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華 戴宏昌 梁仁祥 蘇寶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宋芃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芃渼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盛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盛華為萬善廟(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其負責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召開之管理委員第13屆第9 次會議,明知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3 人即曾盛華、蘇寶通、梁仁祥,而羅時樑、游精一僅係榮譽、候補管理委員,不能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該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並未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無法為有效之會議決議,亦明知管理委員賴來廣當時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請不知情之賴來廣配偶出具賴來廣之委託書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即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第13屆第9 次會議紀錄上先後虛偽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 人,過半數會議開始」「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 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等不實內容,並於會議後持前述會議簽到簿,給實際未於當日出席之鍾桂琴簽名後,將上開其中一份不實會議紀錄寄送全體管理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善廟、萬善廟全體管理委員對於會議資料資料及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宋芃渼(106 年12月27日更名,原姓名宋采縈)於106 年間為萬善廟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9 月5 日某時,自旗珍飲食店取得空白收據及授權填寫金額後,明知萬善廟購買之點心花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竟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收據上偽載為25,000元,並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塗改金額為25,000元後,持之向萬善廟作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部聽、鍾桂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盛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黃部聽、鍾桂琴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黃部聽、鍾桂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盛華、宋芃渼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曾盛華固坦承萬善廟於106 年9 月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 次會議時,管理委員鍾桂琴、賴來廣均未於會場出席,且管理委員鍾桂琴簽名係於會議後補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委員鍾桂琴當天有去開會場所,但她腳車禍不方便上三樓,開完會後,會計隔2 、3 天將會議記錄做好後,我請會計拿給鍾桂琴補簽名;我在開會前一天或當天,我去委員賴來廣家,我寫的委託書,請他太太蓋章,因為我怕會議不過半,我是主席不方便接受委託,所以委託委員梁仁祥(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辯護主張:委員鍾桂琴確實有抵達萬善廟,只是不良於行無法走樓梯進入會場,且當日會議並無重大決議,被告曾盛華認補簽名應無大礙,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賴來廣的委託書雖無日期,但無論是賴來廣或梁仁祥均未否認委託書真正,是不宜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307頁背面)等語。 2、經查: (1)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設管理委員12名,由信徒投票產生之,另候補委員1 名、監察委員3 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同章程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信徒直選,有組織章程1 份(見花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且參以證人范雲龍於本院證稱:管理委員會有13個人,還有1 個榮譽委員,不能算入投票過半數的人(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等語,及被告曾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運作都是13位委員在運作,通訊錄上游精一是後補的,羅時樑不是經過選舉,是地主的兒子,由我推薦,算是給地主一個交代(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足認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應有13名委員(含主任委員),在通訊錄(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的游精一應為候補委員、羅時樑則為榮譽委員,合先敘明。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0條可知,主任委員之職權為:⑴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⑵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⑶管理本會日常事務,同章程第14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並主持會議,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 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之主任委員,具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擔任主席之職權,且被告曾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會議召開前會清點人數,確認達開會門檻,會議記錄做好,因為委員會有情緒發言,我會交代會計紀錄重點,再把正式的會議紀錄寄給委員(見本院卷第一第89頁背面),是認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確認會議出席人數、紀錄內容均為被告曾盛華擔任主任委員之業務範疇。 (3)被告曾盛華對證人即管理委員鍾桂琴未出席萬善廟於 106年9 月3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 次會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核與證人鍾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去萬善廟,但沒有出席會議,我跟被告曾盛華說我生病不方便,也不知道當日討論內容,簽到簿是我簽的,是開會後2 天會計拿給我簽的,我覺得沒有什麼就簽了(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及其背面)等語相符,即證人鍾桂琴雖有抵達萬善廟,然並未確實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應可認定。 (4)被告曾盛華對管理委員賴來廣未出席萬善廟於106 年9 月3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 次會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雖卷內有1 紙以管理委員賴來廣名義出具之委託書1 紙(見他卷第52-1頁)然該委託書對委託出席之會議名稱、日期均未記載,是否真為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已有可疑;且被告曾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我在開會前一天或當天,去他(賴來廣)家,我寫的委託書,請他太太蓋章,因為我怕會議不過半決議無效,所以請他太太委託我們出席,我是主席不方便受委託,所以委託梁仁祥(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等語明確,而可知該委託書係由管理委員賴來廣配偶蓋章,而非賴來廣本人簽名確認,考量管理委員具有身分專屬性,並非配偶所能代理之日常生活範疇,是認該委託書應不生效力,管理委員賴來廣當日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5)復核對卷附萬善廟106 年9 月3 日會議簽到簿,簽名者為「梁仁祥、蘇寶通、曾盛華、游精一、羅時樑、鍾桂琴」共計6 人,扣除候補委員游精一(當時尚未發生任何需候補委員需遞補之情形)、榮譽委員羅時樑(非經信徒選舉,無表決權),具有表決權之管理委員簽名僅有4 人,再扣除未實際到場之管理委員鍾桂琴,現場實際僅有3 人(即梁仁祥、蘇寶通、曾盛華),被告曾盛華為當屆主任委員,自應對應出席人數及實際出席人數瞭解甚明,縱使退萬步寬認賴來廣之委託書,現場亦僅能計算出4 人出席,絕無達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之要求(見他卷第23頁章程規定)。 (6)然被告曾盛華身為萬善廟主任委員,明知上開情形,仍以主席身分,於會議表示並先後指示紀錄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 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見他卷第45頁)、「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 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見他卷第49頁)之文字,顯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被告曾盛華自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其無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7)末查,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曾盛華明知不符召開會議之人數要求,仍執意召開會議,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會議記錄)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後,將整份會議紀錄寄交管理委員,並保留於萬善廟內行使之犯行,業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及萬善廟對廟務管理之合法及正確性,亦影響未出席委員之權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該次會議並無重大決議等語,與是否構成本罪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曾盛華為負責召開會議業務之人,明知會議未達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仍於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出席人數,而生損害於萬善廟及其信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宋芃渼固坦承於萬善廟擔任會計,且於106 年 9月5 日某時,在萬善廟內,明知點心支出為15,000元,惟由自己在收據上記載為25,000元,並修改現金支出傳票而持之向萬善廟核銷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曾盛華犯意聯絡,是曾盛華叫我寫的,不聽的話會被開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其背面)等語。 2、經查: (1)被告宋芃渼坦承於萬善廟擔任會計,且於106 年9 月5 日某時,在萬善廟內,明知點心支出為15,000元,惟由自己在空白收據上記載為25,000元,並修改現金支出傳票而持之向萬善廟核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及旗珍飲食店收據各1 份(見吉警偵字第10700243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即被告宋芃渼主觀及客觀上確有登載不實金額及現金傳票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2)再考量被告宋芃渼為會計,現金支出傳票為其業務上掌管並負責登載之文書無訛;而旗珍飲食店曾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宋芃渼,讓被告宋芃渼自行填寫金額乙節,業經被告宋芃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花蓮地檢108 年度核交卷字第133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6頁),核與證人蘇寶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旗珍飲食店,現在給師傅做,但我還是有在幫忙,負責提供萬善廟點心,每年都是15,000元,如果不忙就會自己開收據,如果忙就撕個幾張,讓對方自己開,空白收據是交給會計的,會計會給我15,000元 (見核交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宋芃渼係取得旗珍飲食店授權而有權填寫收據,該收據將用於報帳、支出憑據當亦屬其業務上負責登載之文書甚明。 (3)被告宋芃渼固辯稱係受被告曾盛華指使而為之,然被告宋芃渼擔任會計,具有專業會計知識或工作經驗,業已成年,當知悉其登載不實金額及塗改行為違法,雖其工作受雇於被告曾盛華,形勢上或難拒絕,然被告宋芃渼既決定聽從被告曾盛華之指示,自應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尚無從因聽從被告曾盛華指示而免責。 (4)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宋芃渼與被告曾盛華係共同正犯部分,本院審酌卷內僅有被告宋芃渼指述係遭被告曾盛華指使而為不實登載,然此僅為單一指述,尚須補強證據,以核其說;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黃部聽證詞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曾盛華指使被告宋芃渼為上開不實登載,且證人黃部聽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盛華有拿1 萬元補足(見核交卷第31頁)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曾盛華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而卷內並無被告曾盛華事後有補足金額之證據,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曾盛華就此部分與被告宋芃渼成立共同正犯,特此敘明(被告曾盛華、被告宋芃渼均不成立公益侵占部分、被告宋芃渼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於下述)。 3、綜上,被告宋芃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4、至被告宋芃渼聲請傳喚證人黃部聽證明其係聽從被告曾盛華指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本院於前認定被告宋芃渼與被告曾盛華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在案,且被告宋芃渼亦供稱係其向證人黃部聽說是被告曾盛華指使(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即證人黃部聽縱到庭陳述,亦僅係轉述被告宋芃渼所述,非其親身見聞被告曾盛華指使被告宋芃渼之情節,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查被告曾盛華及被告宋芃渼分別為萬善廟主任委員及會計,渠等分別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議紀錄、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管理委員及萬善廟行使。