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樑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國樑於民國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內擔任經濟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台水九區處)檢驗室(嗣改制為水質課)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審核自來水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事項在內,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許國樑於100 年8月9日以其友人葉翠蓮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嘉銘化學工業原料行」(下稱嘉銘原料行),雖由葉翠蓮登記為負責人,惟嘉銘原料行之銀行往來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均由許國樑保管,該原料行之營業事務亦由許國樑處理,許國樑乃嘉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詎許國樑明知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誤引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竟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以葉翠蓮或友人歐脩成或其杜撰之「董紹華」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嘉銘原料行報價日期之報價單後,再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詳如附表一「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欄所示),由其等依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記載之品項、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如附表一所載日期之台水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經附表一所示審核主管核章許可後(詳如附表一「審核主管」欄所示),陳報台水九區處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許國樑再根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內容,接續依附表一「銷貨項目」、「規格/單位」、「數量」欄所示物品及數量寄至台水 九區處,待台水九區處收受請購物品後,即將款項匯入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戶內,許國樑即以上揭方式計44次交易行為而圖得新臺幣(下同)233,389 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示)。 二、許國樑為使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交易得以順利遂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之不詳地點,在未經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公司)同意下,擷取飛峰公司員工謝文發曾發送至嘉銘原料行之電子信箱內之不斷電系統報價單EXCEL 電子檔中「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等文字及印文圖檔,復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接續偽造飛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及紙本,表彰飛峰公司向台水九區處提供報價內容之意,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25日(即附表一編號43、44「請購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報價單交予不知情之花蓮給水廠員工陳秀珍,作為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物品之參考報價,足生損害於飛峰公司及台水九區處。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曾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亦為嘉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並無意見,但本案應不構成圖利罪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採購項目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並非公共事務,故被告即非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又被告於任職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期間,其職掌內容未包含採購事務在內,附表一所示採購均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且被告於行為時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已不符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要件,其即無違反同法第9 條關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明知違背法律」不符;另被告以嘉銘原料行販賣予台水九區處之物品均與市價相當或低於市價,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取得不相當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103年4月之期間內任職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且為嘉銘原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復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嘉銘原料行報價日期之報價單,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由其等依據嘉銘原料行報價單記載之品項、單價、數量及規格,填具如附表一所載日期之台水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經附表一所示審核主管核章許可後,陳報台水九區處會計、總務等單位會辦及首長批准,被告再依嘉銘原料行報價單內容將請購物品寄至台水九區處,嗣台水九區處於收受物品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載總計233,389 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 40頁),復與證人葉翠蓮、歐脩成、許齡月、許孟凱、陸小華、蔡佩芳、李恩仲、林泓儒、簡睿宏、林瑋珊、黎明棟、彭晶聲、黃柄樹、陳秀珍、陳聖恩、周麗卿、石燕燕、謝文發、劉相壯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或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一第83-87、129- 132、193-199、212-214頁、卷二第1- 2、16-17、28-31、45-49、65- 67、71-78、116-119、125-127、131-133、139- 141、145-147、156-1 58、164-167、187- 191頁、他字卷第68、74-75、96-99、147- 14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營繕工程主管人員認定參考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水九區處水質課分層負責表、花蓮縣政府104年2 月9日函檢送嘉銘原料行商業登記資料、花蓮二信102年6月28日函檢送嘉銘原料行帳戶匯款轉帳明細及現金提領影像檔、103年7月18日函檢送嘉銘原料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資料(包含報價單、電匯基本資料、台水九區處物(財)品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飛峰公司103年4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報價單、德記儀器有限公司104年3 月16日函檢送銷貨單、退貨單、發票及報價單、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函檢送交易資料、飛峰公司向嘉銘原料行提供之報價單、經被告比對並簽名之不法所得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第19- 2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215頁、卷三第1- 2、32-184、199-228頁、230-233頁、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此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另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於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又台灣自來水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之法人,其內部組織於被告行為時係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設置,其中依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1 項第7款已規定各區管理處之掌理事項包括水質檢驗及控制事項在內,此有該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檢送上揭組織規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再參酌自來水法第1條第1項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語,可見台灣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目的係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當無疑義。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乙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擔任上開職務之職掌內容包含檢驗室藥品、儀器請購之審核事項在內,此部分有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三第1- 2頁),可見被告所為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執行法定職務之範疇相同;再參以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之物(財)品請購單內「單位主管」欄位核章及批示如何辦理之情事,亦有卷附各該物(財)品請購單可佐,堪認被告已明確得知其應執行之上揭法定職務內容。綜合上情,被告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乃私經濟行為,且非被告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亦無政府採購法證照,非屬專業採購人員等語。