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金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發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鄭敦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41、2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係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10日許(黃建發、建德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雇請楊金發之員工,利用黃建發所有之剝皮機,將承攬高壓電纜線路汰換工程之電纜線,從事剝除電纜線外皮而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建發將上述剝除廢棄電纜線外皮,旋委託楊金發載運清除。楊金發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且知悉其所領有之廢棄物許可證,僅同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未許可其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述廢棄電纜線外皮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輪胎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貯 存、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排除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而竊佔本案土地達362 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李燕玲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金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95頁反面、第296頁正面、第3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4頁,卷目代碼見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證人李燕玲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頁)、證人儲銀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黎揚輝本院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22至24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6日花環廢字第1060027537號函(見警卷第27至2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2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0574號函 (見警卷第29頁)、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7日府農林字第1060041372號函(見警卷第30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場平面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106年10月31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3至4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7頁)、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合格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發回收秉鋒金屬行過磅單、六盈地磅過磅單、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卷第53至76頁)、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核交卷第7頁)、地籍圖騰 本(見核交卷第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9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2644號函(見核交卷第10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花環廢字第1070023952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0日花環廢字第1070027745 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70107328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至184頁)、勘查照 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7年1月19日花市清字第1070002265號函及東興路457號(教育電台 )旁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0747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 並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 未更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電纜線外皮及塑膠,乃係共同被 告黃建發承攬高壓電纜線路汰換工程之電纜線,從事剝除電纜線外皮而處理產生,依上述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 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經查,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經許可而可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處理,依上說明,即不得從事貯存、處理之工作,被告僅得將廢棄電纜線外皮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然其逕自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貯存行為。至本 案被告所堆置之輪胎,雖屬廢棄物,但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固經證人黎揚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正面),是起訴書就所堆置客體之性質,即有誤會,並同此部分贅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然依前開說 明,即有未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 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告知可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已使被告、辯護人得為充分辯論 、防禦,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因此,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所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尚非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又參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到場履勘,本案土地於107年5月25日時履勘時,業已清空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透過前開堆置行為,繼續造成環境潛在危害,綜合觀察其犯罪情節,亦與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或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有別,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在所領取之執照,未允許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同時未徵得國家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侵害國家土地財產權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亦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不無影響,所為應值非難。被告陳以其東西堆在那邊就是為了分類,只是沒有照規定來,並不是要亂丟廢棄物,其工人都在那邊處理等情,其動機、目的並非為惡意棄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此部分之情狀,應可列於量刑上加以斟酌。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經將廢棄物清除,繳清占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03028320號函及該處掣給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21頁),據上,雖被告先前訴訟上有相關之抗辯、主張,仍核屬防禦權之行使,且由其上述回復原狀及完納補償金之舉措,綜合觀察下,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同時依照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觀察,應將其上述一般情狀,均可列為積極、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評價。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未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現在經濟狀況仰賴兒子扶養,目前生病需吃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1月28日);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駁回 上訴確定(109年9月30日),迄今未逾5年,由上觀之,被 告已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 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是辯護人 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佔本案土地之犯行,應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被告竊佔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經該處覆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 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經計算被告等人占用 面積3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106年10月起自107年5月止,核計使用補償金為4萬9,833元」等語,有該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15600號函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是4萬9833元固屬本 案犯罪所得,可以確定。惟被告已如數清償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業經說明如上。從而,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即竊佔之不法利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0571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74號卷【簡稱核交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