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314號、第3399號、第3453號、第4148號、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2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共3次。 (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梅彩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梅彩蓉,幫助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對其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搜索柯蜀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5樓5室之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88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嘉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經證人張清漢、梅彩蓉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與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警747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他卷第190 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警74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張清漢、梅彩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首堪認定。 2.又證人張清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當天我購買1500元、數量為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747號卷第14頁至第16 頁,他卷第190頁);證人梅彩蓉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這一次安非他命比較好,所以我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毒品,大約1公克等語(見警743 號卷第1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予爭執,故應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予說明,自應補充如上。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4.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等情,經證人張清漢、林欽能、柯蜀娟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與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747 號卷第14頁,他卷第105、190頁,警11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3137號卷第50頁,警74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另有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48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56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741號卷第27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等情,亦堪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張清漢雖於警詢中證稱:大約今年3月中,被告開1台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到我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附近的福興路一家商店前,交給我大約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就帶回我的住處自己施用等語(見警741 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固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清漢之犯行,惟辯稱僅轉讓約0.2 公克等語。查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證人張清漢之毒品數量達0.5 公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次犯行係轉讓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清漢,公訴意旨未說明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供稱本次證人張清漢向其討要毒品施用,其因而無償轉讓毒品與證人張清漢之時間為3 月中旬,核與證人張清漢所述相符,故起訴書所載107年3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107年3月中旬某日,附此敘明。 3.再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林欽能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通話內容「一五」代表1500元、代表1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們沒有現金交易,被告是於通話結束後自行來我家客廳,親手將1包安非他命(含袋約1.5公克)交給我等語(見警74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3137號卷第50頁),被告固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欽能,惟辯稱僅攜帶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在場之證人林欽能等人吸食等語。查此部分犯行係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取得非易且轉讓無利可圖,則被告是否轉讓達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前述販賣毒品部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500元、2000元均僅能購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開證人林欽能所述,其與被告通訊時亦係以1500元之代號「一五」與被告相約,衡情亦難認此次被告轉讓與證人林欽能之數量達1.5公克,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轉讓數量達1.5公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次犯行係轉讓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欽能,公訴意旨未說明本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亦應予補充。 4.末查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柯蜀娟於偵訊時結稱:107年6月23日2時許,在我民國路住處樓下,被告給我安非他命1 包,後來我有施用,就是警察查扣的那包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4888公克,業如前述,證人柯蜀娟既已施用部分,則堪信原先轉讓之重量高於0.4888公克,核與被告所稱轉讓與證人柯蜀娟部分約0.5至0.8公克等語大致相符,公訴意旨未說明本次轉讓毒品之數量,應補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5.綜上,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共3 次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坦承因其身上並無毒品,遂與證人梅彩蓉約定各出資1000元購買總計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2月22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梅彩蓉,核與證人梅彩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後有施用該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警743號卷第15 頁,他卷第215 頁),證人梅彩蓉雖否認與被告合資購買,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次交付毒品係意圖營利,且證人梅彩蓉亦自承確有施用被告交付之毒品之行為,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證人梅彩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適用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藥事之管理,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亦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禁制之目的重疊外,藥事法規範之範圍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廣,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針對各級毒品之禁制而設,就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本均屬涉及毒品之使用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毒品使用行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使用行為之刑罰規範,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況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且違背立法意志,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故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況「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要無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且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被告此前並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前科,且因被告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製造端,本身亦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而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不論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有無競合關係,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餘地,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均應加重最高本刑。 2.被告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於綽號「肇輝」之余志河,並提供資料配合警方偵辦,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獲該署以108年1 月19日花檢和愛107偵3137字第1089001431號函覆稱:被告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余志河,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余志河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經花蓮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44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觀諸上開起訴書,被告向余志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28000元、20000元、22000 元,堪信其購買之數量非輕,是其供稱向余志河購買之毒品平均約兩個月消化完畢,尚非無稽,則依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既於106年11、12月間、107年4、5月間均曾向余志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余志河,應屬可採,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事實欄一、(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遞減輕其刑。 4.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警741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他卷第137、209、211、213頁,本院卷第68、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5.至辯護人雖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法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再予酌減必要;況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至多可認非鉅,惟難認甚微,且本案亦均無特殊之犯罪動機或背景,故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更係促使他人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並造成毒品流動猖獗,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販賣、轉讓與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除殘害他人健康外,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查獲初始亦非全部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及販賣各次之金額與幫助施用之次數與數量,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仲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梅彩蓉之部分,因證人梅彩蓉賒欠價款,故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1000元,係證人梅彩蓉歸還被告為其代墊之購毒款,實際取得該筆款項者非被告,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犯罪所得擁有實際處分權限,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為本案所扣案,然依被告所述,該行動電話並未滅失,而係為另案所扣得(見本院卷第68頁),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4888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483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對象 │ │ │ ├─┼────┼────┼───┼────────┼──────────┤ │1 │107年4月│花蓮縣吉│張清漢│陳嘉文以手機序號│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13時│安鄉福興│ │0000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通話│路與吉興│ │號行動電話與張清│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後之某時│五街交岔│ │漢使用之門號0385│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 │ │路口附近│ │25265 號電話聯絡│手機序號三五三八○六│ │ │ │之涼亭 │ │後,以新臺幣(下│○八四五四一九四○號│ │ │ │ │ │同)1500元之代價│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包(1 公克)與張│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清漢,張清漢當場│價額。 │ │ │ │ │ │交付1500元。 │ │ ├─┼────┼────┼───┼────────┼──────────┤ │2 │107年6月│梅彩蓉位│梅彩蓉│陳嘉文以2000元之│陳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18時│於花蓮縣│ │代價,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 │花蓮市中│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序│ │ │ │正路 143│ │1小包(1公克)與│號三五三八○六○八四│ │ │ │巷16號之│ │梅彩蓉,梅彩蓉賒│五四一九四○號行動電│ │ │ │居處 │ │欠價款,並未交付│話(含SIM 卡壹張)沒│ │ │ │ │ │金錢。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 │ 轉讓方式 │ 主文 │ │號│ │ │ 對象 │ │ │ ├─┼────┼────┼───┼────────┼──────────┤ │1 │107年3月│花蓮縣吉│張清漢│張清漢於左列地點│陳嘉文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中旬某日│安鄉福興│ │遇陳嘉文,向陳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路之某超│ │文索要毒品,陳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商外 │ │文遂當場無償轉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0.2 公克與│ │ │ │ │ │ │張清漢。 │ │ ├─┼────┼────┼───┼────────┼──────────┤ │2 │107年4月│林欽能位│林欽能│陳嘉文以手機序號│陳嘉文轉讓第二級毒品│ │ │25日21時│於花蓮縣│ │0000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40分通話│吉安鄉中│ │行動電話與張清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後之某時│山路3 段│ │借用之門號09056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8號2樓│ │7329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手機序號三五三│ │ │ │住處 │ │絡後,無償轉讓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四○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他命0.2 公克與林│M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欽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107年6月│柯蜀娟位│柯蜀娟│柯蜀娟向陳嘉文索│陳嘉文轉讓第二級毒品│ │ │23日2時 │於花蓮縣│ │要毒品,陳嘉文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花蓮市民│ │當場無償轉讓第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國路32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號5樓居│ │命0.5至0.8公克與│扣案晶體壹包(含包裝│ │ │ │處樓下 │ │柯蜀娟。 │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捌│ │ │ │ │ │ │捌捌公克,取樣零點零│ │ │ │ │ │ │零伍伍公克,驗餘毛重│ │ │ │ │ │ │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