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併同無法吸離之包裝袋參只)及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碧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8 日下午11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陶陶居民宿」501 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前開民宿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嗣因另案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3 包(純質淨重共:0.3812公克)、殘渣袋3 包,並於隔日(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碧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及第22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3 包經鑑定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292 號含所附之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40頁;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自91年迄今均陸續有施用毒品並遭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考量被告2 行為之施用方式、毒品種類不同,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甲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5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乙執行刑)。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部分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於104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即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足夠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況其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其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禁,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施用2 種不同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育有3 名子女(大兒子由生父扶養,其餘子女送養)、擔任服務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2、0.1045、 0.30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40頁)存卷可查,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包,因殘餘粉末甚少難以鑑定(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該3 包殘渣袋均為施用海洛因所剩下(見本院卷第22頁),考量殘渣袋仍可能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離析,故此3 包殘渣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查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