惟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之職務,既如前述,其名義上雖與專職辦理或兼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相異,但依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所詢期間授權由各區處自行辦理小額採購,查第九區管理處之小額採購係使用請購單,請購流程為請購單位之承辦人(採購者)填寫請購單,陳其單位主管核可,送會採購單位(總務室)核章,再送會計室核章後,陳首長批准;故無許員核可之水質課小額採購,無辦理採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再參酌卷內請購單據上「單位主管」欄位確有被告核章之事實,亦如上述,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堪認其確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務非屬被告法定職務權限等語,即不足採。 ②關於「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上揭修正理由觀之,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務均屬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業如前述;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與水質檢驗事務相關乙情,亦據台灣自來水公司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足認台水九區處辦理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目的係為進行自來水之水質檢驗,此部分與該公司供應自來水事務極具關聯性,是上開採購事務於性質上雖為台水九區處之私經濟行為,但屬攸關民眾供水、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乃私經濟行為,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不構成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即無理由,亦無可採。 ③另被告從未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訓練,亦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證照情形乙節,雖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等語,可見非專業人員之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得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又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所建立,與司法上認定「授權公務員」與否並無直接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乙情,均如上述,其自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被告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另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刑事判決意旨,辯稱縱使任職於公營事業,當以受過採購訓練獲有採購證照,並且必須申報財產等情,始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等語;惟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可知,該案被告係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隊長或總務人員,且該處所屬之鑽修井工程隊係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任務完成即解散,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具有固定職掌內容,且對於採購事項實質上具有決定權限等情形相異,自不能遽以比附援引於本案。綜此,辯護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之採購事項,均屬被告之主管事務範圍: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職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其職掌內容包含檢驗室水質檢驗所需物品請購之審核事項在內,已如上述;且依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物既與水質檢驗相關,其採購事務即屬被告主管事務範圍無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職位員額分配標準」就檢驗室主任所負責事務僅為「綜理室務」,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亦設有總務室負責採購事宜,故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並非被告主管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 71頁);惟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已如上述,再參酌證人即台水九區處水質課人員蔡佩芳、李恩仲、林泓儒、簡睿宏、林瑋珊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辦理採購時需經許國樑核准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可見辯護人所援用之上開職位員額分配標準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又辯護人固另辯以卷內有部分請購單所載審核主管人員並非被告,故物品採購非屬被告主管事務等語;惟觀諸附表一「銷貨對象」欄非屬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之採購項目雖非由被告審核(即附表編號34-39、41、43、44 ),但依證人彭晶聲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台水九區處鳳林營運所擔任技術士之期間如遇有小額採購需求,會使用零用金購買,但該筆零用金為水質課之預算,並由課長許國樑控管,我們有需求可以向跟許國樑講,他是業務單位主管,如果他不同意可以退件,但我們會事先跟他講好購買物品,取得其同意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16- 117頁)、證人黃炳樹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台水九區處管線隊任職技術士期間,由於管線隊並無預算及科目購買自由餘氯試劑,故需使用檢驗室之預算及科目,因此如需購買檢驗藥品及器材,需經許國樑同意,許國樑亦會在請購單上註記文字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25- 126頁)、證人陳秀珍於廉政署訊問時證稱略以:我在花蓮給水廠任職期間,林天福曾請我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採購項目之請購單,由於購買物品係供檢驗水質所用,需使用水質課之預算,因此我曾向許國樑報備,許國樑並推薦我向嘉銘原料行購買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31- 132頁),足以推斷附表一「銷貨對象」欄非屬檢驗室之採購事項仍以被告所任職檢驗室之預算支應,故應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之事實,被告實質上就上開採購事項均有決定權,此部分尚屬被告主管事務範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有誤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藉由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已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依上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既屬被告之主管事務,被告亦為辦理上開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且被告利用提供嘉銘原料行報價單予台水九區處請購承辦人及從中審核請購單之機會,使台水九區處向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銘原料行完成水質檢驗所需物品之採購,並取得如附表一「台水九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則被告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甚為顯然。又被告既為實際經營嘉銘原料行之人,卻以葉翠蓮之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並在嘉銘原料行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為葉翠蓮、歐脩成或「董紹華」,可見被告乃刻意對台水九區處隱瞞其為嘉銘原料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據此足以推斷其主觀上具有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接受採購事務之專業訓練,尚非辦理採購事項之承辦人員,即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起訴書主張被告已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參酌該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範圍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在內,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依法進行財產申報之人,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事項,仍屬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其縱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刑法上「授權公務員」之認定乙節,均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②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同法第2 條已限定該法所指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有該法適用;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中,其中第12款係指「…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 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足徵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以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人為限。