是核被告曾盛華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宋芃渼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盛華將不實出席人數事項登載會議記錄,被告宋芃渼將不實金額登載於收據及現金傳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盛華先後製作兩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被告宋芃渼先後在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認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曾盛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 105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罪責性質上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盛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曾盛華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曾盛華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 頁),年逾六旬,當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且參與萬善廟活動多年,當熟稔廟務,其擔任萬善廟之主任委員,當致力推廣廟務、造福鄉里,面對萬善廟內派系鬥爭,亦應盡力協商溝通,弭平歧見,並應正確執行其主任委員之業務,然面對召開會議門檻不足時,竟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人數登載在該執行該業務時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使會議決議效力產生不正確之危險,亦使萬善廟信眾、管理委員對廟務管理正確性產生質疑,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曾盛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喪偶、與家人同住、目前退休、領有勞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第30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宋芃渼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值青壯年,且為具有專業會計知識之人,擔任萬善廟之會計,當能以其專業知識完成相關單據核銷、經費請領工作,然因捲入萬善廟內派系鬥爭之故,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收據及現金收支傳票為不實登載而涉本案,其未能秉持良心為正確之記載,甚為可惜;復兼衡被告宋芃渼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對於自己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內並無查獲被告宋芃渼因此登載不實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暨其未婚、自陳罹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就醫中、無業、生活依賴母親協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宋芃渼於本案終結後,能重拾平靜生活。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宋芃渼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芃渼上揭犯行,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宋芃渼登載不實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後,將現金領出交付給被告曾盛華,而以此方式侵占萬善廟1 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宋芃渼與被告曾盛華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宋芃渼對於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即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屬有製作權人,業於前述,自與無製作權人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而被告宋芃渼固供稱將1 萬元交付給被告曾盛華,然此部分經被告曾盛華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305 頁背面),是被告曾盛華與被告宋芃渼所述相斥,被告宋芃渼是否真的有領出並交付1 萬元給被告曾盛華收受,尚屬有疑;又檢察官雖以證人黃部聽曾於偵查中稱:被告曾盛華有繳回此1 萬元(見108 年度核交卷第31頁)等語,欲推論被告曾盛華曾收受此1 萬元,然此部分亦遭被告曾盛華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認證人黃部聽之證詞,無法補強被告宋芃渼之供述。詳言之,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宋芃渼確實登載不實之收據及現金傳票外,被告宋芃渼是否真的自萬善廟帳戶領出超過點心費用之1 萬元,交付給被告曾盛華或侵吞入己,尚屬無法證明;從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宋芃渼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宋芃渼與被告曾盛華共犯公益侵占之有罪心證,然此部分,倘若成罪,與被告宋芃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華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被告賴來廣、涂雲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受萬善廟信徒委任管理該廟。 (一)被告曾盛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自行蓋用其所保管之萬善廟印章及其主委印章後,由不知情之該廟會計宋芃渼,由宋芃渼自該廟之農會帳戶中領出現金,交付予被告曾盛華,以此違背其任務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附表款項共計91,300元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因認被告曾盛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等語。