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蕾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謝東輝 陳宜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歆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歆蕾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謝東輝、陳宜珮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歆蕾係任職花蓮公正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從事代辦公司設立、增資登記及記帳等業務,於受理蔡明岳、林君怡、陳蔚融及洪雅珍(前開4 人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各負責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告知上開委託人可代為調借資金,作為上開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而蔡明岳、林君怡、陳蔚融及洪雅珍與陳歆蕾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委託陳歆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資本額存款日期,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取之股東應實際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股款資金,借款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旋即於驗資完畢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提領並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陳歆蕾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設立登記日期之前幾日,為上開公司業務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股東名冊或股東名簿等文件,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蘇元盛會計師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知此查核報告書內容不實,仍連同上開文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各公司之資本額均已繳足,且未於繳交後立即領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歆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歆蕾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歆蕾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岳、陳冠廷、林祥州、林君怡、洪雅珍及陳蔚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殷成有限公司(下稱殷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第16頁至第26頁、偵卷第142 頁)、丞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卷第143 頁)、台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252 頁、偵卷第144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辯護人雖為陳歆蕾辯護稱:本件何種文件該當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請法院審酌等語,然陳歆蕾所提出供會計師審核之資本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被告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自屬無疑。 (三)故核陳歆蕾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陳歆蕾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歆蕾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各次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均係陳歆蕾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陳歆蕾所犯如附表各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陳歆蕾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罄盡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陳歆蕾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士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已婚,女兒已成年,兒子在擔任志願役,仍需扶養女兒,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者均係相同之社會法益,犯罪動機相似,亦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陳歆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陳歆蕾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陳歆蕾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陳歆蕾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珮係昊昇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東輝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謝東輝、陳宜珮與陳歆蕾,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歆蕾轉介,使謝東輝於102 年7 月2 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款500 萬元後,再由陳歆蕾將前開借得之500 萬元現金,於同年7 月2 日至3 日間,存入昊昇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蘇元盛會計師,於同年7 月4 日出具昊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昊昇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500 萬元股款後,陳宜珮隨即於102 年7 月5 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前開500 萬元現金以償還借款。