯閣標案),為順利取得太魯閣標案,竟意圖獲取不當 利益,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三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格投標、立奇公司以515萬元之價格投標,並製作三祐公司、立奇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於105年1月15日參與太魯閣標案。嗣太魯閣標案由立奇公司得標,並經審計部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105年採購案件書面資料審核」時發現三祐、立奇2家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相同 ,有重大異常關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定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4月6日營署密政字第1061005307號函所附內政部營建署案件調查報告、內政部政風處106年1月10日內密政處字第 1061800020號函、太魯閣標案開標紀錄、三祐公司、立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祐公司及立奇公司之投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