(二)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 人均明知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易科之罰金18萬元、18萬元、9 萬元、6 萬元,乃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 人違法行為之處罰,本應由其自行支付;詎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 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 年1 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會議時,以投票贊成6 票(即曾盛華等6 人)對反對5 票(即其他管理委員)之方式,違法決議將被告曾盛華持有之萬善廟公益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 人個人不法行為之罰金,以此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因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4 人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涉有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之供述;(二)證人黃部聽、范雲龍、楊清基、楊義貴、宋采瑩之證述;(三)金紙費用、公關費、個人借支、往生錢、點心費、餐費等核銷單據各1 份;(四)萬善廟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監督寺廟條例各1 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1 份;(六)105 年1 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曾盛華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有領出附表編號二、四及六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90頁)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的錢我沒有領,附表編號三是廟公預支的薪水,附表編號四應該是餐費,不知道為什麼會計會寫往生錢,附表編號五點心費都是由廠商跟會計結帳,沒有來找我核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證人宋芃渼、黃部聽所述不實在,證人宋芃渼於傳票或收據上之記載,為其個人書寫並不可信,且附表編號一、三及五之金額,被告曾盛華否認收到,附表編號二之金額雖婚宴當天沒收禮,但嗣後有請吃飯,附表編號三是由廟公領取,且由廟公薪水扣還,附表編號四的金額是餐費,應該是會計科目誤載,附表編號六也確實有請廟裡幹部吃飯(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第315 頁)等語。 (二)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就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均坦承知悉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 4人(下稱賭博案件被告4 人)曾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下稱賭博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2 月,易科罰金18,000元、18,000元、90,000元、60,000元,亦坦承於105 年1 月31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時,支持由萬善廟財產支付賭博案件被告4 人之易科罰金款項之提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辯護主張略以:依賭博案件判決記載萬善廟供賭客聚賭,收取抽頭金之行為,自100 年即已開始,所謂抽頭金是場地打掃、泡茶水等事務收取之費用,該費用均進入萬善廟公帳,並無任何私人用途,本件告發人即證人黃部聽、劉民聰、范雲龍、楊義貴分別為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亦清楚知悉抽頭金之收入,且萬善廟105 年1 月31日會議記錄亦載明,當日提案僅有被告曾盛華部分的易科罰金是否由萬善廟公款支出之差異,就賭博案件其他3 位被告,所有委員均同意由萬善廟公款支出,況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是對提案表決是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之行為,不曾「持有」廟產,也不會因表決而成為「持有」之人,並無公益侵占犯意或公益侵占行為,就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而言,渠等非賭博案件被告,更無個人所得,不可能成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等語。 六、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縱使有具結偽證之處罰,然渠等證詞倘屬對被告不利之敵性證詞,則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除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外,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即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始足證犯罪事實存在。 (二)復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如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萬善廟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宗教團體,有宗教團體資訊1 紙(見他卷第14頁),且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2 條及第4 條所載之職責及任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認萬善廟係具有公益目的之宗教團體應無疑義。 (四)被告曾盛華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均不成立公益侵占罪,茲論述如下: 1、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業經被告曾盛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花蓮地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707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4頁),並有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主任委員並無疑義。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0條可知,主任委員之職權為:⑴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⑵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⑶管理本會日常事務,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 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即主任委員之職權,並無掌管持有萬善廟之帳戶或持有可提領萬善廟公款大小章之職權。 3、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萬善廟會計,萬善廟存款放於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仁里分會,支付款項須有主任委員同意,加主委及萬善廟的印章(見交查卷第5 頁及其背面)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委向我取款時,是憑收據拿錢,我寫報表和傳票,我拿現金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等語,並核閱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第28頁及第29頁)可佐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之小章,亦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所述非虛,即被告曾盛華若欲提領萬善廟款項或核銷支出,必須向會計即證人兼同案被告宋芃渼為之,被告曾盛華無法直接自萬善廟帳戶內領取或支用萬善廟之廟產存款之現金。 4、換言之,雖萬善廟之公款因廟宇具有公益目的而屬具有公共利益之財產,然被告曾盛華既不曾直接持有萬善廟存款或現金,亦不曾掌管所有領款必備之大小章而間接持有萬善廟之存款帳戶,而必須向萬善廟會計即證人兼同案被告宋芃渼,通過持有收據或口頭說明理由報帳後,始能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處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被告曾盛華對是否均有領取附表各編號金額尚有爭執,此為假設被告曾盛華均有領取),實難認被告曾盛華有「持有」萬善廟款項,即被告曾盛華循流程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領取萬善廟款項之行為,顯與侵占罪必須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更遑論被告曾盛華有何在「持有」後變易為「所有」之行為;縱認被告曾盛華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支領款項之理由不實,亦非侵占罪所欲處理之行為。 