其後謝東輝、陳宜珮與陳歆蕾並於102 年7 月23日前某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昊昇公司知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7 月23日核准昊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謝東輝、陳宜珮、陳歆蕾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昊昇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東輝、陳宜珮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該500 萬元之股款係謝東輝交付現金給陳歆蕾存入,之後由陳宜珮領出,並供作昊昇公司開銷使用等語。被告陳歆蕾雖為有罪之陳述,但對於此部分行為之內容,答稱:當時謝東輝有拿500 萬元現金給我,並叫我幫他存,(後改稱)我只記得我有去跟謝東輝拿錢,當時拿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 (一)雖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股東公司股款之出資係借貸得來者,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必須其借款之目的,即在於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純粹充作會計師查核及主管機關審查之所用,而無實際出資作為公司資本之真意者,始足當之。苟雖股東出資之金額係借款所得,僅需其確實將資金作為股款繳交於公司作為公司資本,亦未自公司取得股款之退款,而係以其他方式償還借款,則均僅係合法之融資調度,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故在檢察官起訴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之情形,檢察官除需證明該筆資金係股東借貸所得以外,尚需積極證明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真意,該筆借款純粹僅係供作驗資使用,而於驗資完畢後即為償還。 (二)然本件公訴意旨始終未能敘明本件500 萬元股款資金之來源與去向,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500 萬元」及「隨即提領前開500 萬元現金以償還借款」等情,但此部分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歆蕾於106 年12月7 日偵查中之陳述。惟查陳歆蕾前後供詞反覆,其於106 年10月19日警詢中先陳稱:102 年7 月2 日、7 月3 日存款憑條係我本人筆跡,但同年7 月5 日之取款憑條並非我填寫。詳細存提款情形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至於陳宜珮為何要將資本額全數提領我不清楚,印象中當時陳宜珮有告知是因購買公司營業所需設備,但實際用途我不清楚。存款之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而於106 年12月7 日偵查中陳稱:我對於存提款、成立公司部分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虛偽驗資的事實。(後改稱)我剛剛為了保護客戶,對一些細節有所隱瞞,現在我願意據實陳述,蔡明岳部分,他要設立公司資金不足,因為我與蔡明岳認識很久了,應他要求幫忙他處理這部分,我是介紹金主給他,後來他有借到錢,後來他把錢領出後就還給金主了。林君怡部分,他說他還差200 萬元才能成立公司,我一樣也是介紹金主給他,後來他有借到錢,後來把錢領出後他就請我把錢還給金主。昊昇公司的部分,情形也同上述,金額是500 萬元,這部分是謝東輝跟我聯繫,陳宜珮我沒跟他接洽,但戶頭是他開的,因為他是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又於107 年2 月23日偵查中改稱:謝東輝想要設立公司來詢問我相關細節,過程中並有向我詢問如果股款未募足,有無管道可以借貸來湊足用以驗資之股款,所以當下我提供他相關訊息(後改稱:我忘記謝東輝有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如果他有問,我就會提供這個訊息)。後來驗資通過後,我有無陪他們去提款我現在也忘記了。上次開庭後太緊張了,回去回想後,我認為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當時謝東輝、陳宜珮有提出請求我幫忙籌措股款之要求,之後錢也是我幫他們存的,其他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也忘記有無幫謝東輝、陳宜珮籌措股款。當時謝東輝有拿500 萬元的現金給我,並要我幫他存。蔡明岳、林君怡、陳蔚融和洪雅珍他們要繳股款,所以我有去幫忙籌措部分資金,至於謝東輝、陳宜珮部分,我只記得我有去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謝東輝有問我如果資本額不夠的話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當然最好是自己做,我沒有介紹金主給謝東輝。謝東輝之前有財務上問題,會跟我調度一些資金,我在我能力範圍內會幫忙,但都是短期的借款,不會超過10天,最高不會超過50萬元,大概的金額是20至3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回想借了幾次和多少,也沒有辦法劃分清楚到底借款的時間和公司籌備的時間有無聯結。但當時錢都是謝東輝本人拿給我,我拿到就會去存。我不記得為什麼我102 年7 月2 號要分兩次去存款,但我不可能幫忙代墊70萬元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8頁)。 (三)查上開陳歆蕾之陳述,多均否認有幫助昊昇公司籌措資金虛偽繳驗股款,而能作為昊昇公司有以借款方式籌措資金事實之積極證明部分,僅有106 年12月7 日之「昊昇公司的部分,情形也同上述,金額是500 萬元」等語,然該陳述並無任何時間、地點與交易細節之內容,甚至僅係依附在其他行為事實內容而為陳述,而當107 年2 月23日檢察官要求其提供具體細節時,即改稱僅記得謝東輝可能有詢問等語,但同時於107 年2 月23日之庭期中,陳歆蕾對於林君怡、陳蔚融及洪雅珍部分依然係維持確實有幫忙籌措資金之陳述,實難單以其曾於偵查中為單一句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且前後陳述不一之陳述,即遽認其確實有為昊昇公司籌措資金之事實。況且就陳歆蕾坦承確實協助籌措借款之上開有罪部分,其驗資之款項均係單筆全部存入,此有上開殷成公司、丞信公司、台鑫公司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查,然而昊昇公司之驗資款項,係於102 年7 月2 日分別存入70萬元、300 萬元,又於102 年7 月3 日存入130 萬元,此有上開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故二者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反而與謝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於本院訊問中被動陳述:我是分3 次把錢給陳歆蕾,但都是在1 至2 天內給的,總共給500 萬元,我只記得總金額是500 萬元,但每次給陳歆蕾多少前我忘記了,會分3 次給是因為我去收工程款湊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內容,方屬相同。故本院審酌陳歆蕾關於昊昇公司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昊昇公司之存款模式亦與其他確認為虛偽繳驗資金之有罪部分並不相同,陳歆蕾究竟有無協助謝東輝、陳宜珮借款驗資,或僅係謝東輝曾經於過程中詢問,實屬可疑。(四)本件既然無從認定陳歆蕾有協助謝東輝、陳宜珮虛偽借款驗資,則謝東輝、陳宜珮之500 萬元股款究竟如何籌措,是否有請陳歆蕾部分代墊或向他人借款,則均與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聯。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500 萬元存款經陳宜珮提領後之去向及用途,自亦無從排除該500 萬元確實係使用於昊昇公司業務營運所需之可能。而僅需謝東輝交付之500 萬元係使用於昊昇公司之業務營運,並非虛偽出資,縱然係向他人借款,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已如前述。至於陳宜珮及謝東輝之兄長謝東穎究竟是否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股款,亦非所問,蓋謝東輝亦得以自己之資金代替陳宜珮、謝東穎繳納股款,僅需500 萬元之股款均確實繳納予昊昇公司充作公司資本,並未為股東取回,即與資本確定、維持原則無違。故謝東輝雖對於其如何籌措該500 萬元,前後有反覆之陳述,亦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然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該500 萬元經提領之後有返還股東或償還非公司債務等情事,即無從認謝東輝、陳宜珮、陳歆蕾有何虛偽驗資,而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至於檢察官另論告稱:陳宜珮於警詢時稱有向謝東穎借款,其後謝東輝對餘款項之來源有多次歧異之陳述,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實難採信。而陳歆蕾於106 年7 月2 日分兩筆款項存入銀行,時間間隔僅15分鐘,據陳歆蕾自陳自其事務所單趟至銀行需10分鐘,顯不可能係謝東輝兩次在其事務所交付,陳歆蕾證述不實等語,固非無見。然縱然陳歆蕾確實於106 年7 月2 日有代墊70萬之款項,亦不能證明謝東輝、陳宜珮、陳歆蕾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謝東輝、陳宜珮對於其500 萬元資金來源雖錢後有反覆之陳述,然而畢竟案發迄今已間隔數年,資金亦本可能有多元化之來源,實無從單以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公訴意旨未能具體證明被告3 人有虛偽繳驗資金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辯有疑,遽論被告犯罪。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僅有陳歆蕾單句空泛且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及無法排除資金為謝東輝自己籌措可能之存款憑條,本院認不足以排除謝東輝確實係自行籌措資金,且將500 萬元供作昊昇公司營運所用之合理懷疑,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登│銀行帳號 │資本額存│存款金額│提款日期│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日│共同正犯 │ │ │記負責人) │ │款日期 │ │ │製作日期 │期 │ │ ├──┼──────┼─────┼────┼────┼────┼─────┼─────┼─────┤ │ 1 │殷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100 年8 │500萬元 │100 年8 │100 年8 月│100 年8 月│陳歆蕾、蔡│ │ │(蔡明岳) │行北花蓮分│月3日 │(其中僅│月5日 │4日 │8 日 │明岳 │ │ │ │行帳號5850│ │200 萬元│ │ │ │ │ │ │ │717090號 │ │係借款)│ │ │ │ │ ├──┼──────┼─────┼────┼────┼────┼─────┼─────┼─────┤ │ 2 │丞信人力仲介│合作金庫銀│101 年7 │500萬元 │101 年7 │101 年7 月│101 年8 月│陳歆蕾、林│ │ │有限公司(林│行北花蓮分│月16日 │(其中僅│月18日 │17 日 │14日 │君怡 │ │ │君怡) │行帳號5850│ │200 萬元│ │ │ │ │ │ │ │717091號 │ │係借款)│ │ │ │ │ ├──┼──────┼─────┼────┼────┼────┼─────┼─────┼─────┤ │ 3 │順快公司(洪│合作金庫銀│104 年3 │100萬元 │104 年3 │104 年3 月│104 年4 月│陳歆蕾、洪│ │ │雅珍) │行花蓮分行│月30日 │(其中僅│月31日 │30 日 │7 日 │雅珍、陳蔚│ │ │ │0000000000│ │40萬元係│ │ │ │融 │ │ │ │號(起訴書│ │借款) │ │ │ │ │ │ │ │誤載為北花│ │ │ │ │ │ │ │ │ │蓮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