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政係亞博企業社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污泥、石材板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等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石材礦污泥、石材板塊,前往亞博企業社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石材礦污泥、石材板塊,共計達2790立方公尺,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嗣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50分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博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政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宜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辯稱:伊是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黏土及矽砂,準備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交貨,先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因為伊是臨時堆置且是小規模堆置,沒有超過3000立方米,所以不用申請固定污染源的許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查獲之客體,係已經友正預拌混凝廠加工過之土方料源,可作為水泥原料,並非單純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博政為亞博企業社之負責人,亞博企業社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向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等情,有景豪公司與亞博企業社之租賃契約書、亞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照片2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47至59頁;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並據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二)然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修正後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1 項規定,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2 項規定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2 項,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違反再利用之處罰,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罰金上限,並加重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有期徒刑刑度)」。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上限)」。另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後提高罰鍰上限,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是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5條第1 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者之間的規範目的、管理方法及處罰方式,均不相同,不容加以混淆。 (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二、石材廢料(板、塊)」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編號十三、石材污泥」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之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原料…。」,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是石材製品製造業於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或石材切割、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依上開規定,均得為水泥原料無疑。 (四)又友正預拌混凝廠係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為1.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 2.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3.(略)。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十二之石材廢料(板、塊)、編號十三之石材污泥、編號三之煤灰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 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500076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友正預拌混凝廠檢核之再利用種類包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十二之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十三之石材污泥,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依前揭管理辦法所示,均包括水泥原料。而亞博企業社於105 年12月14日與臺泥公司訂定原物料採購合約,依合約內容所示,即係臺泥公司向亞博企業社採購品名為「黏土」、「矽砂」之土方,料源需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廠,有其等原物料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31至39頁),是亞博企業社依合約內容,需提供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土方予臺泥公司,則亞博企業社應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土方,再交付予臺泥公司。 (五)訊據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怪手之司機陳春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否知道蔡博政之行業?)他都是請我幫他挖土方,他有把土方堆和平那邊,我要負責整理跟裝車,要賣到臺泥的土方。」、「(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土方為何?)是石材礦泥及少部分的碎石。礦泥跟碎石不可能清得很乾淨。是友正公司那邊出貨過來的,是可以利用的礦泥,水泥廠有在收,可用於做水泥。」、「(來源及出貨地點?)就是從友正公司過來的,然後我裝車後要出貨到水泥廠。」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證人即在友正預拌混凝廠負責裝載土方之司機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49至53頁〉你剛才稱你有幫被告從友正公司載送土方上車,載送方式為何?)