5、再細觀附表各編號之項目及金額: (1)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曾盛華均否認有領取,編號四的部分,被告曾盛華雖表示有領取,但是領得餐費,非往生錢(見本院卷一第90頁),遍查卷內證據,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述之金額及項目,係由被告曾盛華向其支領,與附表編號四有關之收據第2 行是被告曾盛華所寫,附表編號一及五有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上則為其(宋芃渼)筆跡(見交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卷第28頁、第30頁及第31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等語;考量證人宋芃渼身具同案被告之身分,其所述及卷附單據均僅為其單一指述,且附表編號一及五之單據上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之字跡,而附表編號四之單據(見他卷第30頁)亦未經鑑定無法確認是由被告曾盛華所填載,其證詞亟需補強證據,蓋僅憑1 位證人單一指述即入人於罪,風險極高至明。 (2)而依證人黃部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黃部聽認為帳有問題,係詢問會計(即被告宋芃渼)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等語,即證人黃部聽之所以認為附表一、四及五之款項係由被告曾盛華領走,亦均係聽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所述,證人黃部聽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曾盛華依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載之項目,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領走款項,是認證人黃部聽之證詞無法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之證詞。 (3)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旗珍飲食店,負責供應萬善廟的點心,如果很不忙會自己開收據,如果很忙,會將空白收據交給會計,讓對方自己寫,卷內無論是15000 元,還是25000 元的收據都不是我寫的,我交收據給會計後,會計會交15000 元給我,我們沒有送過25000 元的貨,收據都是給會計(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4 頁)等語,其證詞與被告曾盛華供稱:點心費我沒有碰,都是廠商找會計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相符,更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之證詞必須有所補強始能採信,而卷內欠缺其餘證人或證物之補強,自無法認定被告曾盛華確有領依附表編號一、四及五所示之項目,自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處領走該項目之金額。 (4)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借款給廟公之金額,嗣後由廟公薪水扣還給萬善廟乙節,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證人黃部聽及被告曾盛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88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第195 頁;交查卷第6 頁及第24頁背面);然被告曾盛華辯稱:此金額係當場交給廟公(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交給被告曾盛華(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等語不符,考量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證述係由被告曾盛華領取,且該筆金額確實是由廟公返還,即該筆金額是否由被告曾盛華領走,尚需其他證據佐之,是除無法認定被告曾盛華有「持有」事實外,亦難認就此筆金額被告曾盛華確為領取行為人。 (5)附表編號二及六部分,被告曾盛華均坦承領取,並稱分別係用於宴請證人林裕勳及廟裡幹部聚餐(見交查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90頁、第189 頁),然萬善廟之主任委員每年度有一定金額之公關費,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證人黃部聽、證人范雲龍先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185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第205 頁);且證人林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嫁女兒時,被告曾盛華有要包紅包,但因為我們喜帖註明不收禮就沒收,之後被告曾盛華有請我吃飯,被告曾盛華沒明講原因,但我知道是因為我嫁女兒沒收禮,因為被告曾盛華在婚宴現場就說改天請我吃飯(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仁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盛華有說因為證人林裕勳嫁女兒不收禮,所以請吃飯,我們作陪順便認識一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通也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等語;本院審酌公關費用本是給與主任委員於萬善廟公關或公務使用,其支出用途除非顯然挪作私人支出費用,否則應有彈性,不應從嚴審查,以免公關費用失其目的,故附表編號二及六所示之費用,既係用於與廟裡幹部聚餐吃飯(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有宴請證人林裕勳之目的),應認尚屬萬善廟公務使用,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曾盛華將此2 筆費用挪作私人使用,自難以侵占罪行相繩。 6、基此,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盛華就附表各編號金額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本院因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芃渼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曾盛華是否確實領走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金額尚屬有疑,且檢察官未能舉證就附表編號二及六所示金額有不符公關目的之情形,而與公益侵占需「合法持有」再「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有間,故均不構成公益侵占罪名。 7、至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辯護,而於辯論終結前聲請向萬善票調現金支出簿或帳戶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背面),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已無法認定被告曾盛華涉犯公益侵占犯行,且目前距該案發生已約3 年,萬善廟是否仍保有上開資料亦有可疑,自無庸為被告曾盛華利益,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均不成立公益侵占罪,茲論述如下: 1、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為萬善廟第13頁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業經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交查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並有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主任委員,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為萬善廟管理委員,均屬事實。