經查,被告從未接受任何有關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紀錄乙節,業如上述,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係在103年4月間始向包含被告在內之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主管發函通知其等自該年度起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乙情,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11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頁),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為財產申報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其固無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餘地;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乃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且其促使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行為,已構成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如前述,縱令辯護人上揭辯解固非無見,惟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明知違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而為圖利犯行之前開認定。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違反之法令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等語(按:應為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但因被告藉由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採購物品而獲得利益之犯罪事實並無變更,且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補充被告違背法令內容包括上揭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 頁正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此部分即由本院逕為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⒊另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主張被告違背法令內容尚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或「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為雖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然亦僅構成是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是難認被告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併予指明。 (六)被告因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之採購行為而獲有利益:⒈被告利用上揭方式使台水九區處向嘉銘原料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嗣台水九區處於收受物品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嘉銘原料行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載總計233,389 元之利益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確因上揭違背法令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嘉銘原料行販賣予台水九區處之物品均與市價相當或低於市價,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取得不相當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查,依證人即飛峰公司業務員謝文發於廉政署訊問及警詢時分別證稱略以:我得知嘉銘原料行是賣給自來水處,所以我給嘉銘原料行的報價是經銷價,依我對不斷電系統市價的了解,我認為他(即嘉銘原料行)比市場賣得還要高很多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9「銷貨項目欄」所示「鹽酸37%」、「硝酸65%」之售出單價各為1,100元、1,400元,但嘉銘原料行向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上開物品之單價則分別為600元及880元,此部分有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2日函檢送該公司與嘉銘原料行交易之全部產品品項及價格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頁);綜合上情,嘉銘原料行就銷貨項目之進貨成本數額與其販賣予台水九區處價格相較下已屬低廉,難謂被告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辯護人另就嘉銘原料行進貨廠商即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記儀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資料整理後,辯稱上開廠商提供之商品市價多高於嘉銘原料行販賣予台水九區處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177頁),但德記儀器有限公司所提供報價資料即科學儀器目錄編製時間係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該報價資料外放),而徵之本案嘉銘原料行自該公司進貨後再出賣予台水九區處之期間均在101、102年間,是上揭報價資料是否可資作為本案參考依據,已有疑義;況且,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表示實際售價通常較定價為低,此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足以推知各廠商提供報價資料所載定價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之商業慣例存在,此項資料無法如實反應各該物品之真正交易價格,故依辯護人此部分說明,仍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就台水九區處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2、34至36、38、39、41所示採購項目,其中就「台水九區處負責請購承辦人」、「審核主管」等欄位與台水九區處辦理各次採購填載之請購(修)單記載內容略有不符之處(見廉政署卷三第140頁正面、第147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5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爰依實際內容分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復與證人陳秀珍、謝文發、劉相壯等人於廉政署訊問或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二第132頁正面、第16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他字卷第96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遭偽造之報價單2紙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6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之期間,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上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台水九區處向自己經營之嘉銘原料行進行採購行為,此部分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偽造飛峰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行為,以及事實欄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均已承認(見廉政署卷一第37頁正反面),並繳納犯罪所得233,389元,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三第229 頁),縱其表示對自己行為是否即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乙節尚有爭執,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以否定其於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仍對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未能全然正視己過;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自陳自84年起即在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任職(見廉政署卷一第1 頁反面),就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卻忘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取不法利益,且其獲得不法利益數額非少;另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其犯罪情節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台水九區處檢驗室主任,其主管事務包含水質檢驗物品之採購審核,自應秉公行事,然其竟為個人私利,利用辦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使台水九區處向自己經營之商號採購水質檢驗物品,且為使採購事項順利遂行,在未經飛峰公司同意下偽造該公司之報價單並持以行使,所為已違背官箴;惟考量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已繳回不法所得,僅就本案法律評價部分仍有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前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本案被告行為時點雖在沒收規定修正前,但仍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233,389 元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除已發還葉翠蓮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以外)固均屬嘉銘原料行營業所需之物,惟被告自陳嘉銘原料行自103年6月間歇業迄今,扣案物品亦不會再銷售予台水九區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足認被告尚無可能憑前揭物品再以嘉銘原料行之名義為圖利犯行,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關於附表二所載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已均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載有偽造印文部分,均應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但該檔案已不存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被告並非以偽刻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且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