在友正公司裡面用怪手裝車。」、「(載送內容物是否如同照片所示?)是。」、「(〈提示警卷第56、57頁〉你幫被告從友正公司裝車的物品是否會夾雜石頭、碎塊、下腳料?)會。」、「(你幫被告從友正公司裝車後,送到哪裡?)和平。」、「(是否知道被告從友正公司內載送這些東西到和平要做何事?)交給臺泥,這是水泥原料。」、「(為何有處理過的含有石材板塊?石材板塊從何而來?)我不曉得,我裝車看到就是這樣。」、「(你是否曾看過友正公司處理過的其他土方含有石材板塊?)友正公司那邊的都是這樣。」、「(為何要載運到亞博企業社所承租的土地堆置?)我們要將土方交給臺泥,在那邊比較方便堆置。」、「(這些土方堆置後,亞博企業社是否需對這些土方做加工、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另證人即從友正預拌混凝廠將土方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司機莊士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4、5月間是否有委託你載送土方料 源?)有。」、「(該車輛如何載運?載運目的地為何? )友正公司那邊怪手在後面幫我們裝車,裝完車後再去友正公司裡面過磅,過完磅後我們司機要簽名留底,之後我們載到和平去。」、「(你從上開提示之磅單中,從友正公司載出來的東西是否為尾砂?)不是,是處理好後拌合過的料。」、「(〈提示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對於該地點有無印象?)有,是和平堆置場。」、「(照片中的東西是否為你們從友正公司載過來的東西?)是。」、「(〈提示警卷第53頁〉你載運的砂石內是否會如照片中有石材板塊?)會,拌合過了。」、「(亞博企業社將這些拌合過的物品載運到和平的目的為何?)交給臺泥作為水泥原料。」、「(料源是否單一從友正公司過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是據證人陳春生、陳志強及莊士永所為證述內容,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均係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廠經處理拌合後之土方,並未自其他處所載運土方堆置該處。從友正預拌混凝廠載運之土方不會再經過任何處理,會另外安排司機載送至臺泥公司。此外,並有64張友正預拌混凝廠地磅記錄單、友正預拌混凝廠開立予亞博企業社品名為「再利用砂石原料」之統一發票及臺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39頁;核交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土地之土方均來係自友正預拌混凝廠,要運往臺泥公司等情,堪信為真。被告既與臺泥公司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並依約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土方供應,自已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關於水泥原料再利用之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 (六)又本案係經民眾檢舉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經該局承辦人員認現場堆置之土方疑似為「石材礦污泥」及「零星石材板塊」,因友正預拌混凝廠廠長表示銷售予亞博企業社之土方為剩餘土石方篩選後之土,與亞博企業社說法不一,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一節,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52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而證人即本案環保局承辦人員林宜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查證過這些東西確實並非友正公司經過拌合過送出?)我無法查證,稽查單上我有這樣問。」、「(你如何認定這個東西還是廢棄物?是否有法律依據?)無法認定。」、「(依照被告提供之合約,亞博企業社與臺泥有簽約,要將亞博企業社向友正公司購買的土石等物運送到臺泥,若亞博企業社在中間不須經過任何處理,僅為運送,亞博企業社在過程中是否須負法律責任?)若只是單純的物料,亞博企業社就不會有責任。」、「(你跟臺泥確認時,內容為何?)確認亞博企業社是否有合約可以進入臺泥,臺泥的回覆有合約,但是現場的東西不應該如此,我是跟臺泥該廠區的副理蕭志正(音同)聯絡。」、「(你是否有與負責接收這些料源的基層人員確認?)我們不可能做到這麼細。」、「(你剛才稱有跟臺泥人員做確認有無與亞博企業社簽約,當時是否有特別就現場照片向臺泥確認他們所購置的東西是否如現場存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是本案環保局承辦人員雖經檢舉而辦理此案,然就被告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土方,究竟是否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廠之土方,僅以詢問友正預拌混凝廠廠長方式作確認,亦無法確認上開土方是否屬廢棄物。經查,友正預拌混凝廠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包括石材廢料(板、塊)、石材污泥,前已敘明,上開石材廢料、污泥均得作為水泥原料,此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二、十三規範即明,則被告向友正預拌混凝廠所購買之土方非無可能具有石塊、板塊存在。況本案相關怪手司機均證述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全數均係由友正預拌混凝廠運送,本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土方,有自他處載運其他事業廢棄物,自難逕認被告堆置之土方非由友正預拌混凝廠所運至。此外,證人林宜暉雖證稱其有向臺泥公司廠區副理詢問,但未曾向負責接收料源之基層人員確認,而本案被告除與臺泥公司訂有契約,契約上已明確記載收受土石之品質標準,各種物質含量均須達於契約標準始能收受,被告並已經出貨予臺泥公司,此觀臺泥公司106 年3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如被告交付之土方不符合臺泥公司標準,或貨源非來自約定之友正預拌混凝廠,臺泥公司自無收受之理,是本案被告所辯,其係向友正預拌混凝廠購買土方,將之出售臺泥公司等情,堪認屬實。 (七)至友正預拌混凝廠固於107 年10月2 日函覆花蓮地方檢察署表示:「本公司販售土石為砂石碎解洗選最後產品- 尾砂,土方內不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及下腳料」等情,有友正預拌混凝廠107 年10月2 日友資字第107100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本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包括證人證述及友正預拌混凝廠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就被告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確實來自友正預拌混凝廠一節,已審認如前,而本案經檢舉之第一時間亦未將現場土石送驗,或取樣交由友正預拌混凝廠負責人員辨識,抑或會同友正預拌混凝廠負責人員至現場確認是否有摻雜他處土方,於不能排除友正預拌混凝廠有擔憂受行政處罰因而作如上回函之動機之情形下,友正預拌混凝廠所為上開回函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係向景豪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非提供土地之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難逕以上開規 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