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信徒為最高政策機構,且依章程第9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⑴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⑵本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⑶擬定本會工作計畫、⑷編制歲、出入預、決算、⑸議決其他有關本寺廟應興革事項,而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並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 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即依萬善廟組織章程可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為會議多數決制,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必須由管理委員投票議決;換言之,管理委員會雖可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管理萬善廟之財產,然管理委員會之個別委員並無「持有」萬善廟的財產,否則管理委員會的每項金錢支出決議均有可能使支持之委員落入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殊難想像,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以章程規定之表決方式達「易持有為所有」之公益侵占行為,實難認同。 3、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固均坦承於105 年1 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會會議時,同意由萬善廟之公款支出賭博案件被告4 人之易科罰金金額(見本院卷依第59頁背面);然觀諸與檢察官起訴之公訴意旨㈡有關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二: (1)105 年1 月9 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 次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證人楊義貴於會議中表示:主委部分由主委自行吸收負責,其他工作人員的罰款由廟裡負責代繳(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等語。 (2)105 年1 月31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1頁),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表決方案有二:一、贊成楊義貴委員提案(即員工3 人由廟裡支付、主委由個人支出)及二、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主委等4 人罰金全部由廟裡支出);投票結果是5 比5 票數相同,由主任委員以主席身分支持方案二(即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而通過並決議賭博案件被告4 人之罰金均由萬善廟款項支出。 4、又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可知,賭博案件被告4 人所犯之罪名均相同,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該判決1 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比較上述兩個表決方案,就賭博案件除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被告之罰金,兩個方案均係同意由萬善廟支出,詳言之,贊成楊義貴委員提案之管理委員(依會議記錄是管理委員楊義貴、范雲龍、劉民聰、鍾桂琴、周良德)亦同意以萬善廟公款為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賭博案件被告支付罰金。 5、除有上揭會議紀錄可證全體委員均係同意以廟款支付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賭博案件被告之罰金,並有證人黃部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私下覺得可以討論工作人員可以用廟裡款項支付他們的罰金,因為大家都認為他們是無辜的,但我沒有表決權,後來先離開了(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等語,及證人楊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5 年1 月9 日會議上發言,裡面的工作人員是廟裡的員工,沒有參與玩,廟裡念在他們在這裡工作,比較辛苦,我們廟裡幫忙付罰金,主委有玩被警察抓到,罰金應該自己負責,同意除主委外的工作人員罰金由廟裡支付,大家都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及其背面)等語;還有證人范雲龍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反對繳主委賭博被抓的錢,其他工作人員是為了廟工作,他們是主委被抓後一起牽連的,只有反對主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等語在卷可參;雖證人黃部聽、楊義貴、范雲龍對判決處罰之行為顯有誤解(該案處罰行為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個人單純賭博行為,在該判決中,所有被告被處罰之行為均相同),然檢察官起訴時應知全部管理委員均係認為得以萬善廟公款為個人支付罰金,僅針對被告曾盛華,管理委員間有不同意見,倘檢察官認為不得以萬善廟公款支付個人罰金,為何僅對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之管理委員提起公訴,其邏輯上矛盾至為明顯。 6、基此,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本院審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為合議表決制度,委員間對不同提案進行表決乃合法會議進行程序,且兩方案之提案者均非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由前揭會議記錄可知係證人楊義貴),且管理委員並未直接或間接持有萬善廟款項,與公益侵占必先「合法持有」之要件有間,故均不構成公益侵占罪名。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盛華4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及證人楊義貴、范雲龍、鍾桂琴與訴外人周良德、劉民聰等萬善廟管理委員,就105 年1 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進行之表決議案,渠等均同意以廟產支付個人罰金部分,此部分是否屬於萬善廟管理委員會適宜表決之議案,抑或是否涉及背信犯嫌,尚有不明,爰依法告發,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日期 │虛報項目│虛報金額(新台幣)│ ├──┼───────┼────┼─────────┤ │一 │105 年12月26日│金紙費用│6,000元 │ ├──┼───────┼────┼─────────┤ │二 │106年3月11日 │公關費 │2,600元 │ ├──┼───────┼────┼─────────┤ │三 │106年6月30日 │個人借支│65,000元 │ ├──┼───────┼────┼─────────┤ │四 │106年7月26日 │往生錢 │5,400元 │ ├──┼───────┼────┼─────────┤ │五 │106年9月5日 │點心費 │10,000元 │ ├──┼───────┼────┼─────────┤ │六 │不詳 │餐費 │2,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